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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蘇建華       許雅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八六、一四○五○、二一一三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四 年度蒞追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建華、許雅筑夫妻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A女、B女、H女、I女、P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均有疑義。蘇建華雖宣稱 神靈附身、具有強大法力,可改善被害人等運勢,縱有性事 方面行為,但並未違反其等意願;且其等並非無學識或社會 歷練,不致無法正確判斷,而社會上亦不乏付費開符咒、改 運之事,其等若無法接受,亦有能力拒絕。 況A女、B女、H女、I女前往龍神居均達數十次,蘇建華 所為,若對其等無助益,其等何以仍持續前往開咒並捐款? 足見上訴人等並未違反其等意願,而為性行為。原審之認定 ,不合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A女於第一審時,承認自願陪同蘇建華買房,並於跨年時一 同出遊,可見其並未遭受強迫或有怪力亂神之事;其雖證稱 :是B女告知,才知道蘇建華騙人等語,然A女亦具龍女身 分,自無透過B女得知之理。況由監視錄影觀察,A女與蘇 建華發生性行為,未見有不願意之情,其甚至表示能分辨哪 一位是龍王,B女係因其姊A女之媒合,而成為龍女,B女 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蘇建華締結龍婚約之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曾以LINE向蘇建華詢問是否可以自己 買戒指,結婚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蘇建華表示很喜 歡結婚禮物,顯見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B女於媒體報導本案時,向蘇建華表示,因記者抹黑蘇建華 ,其身為龍女,恐會當成共犯,蘇建華遂與其討論該如何回 應,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蘇建華與 證人串供,而聲請羈押蘇建華。 A女、B女二人自身涉案甚多,由檢察署偵辦中,A女具有 資深之龍女身分,有可能構陷上訴人等,以推卸己身罪責。 其二人於自己所涉案件中,一面陳稱因遭受恐嚇,身心受創 等語,卻又在臉書上公開遊玩、吃大餐之照片,可見所言不 實。其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難作為判決之依據。 H女自稱因害怕工作不保,才願意結婚當龍女,於原審時, 更稱與蘇建華相愛,發生性行為係自願,足見其有自主權; 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言,顯有疑問。 I女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稱:性行為是可以選擇的;於 第一審時證稱:蘇建華承諾為龍女們購買房屋;在LINE 對話中,也提及蘇建華要給龍女們結婚戒指等語,可見蘇建 華與A女、B女、H女、I女相處,非僅宗教因素,實無證 據顯示所發生之性行為,均違反其等意願。 ㈢開咒方法,原本是畫在衣服上,為了便於出外活動,始改畫 在皮膚上。畫咒之工具為筆、印章,脫衣開咒之行為,確實 合乎科學,即便與被害人認知不同,亦無損害其等利益,反 使其等身體獲得改善,此與醫學藥理有相同之作用。況依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蘇建華僅偶而以手觸及被害人胸部,碰觸 下體之情形非常少,且多是以筆或印章,並無蓄意撫摸情形 ;被害人等於審理中,亦稱並未見到蘇建華下體勃起;另監 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蘇建華與被害人聊天、說笑,並無在客 觀上引起他人性慾,而構成強制猥褻之情。 ㈣扣案之「龍恆教育書」係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繕打,在 此之前,A女、H女、I女已成為龍女;另由上課同意書之 簽名,亦可佐證相關上課內容,於蘇建華教導當日始能得知 ,並非上訴人等告訴被害人要成為龍女,並進行性行為,始 能逃過死劫。 ㈤許雅筑只幫忙拿印章和筆,而監視器錄影亦未拍到許雅筑之 畫面,顯見其未在作法現場,只是聽聞而略知過程,並不知 詳情,其不知有撫摸下體或胸部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應認定其並不知情;許雅筑亦未向來開咒的信徒 表示一定要脫衣,信徒均係出於自願,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有協助強制猥褻之情云云。 三、蘇建華另個別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判處蘇建華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難以接受,請再予減 輕之機會云云。 四、許雅筑另個別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強制性交部分,A女、B女、H女、I女與蘇建華發生 性行為,均有獲得餽贈、金錢或結婚禮物,原判決就此未加 說明。 A女、B女、H女、I女是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下「 龍恆教育書」,表示當日有上課並瞭解,許雅筑也是在當日 才知曉「龍恆」是指性行為。 上開證人於第一審證稱:關於房內發生之事,皆不可對外透 露,包括許雅筑在內。故許雅筑縱知有人做過水龍法或「龍 恆」,亦不清楚實際內容,顯無原判決所謂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強制猥褻部分,D女(姓名、年籍詳卷)偵查時證稱, 因A女為其朋友,故其相信蘇建華,非如原判決所述,是因 相信鬼神或許雅筑之關係。 K女(姓名、年籍詳卷)偵查時證稱:其開咒之原因,並非 因相信鬼神,是因開咒三次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不開 可惜云云。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 據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 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蘇建華、許雅筑二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其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設置「 龍神居」神壇,對外表示能提供開符改運、消災解厄等服務 ,而招攬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之被害人等 前來諮詢求助,並對被害人A女、B女、C女(姓名、年籍 詳卷)、D女、F女(姓名、年籍詳卷)、H女、I女、J 女(姓名、年籍詳卷)、K女、P女脫衣開咒、作法之客觀 事實,於審理時,直承不諱。 蘇建華於第一審供明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至22、49、53至54;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18、21;附 表三編號2至14;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 2至22;附表七 編號2至5、15、30、34、40、46、53;附表八編號2至4、10 、13至18、20、23、25、27、28、30、33;附表九編號2 至 19;附表十編號2、3;附表十三編號 2至4、6(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㈡上訴人等共同強制猥褻部分)犯罪行為欄所示 方式,以邪靈入侵、改運為詞,向被害人等稱須全裸畫龍咒 ,以使全身各處都畫上龍咒等語,分別使上開被害人等脫去 衣服裸露身體,並以硃砂筆、印章之開咒方式接觸,或以徒 手塗藥之水、火龍法方式,撫摸上開被害人之胸部、下體等 處;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附表二編號16;附表四編號 3 至8;附表十三編號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蘇建華強制 性交、許雅筑強制猥褻部分)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分別以 手撫摸被害人A女、B女、D女、P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 各處後,再以手指插入其等之陰道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27 至48、50至52、55至60;附表二編號19至20、22至23;附表 七編號6至14、1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5、47至 52 、54至58;附表八編號5至9、11、12、19、21、22、24、26 、29、31、3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上訴人等共同強制 性交部分)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害人A女、B女 、H女、I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於偵查 或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等分別繪製之 現場圖,相關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等書證附卷, 復有隨身硬碟、記憶卡、居印二顆、硃砂筆二支、硃砂液二 瓶、除穢水一瓶、泰國青草藥膏一瓶、淨水十瓶等物扣案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蘇建華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一百零九罪刑,又共同犯 強制猥褻罪,共一百二十七罪刑;許雅筑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共九十七罪刑,又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共一百三十九罪刑 。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主觀 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 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 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 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 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 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 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 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 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 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原判決本此意旨,分別於其理由貳─一─㈡─⒊、貳─一─ ㈢─⒊、貳─一─㈣─⒊部分,逐一詳載被害人A女、B女 、C女、D女、F女、H女、I女、J女、K女、P女等, 分別證述其等如何或因工作、感情不順而陷入低潮,或因身 體健康因素,誤信上訴人確有神力,故而同意蘇建華施以脫 衣畫咒、「水龍法」、「火龍法」等行為,或以手指插入陰 道,或因而簽立龍婚約證書、龍授業書、龍恆教育書、捨龍 之龍約等文件與蘇建華發生性關係(即「龍恆」),上訴 人等又對其等恫稱脫離龍神居,會被下降頭等語,核其等作 證時之客觀環境,並無相互勾串以誣指上訴人等之可能,並 可知蘇建華係利用上開被害人欲藉助龍王法術,以消災解厄 、獲得福報、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以上開被害人等之鬼神 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及當時其等所處客觀環境,乙 ○○以龍王附身之型態,傳遞其所稱之神靈指示,實已足使 上開被害人等產生恐懼、無助,而誤信蘇建華上開所言,並 恐如不順從神明指示作法,將無法改變運勢,因而不敢反抗 ,只好順從,致違背自由之意願,分別遭蘇建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 蘇建華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非龍王附身,只是意識裡面有龍 王,其亦無法下降頭等語,可見其係以龍王附身名義,藉詞 對被害人等編製上開事由,上開被害人等顯非自願同意從事 性行為,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故意無疑。 ㈣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猥褻」者, 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一─㈡─⒋內,詳細敘述:蘇建華所 為上開共同強制猥褻部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顯與一般社會宗教儀式有別,並已踰越男女正常往來之分 際,其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色慾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㈤原判決既採用A女、B女、H女、I女於偵訊、第一審時, 所為因相信蘇建華所言其係龍王附身,要改變負面之事,就 必需做「內靈龍法」,將龍法開在伊體內,也就是性行為, 所得到之福報才會更多,因此答應與蘇建華發生性行為等證 言,則就其等所為其他略為歧異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 之理由,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法理,亦非可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關於許雅筑部分,原判決亦已於其理由貳─一─㈡─⒌、貳 ─一─㈢─⒌、貳─一─㈣─⒋部分,詳載:許雅筑既自承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對於蘇建華以改運、消災 解厄及治病為由,使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F女 、H女、I女、J女、K女、P女配合其畫咒、作法而裸露 身體,並持硃砂筆、印章接觸或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下 體等行為,於事前謀議時,已有所知悉,更在行為分擔中負 責準備開咒用具,有時在旁陪同參與,甚至親自脫衣示範等 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許雅筑於偵查時自承其 就蘇建華向被害人施以水龍法時,會按摩全身及以口吸住被 害人嘴巴等舉動,非但有所知悉,且曾在場見聞;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坦承對於蘇建華以被害人A女、B 女、H女、I女成為龍女為由,而與該被害人等發生性行為 ,有所知悉,且負責繕打龍女規章、龍婚約及龍恆教育書, 提供被害人簽署,並告知須與龍王發生性行為;於蘇建華與 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其在房外等候各等語。所供均與蘇建 華之供述、各被害人之指證,互核一致。 綜上,足見許雅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蘇 建華間,均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蘇建華間,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綜合被害人等 之證言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等資料,蘇建華以手 指插入被害人下體而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其於實行強制猥褻 過程中,另行提升犯意為強制性交,已脫逸上訴人等原先之 犯意聯絡之外,許雅筑既無從預見,自難令其共負強制性交 罪責。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足徵,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㈦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依憑主觀之錯見而為爭議,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對於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等另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 等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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