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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王崇瑋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崇瑋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躲避警 員查緝,騎車闖入不明死巷,因無法跨越鐵軌,在緊張急迫 壓力下,判斷事理能力比一般人低,雖將機車停放於鐵軌旁 ,拔取鑰匙棄車逃逸,然主觀上無製造火車往來危險之意欲 ,事後亦未造成火車或軌道之破壞,應屬有認識之過失 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且刑法第184 條有區別既、未遂 之標準,原判決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違背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有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云云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夜間未戴 安全帽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見有警員執行路檢盤查,竟立即 迴轉,逆向行駛逃逸,警員見狀駕駛警車在後追緝,上訴人 駛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日南站北方之鐵道,見已無路可行,遂 將機車駛上鐵道,但因機車前輪遲遲無法跨過鐵軌,其可預 見將重型機車緊鄰置放在鐵軌旁,可能使行進中之火車撞及 而發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仍基於縱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機車停放在該鐵道上,取 下鑰匙,棄車逃離現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警員及時 發覺,將機車移置他處,不久第7021次火車行經該處,始未 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上訴人為年滿29歲, 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機車緊臨鐵軌停放,火車經 過時可能發生碰撞事故,縱感緊張、急迫,仍非無將機車移 至距離鐵軌稍遠,不致遭火車撞擊處之餘地,竟將機車棄置 於鐵軌旁逃逸,主觀上至少有縱因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 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 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 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 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 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 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 、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 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 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 則屬同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 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 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 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 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 合,而予維持,亦無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徒憑己 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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