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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顏睿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9、6597 、6601、6602、12110、12116、12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睿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顏睿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顏睿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同上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此間雖無共 犯關係,但因自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 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始屬當。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至103年 4 月30日,擔任陸軍裝甲第564旅戰車第1營(下稱564旅戰1 營)營部及營部連下士兼食勤組副組長,為依據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頒「膳食勤務管理作 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 揮部)所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 款、「各級單 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等法令,及該戰1 營營部連連 長陳星佑之指派,於102年8月至10月間,擔任該營在臺南市 白河區南部測考中心接受基地訓練期間之伙食委員(下稱伙 委)與採買職務,於辦理該營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菜單建 議、指導採購、開立菜單、烹調、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因受國軍副食供應商在中部地區之副食品供應站代理 商即誼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𡍼志昌(已判刑確定)之行求、 期約,謂若能多採購誼昌企業社所代理之副食品,將給予好 處,上訴人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之意思予以應允, 並自同年8 月20日起,自行或建議所屬伙委,儘量下單採買 誼昌企業社所代理之中庄副食供應站副食品,以衝高其營業 額,上訴人即於同年9 月18日在高雄市○○路某快炒店, 向𡍼志昌索賄新臺幣(下同)1 萬元,𡍼志昌認在上訴人主 導564旅戰1營採購之情形下,其銷售業績確有變好,遂當場 交付1 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其後因上訴人仍於職務範圍內, 儘量採購誼昌企業社所代理之副食品,𡍼志昌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某2日,各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路○○○號之倉庫(下稱古坑倉庫),交付5 千元賄款予上訴人收受。另上訴人於同年9 月18日在上開快 炒店,經𡍼志昌之介紹,認識誼昌企業社所代理之廠商即將 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源公司)、華成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炳堯(業經判刑確定)後,因 𡍼志昌告以若多採購將源公司、華成公司之副食品,陳炳堯 會另給好處,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11日,受陳炳堯邀約至高 雄市○○區○○路「阿國鵝肉店」聚餐時,基於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詢問陳炳堯,若其多採購陳 炳堯公司之副食品,可否給予賄款等語,經陳炳堯應允後, 上訴人在564旅戰1營於同年月15日移防高雄市岡山營區後, 即主導該營採購將源公司及華成公司之副食品,使該2 公司 之業績變好,陳炳堯即於前開移防日起至同年12月底間之某 2日,接續2次在「阿國鵝肉店」各交付6 千元賄款予上訴人 收受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否認其曾係564旅戰1營食勤 組副組長,認識𡍼志昌、陳炳堯,且於102年9月18日在高雄 市○○路某快炒店,與𡍼志昌、陳炳堯聚餐,及曾與陳炳堯 在「阿國鵝肉店」吃過飯等情證人𡍼志昌、陳炳堯於偵、 審中之證述,佐以卷存如附表所示之𡍼志昌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為其論罪依 據(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2行至第5行、第12頁第12行至第 18頁第22行)。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前述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𡍼志昌就其於102年9月18日究竟交付多少錢 予上訴人乙節,在103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調查員初次詢問(下稱調詢)時,係供 稱:「當天顏睿諺說缺錢,要向我借錢,我當時曾拿1 萬( 元)以內的現金給他」(見臺南市調處偵訊筆錄卷第1 宗第 238 頁反面),於翌(24)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我好 像有拿幾千元給他,印象中應該沒有超過1 萬元」(見同上 卷宗第252 頁),嗣於同日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復 稱:「我記得拿5,000至1萬元」(見同上卷宗第312 頁反面 )各等語,均指陳僅數千元,尚未達1 萬元;至同年7月2 日第2次調詢時始改稱:「我有給予顏睿諺現金1萬元左右」 (見同上卷宗第319 頁),隨後於第一審中亦證稱:「我當 場拿約1 萬元給他」(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18頁)等詞,不 僅前後陳述不一,各次所述金額亦非明確;又𡍼志昌於原審 陳稱:「(2次5千元在哪裡給?)在我倉庫古坑那邊……」 、「(你在哪裡拿給他〈指上訴人,下同〉的?)倉庫」、 「(顏睿諺常去那裡嗎?)不常」「(他去那裡前後幾次? )2、3次」、「(最初〈早〉他去那裡,是怎麼去的?)他 好像放假要來找我,我告訴他怎麼走」「(你怎麼跟他講? 在哪裡跟他講?)我跟他電話聯絡跟他報路。他說要來,我 電話中就跟他說怎麼走……」、「我從頭到尾只有那支電話 (指門號0000000000)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86頁 至第188頁),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及同年10月10日,前往古坑倉庫 3 次,而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譯文記載,並無𡍼志昌 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指導上訴人如何前往古坑倉庫之對話。 是𡍼志昌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陳炳堯於偵 查及第一審時,雖陳稱:因上訴人向伊公司之副食供應站多 投單,購買副食品,讓生意變得更好,伊始2 次交付賄款予 上訴人等語(見臺南市調處偵訊筆錄卷第1 宗第71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2宗第137頁),但又稱:「(生意比較好,你也 能查得到是哪個部隊多投你的單嗎?)沒有辦法」(見第一 審卷第2宗第137頁),嗣於原審並稱:「(你認識阿諺〈即 顏睿諺〉之後,你的業績有無比較好?)沒有」等詞(見原 審卷第2 宗第41頁),先後證述互生齟齬,非無瑕疵可指。 至如附表一所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通訊譯文內容,或 係𡍼志昌向上訴人確認有無採買副食品之影響力,或係𡍼志 昌邀約上訴人吃飯,並告知上訴人陳炳堯會另外算給好處, 或上訴人詢問𡍼志昌所代理之廠商名稱、品項,或告以其有 盡力投單購買所代理之副食品,或陳炳堯於經𡍼志昌介紹與 上訴人認識後,開始邀請上訴人吃飯等對話,似尚無法佐證 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前揭事實所認定向𡍼志昌、陳炳堯收受 賄賂等犯行。是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似僅以「對 向犯」𡍼志昌、陳炳堯尚有瑕疵之指證,為其唯一主要證據 ,欠缺其他有力的補強證據,非適法。則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除𡍼志昌、陳炳堯之證言外,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 使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未進一步查究明白,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論罪, 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理由係依憑如附表一編號4 、5、7、21、23至26譯文 所載內容,據謂上訴人是主動向𡍼志昌詢問,究竟要投單哪 些𡍼志昌所代理之副食品及𡍼志昌所代理之品項、廠商名稱 等情,但彼等間本無深厚交情,苟無「交付賄賂」之情,上 訴人何以一再並主動打電話向𡍼志昌詢問上情,且厚待𡍼志 昌並邀功;另以依如附表一編號8 通訊譯文之記載,係涉及 564旅戰1營採買伙委將原先採購之味王調理包,更改投買𡍼 志昌所代理之生泉調理包,因改到「阿伯」味王的單,「阿 伯」很生氣的找營長抱怨,但該採買伙委卻稱「是組長顏睿 諺說要改的」等事由,說明上訴人確實盡力採購𡍼志昌所代 理之副食品,且若非上訴人「收受𡍼志昌之賄賂」,豈會沒 事找事做而承擔上開責罵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5 行至第 23行)。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𡍼志昌於「102年9月18日」第 1次交付賄款予上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4、5、7、8 所示之 通訊譯文,則是上訴人早於「同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3 日、16日、17日」,與𡍼志昌間之電話對談內容,則於各該 電話通訊時,𡍼志昌似尚未交付賄款予上訴人,是原判決前 開理由之論述,即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 審判。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被訴向𡍼志昌「要求」賄賂而不 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因564旅戰1 營提早於102 年10月15日移防,且營區冰箱中尚剩有大量食 材,其原預期𡍼志昌會在營區附近準備冷凍車輛,以幫其運 送該食材至移防之高雄市岡山營區,乃先以自用小客車載運 該食材至該處,不料𡍼志昌未事前準備冷凍車輛,其不得已 ,始駕車尾隨𡍼志昌之車輛至古坑倉庫,俾設法處理,然當 車輛抵達古坑倉庫,經其搬下數箱食材給𡍼志昌察看後,𡍼 志昌表示該食材已退冰,無法再轉運至岡山營區供食用,故 除已搬下車之食材,因保溫情況欠佳,已無法食用而予丟棄 外,所餘食材則仍由其載返白河營區,其並無侵占該食材之 犯行。㈡、證人即該戰1 營食勤兵陳俊良、黃聖育於第一審 中,均已證稱:伊等每日均會對營區伙房冰箱內之食材進行 盤點,若冰箱內確有如上訴人所供之豬排10箱、排骨酥4 箱 、排骨丁5 箱等餘剩食材(下稱豬排等餘剩食材),一定會 遭人發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前開冰箱內、外情形及 伙房大宗庫房進出管制簿等照片,以供參酌,原審未予調查 ,即遽謂:「於大量食材中,若少量之增減,尚難僅以肉眼 看出,則證人所稱食材沒有減少,諒係其主觀之認知」;又 𡍼志昌於偵查時已陳稱:「顏睿諺帶來的東西沒有那麼多」 ,嗣在原審中復證稱:上訴人沒自車上拿下那麼多食材,伊 推測車上還有,但未仔細察看等詞,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有將 全部豬排等餘剩食材交予𡍼志昌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財政部所頒之「國軍官兵 各項給與徵免所得稅一覽表」第18項已說明:按「國軍副食 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發給之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可依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足見該補助費 ,確為私有、私用,則以該補助費購買之食材,應非屬公用 財物,原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自難謂適法。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 ,將其以該紀念堂名義收受之藏品,予以侵占之行為,論以 刑法第134條、第335條第1 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 占罪,嗣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依原判決所載事實,本件副食品,係因使用副食 實物補助費,透過採購之私經濟行為而取得,較無公權力之 色彩,是上訴人所為倘能成罪,亦應論以前開罪名,始屬適 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刑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褫奪公權4 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 第1、2點、「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糧 秣補給作業手冊」例言二、三及第3章03002、03003點(第2 版)規定,國軍官、士、兵(下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 ,係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之帳戶,統 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且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 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各單位每月之伙食費結餘,應統一運 用於各單位官兵之伙食,除依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 ;是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之官兵取得,屬官 兵共有之財物,由該費用所採購之食品,亦為伙食團官兵共 有之財物,不能認係公有財物;又糧秣(指各主副食實物、 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等)關係官兵飲食補 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 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足 認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具有公用性, 而為公用財物;⑵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曾於102年10月10 日, 駕車將所持有、監督之豬排等餘剩食材,自白河營區運出, 載到古坑倉庫等情;證人𡍼志昌於偵、審中證稱:因上訴人 所屬部隊提早移防至岡山,途中無冰箱可供冰存豬排等餘剩 食材,怕該食材壞掉,故想送伊處理,嗣上訴人果真開車載 一些冷凍肉品至古坑倉庫,但因該肉品退冰太久,無法食用 、轉賣,伊乃將之丟棄,卷附102年10月7日之通訊譯文中, 上訴人確言及該肉品,計有豬排10箱、排骨酥4箱、排骨丁5 箱等語;證人即564旅戰1營營部連連長陳星佑於第一審時陳 稱:營部係於同年月15日移防岡山,伊無印象上訴人曾報備 ,要委託副食品供應商將剩餘食材運至岡山,依規定亦不可 將食材交予供應商載運至部隊駐地,倘有剩餘食材,通常都 會規劃作為下次伙食菜單,或於移防當天一併運至新駐地等 詞;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通訊譯文,亦記載𡍼志 昌於同年月7日12時9分及20分,與上訴人有如下之通話:「 A(指𡍼志昌,下同):喂?」、「B(指上訴人,下同): 我要移防回去,有10箱豬排……」、「A:是」、「B:載回 去給你」、「A:……你自己有沒有開車?」、「B:有」、 「A:……你利用時間放你車上載來給我」、「B:好,以你 們送東西名義呢?」、「A:我們不能進營區……」、「B: 要我載過去給人家」、「 A:對,你出營區會有人看嗎?」 、「B:不一定」、「A:星期四看怎樣」、「 B:好,我打 給你」;「B:喂,大哥?」、「A:蛤?怎樣?」、「 B: 禮拜四嘛吼!我看一下有空就載過去,我這邊現在有10箱的 豬排,然後4箱的排骨酥,阿5箱排骨丁,都是金元的那個」 、「 A:沒關係,你如果這樣你就說要轉過去你那邊就好了 ,你聽懂嗎?」、「B:喔,你都可以收就對了啦」、「A: 可以、可以、可以」、「 B:好,那我就再看怎樣再打給你 好了」、「 A:禮拜四你在(再)看接近中午還是什麼時候 」、「B:好,或者我有放假再打給你好了」、「A:好阿、 好阿」等資料,如何認上訴人有於102 年10月10日侵占豬 排等餘剩食材之犯行;⑶證人陳俊良、黃聖育於第一審中, 雖均陳稱:部隊移防岡山前,經盤點,副食品並未短少,剩 餘的食材因怕壞掉,一般均予烹煮供作加菜云云,但其等皆 無法指出該部隊係何時移防岡山,所述又與上訴人及𡍼志昌 之前開陳述相異,陳俊良復證陳剩餘之食材並未登記,顯無 法供核對,況於大量食材中,若有少量增減,尚難憑肉眼察 覺,則該2 證人之前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⑷𡍼志昌嗣於原審雖稱:上訴人當日並未自所駕車上 ,拿下那麼多箱食材,伊推測車上還有,但未仔細察看云云 ,然上訴人於前揭電話中,既已告知𡍼志昌,要將豬排等餘 剩食材載至古坑倉庫,嗣復確已大費周章的駕車,將該食材 載到古坑倉庫,當不可能僅卸下部分食材,而冒著遭衛哨發 覺舉報之危險,再度將其餘食材載返營區之理,應認𡍼志昌 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有侵占全部豬排等餘剩食 材並交予𡍼志昌之行為等旨。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 ,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 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上訴意旨㈣雖援引其他個案,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該案 被告所犯者類同,應論上訴人以與該案被告相同之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犯侵占罪,始稱適法云云,惟2 案之犯罪情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之依據。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 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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