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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成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二三三二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萬成(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四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論敘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因「帝璽建案(A 事實 )」自李新彬收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 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彬、萬鐙貿 、賴重宏、喬家龍(以上四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 告、萬鐙貿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確 實接受李新彬請託,就「帝璽建案(A 事實)」指示催促承 辦人邱昱綸儘速進行現場查驗,針對被告收受12萬元係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與李新彬於民國102 年6 月30 日下午聯絡後有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旁邊幼稚園前面碰面,被告帶李新彬 上樓在消防局研究法規,李新彬沒有帶東西來;②、依附表 一102 年6 月10日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萬鐙貿向李新 彬表示「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是消防 (台語)拿的就好了嘛。」等內容,可見李新彬係以栽贓給 「消防」之方式向業主收錢;③、被告並未幫忙李新彬云云 ;及李新彬曾於廉政官詢問中所證:萬鐙貿將錢交給伊,伊 是自己拿,只是以把錢給消防局為理由向萬鐙貿拿錢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理由。並非僅憑李新彬之 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 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 法則並無違誤。且按:⑴、原判決援引萬鐙貿、賴重宏、喬 家龍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中關於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所 證30萬元中包含給消防人員之賄款部分,雖係上開證人個人 臆測之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但原 判決尚援引萬鐙貿於第一審證述:拿到消防許可函後,伊找 李新彬分錢,討論結果消防隊那邊12萬元,李新彬6 萬6 千 元,伊自己11萬4 千元,李新彬到伊公司拿走錢之後,有跟 伊說已經把12萬元交給科長,伊就知道處理的對象是被告等 語而為認定,是除去上開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 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⑵、依原判決所援引李新彬證述之容,李新彬表示其 係於102 年6 月28日即消防許可函下來後,萬鐙貿打電話稱 係向賴重宏拿取30萬元,要伊去分錢等情,李新彬並非表示 其係於102 年6 月28日即消防許可函下來後,才「知悉」萬 鐙貿係向賴重宏拿取30萬元。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萬鐙貿 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49分與李新彬通話後,由萬鐙貿 主動向賴重宏聯繫提出30萬元之金額作為行賄與跑腿費,並 無事實與理由認定不符之違失。⑶行、受賄罪乃屬重大刑事 案件,犯罪者通常均秘密暗中進行,唯恐遭人知悉,原判決 於理由中所援引萬鐙貿、喬家龍、賴重宏三人之證述內容, 渠等雖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卷內被告與李新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未有提及交付賄賂相 關情節,以及本件固無拍攝到被告收取賄款之照片,並不影 響上開各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 ㈡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因「創景二期建案」自 李新彬收受1 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 述,李新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錦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證人邱昱綸之證述,以及附表二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 告、盧錦川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確 實受李新彬請託,就「創景二期建案」指示催促承辦人邱昱 綸儘速進行書面資料審核程序及核發消防許可函,針對被告 收受1 萬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 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李新彬分別在電 話中、消防局及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內表示要給被告紅包 ,被告有一再拒絕;②、李新彬與盧錦川通話內容中,可見 李新彬向盧錦川稱「我叫他們課長自己去跑文」「我實在喔 …科長打電話給我,說你們是在亂什麼?你們趕得要死,換 我比你更急,是什麼人比較急,這樣啦。」等誇大自身能力 、人面等杜撰不實之言詞,可見其證述不可相信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李新彬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 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 ,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且按: ⑴、原判決已敘明盧錦川縱未目睹李新彬行賄被告之經過, 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認定之理 由。⑵、被告與李新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二人有相約且見面,被告與李新彬固未曾於電話中 討論交付賄賂之相關情節,及蒐證照片縱未拍攝到被告收取 賄款之畫面,以行賄或受賄均屬隱密之犯罪,犯罪者通常均 秘密暗中進行,行為人應無聲張之可能,此並不影響李新彬 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 。⑶、李新彬於第一審證稱: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時, 跟他說謝謝,也有說是創景2 期等語,而李新彬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僅稱: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時,伊有跟被告說這 是創景2 期等語,雖未陳述有向被告表示謝意,惟此乃陳述 情節較為簡略所致,並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況李新彬前 後證述交付1 萬元予被告時有告知「這是創景2 期」各情, 並無歧異,自不能據此而認其所證有瑕疵。⑷、原判決已敘 明李新彬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簡潔,無從認定李新彬 係先向盧錦川拿取5 萬元,嗣後再拿1 萬元予被告,應以李 新彬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較為清楚之理由綦詳。所為論列 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⑸ 、原判決以李新彬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李新彬 與盧錦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新彬就其於通話中向盧錦川 表示要行賄被告,要在拿到消防許可函後先拿錢給被告等主 要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雖對於102 年5 月10日交付賄款 經過情形之細節,當天究係由李新彬或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詢 問對方何時有空或人在何處,李新彬於第一審所述與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既坦承於該日與李新彬會 面後,李新彬提及要給其紅包等情事,自不能因而否認李新 彬證述交付賄款之憑信性,且究係由何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絡 相約見面,並不影響被告有收受李新彬交付之賄賂之認定。 原判決既採信李新彬有關交付賄款之證述,因而未就李新彬 於第一審所為行賄當天聯繫過程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 之證述,另說明不予採信,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因「信義金屬建案」自 李新彬收受30萬元賄款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 述,李新彬、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 確定)、李金龍之證述,以及附表三所載李新彬分別與被告 、周啟文、李金龍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認定 被告確實接受李新彬請託,就「信義金屬建案」指示催促承 辦人李金龍儘速進行現場會勘程序、及時取得消防許可函, 針對被告收受30萬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何具 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李新彬 陳述於102 年8 月26日會勘之前即交付被告30萬元,卻於10 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周啟文通話時稱「你快準備 銀兩來我這,我幫你處理啦」等語,可見李新彬陳述於會勘 之前交付被告賄款情節並不可信;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指行賄對象「他」,可能是指消防設備師李文俊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李新彬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 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 ,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且按: ⑴、行、受賄罪乃屬重大刑事案件,犯罪者通常均秘密暗中 進行,唯恐遭人知悉,周啟文縱未目睹李新彬行賄被告之經 過,卷內李新彬與周啟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30萬元 賄賂相關情節,並不影響周啟文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礙於被 告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核採證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⑵、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周啟文、李新彬 對於授受70萬元之確切日期部分之證述略有不一,並比較周 啟文、李新彬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等細節,據以說明或係記 憶不清或錯誤之故,與常情無違,應以李新彬在第一審之證 述為可採信之理由,雖前揭證人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未盡一致 ,並不影響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證有 悖於證據法則。⑶、原判決已敘明李金龍是否由電腦輪分而 承辦本案,以及102 年8 月1 日至12日間、同年月13至15日 間,被告與李新彬是否有其他通話內容等節,與被告究有無 收受賄款,係屬二事,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⑷、周 啟文就「信義金屬建案」先後交付李新彬70萬元、15萬元, 李新彬究係以何種比例取得本件協助「信義金屬建案」消防 安全檢查迅速通過之酬金,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 李新彬證述本件賄款高達30萬元,原判決亦已說明難謂有何 不合理之理由綦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⑸、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 性,且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就犯罪時間之認定略有差異 ,倘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雖未確切認定李新彬交付被告30萬元賄款之詳細時間 ,然原判決依據李新彬於第一審證稱:周啟文係於102 年8 月中旬交付70萬元,伊在拿到3 天內拿30萬元給被告等語, 於理由欄據以認定李新彬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02 年8 月中旬,本非無稽,並不因周啟文對於確切時間之敘述 可能有所出入而影響上開認定。又依原判決所援引102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7分許李新彬與周啟文之通話內容,李新彬 於電話中對周啟文稱「嘿啊,我有跟他check 了。」「我跟 他check 好了」「他就跪在口袋(臺語)」等語,於事實欄 記載李新彬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間係102 年8 月1 日 至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57分許與周啟文通話之前某時,原判 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雖欠精確,仍無礙於該特定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時間上之誤差 ,持為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載認,有證據理由矛 盾之違法,揆之說明,顯非有據。⑹、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 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 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 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 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 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 為之,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附表三所載李新 彬分別與被告、周啟文、李金龍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現金時係對於李新彬請託 儘速進行「信義金屬建案」審核程序,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理由,雖被告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在「信義金屬建案 」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前,亦難謂有違事理。⑺、依102 年6 月11日11時19分14秒許李新彬與萬鐙貿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李新彬縱曾向萬鐙貿表示「但是他的習慣是都辦好才要那 種」「我以前塞給他,他都不要,他說辦好再來。」等語, 與本件李新彬因「信義金屬建案」交付賄賂予被告之情節, 並無直接關聯,難認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⑻、被 告、李新彬受檢警監聽,卷內雖無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 12日間李新彬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收取賄賂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信義金屬建案」 收受李新彬交付之30萬元,並無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因「帝璽建案(B 事實 )」自葉集汮接續收受二次各2 萬元、1 萬元賄款及水果( 價值1 千元)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葉集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王翰 偉、丁鏡瑋、喬家龍、李倉杰之證述,以及附表四所載葉集 汮分別與被告、丁鏡瑋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 認定被告確實接受葉集汮請託,為使「帝璽建案(B 事實) 」縮短、確認消防竣工會勘流程,針對被告收受二次各2 萬 元、1 萬元賄款及水果(價值1 千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①、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葉集汮與被告於102 年 5 月2 、12日碰面之前,葉集汮已經聯繫好會勘時間為同年 5 月3 日及已知悉複查之時間為同年5 月13日下午,葉集汮 焉有可能再為了提前消防檢查會勘及複查時間而行賄被告; ②、葉集汮於102 年5 月間財務狀況不佳,不可能以自身錢 財墊付被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僅憑葉集汮之 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 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說明,其適用 法則亦無違誤。且按:⑴、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 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 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 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 有未合。葉集汮前後就有無於102 年5 月2 、12日交付財物 行賄被告等情節之證述,雖未盡一致,但原判決綜合卷內其 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採取葉集汮於102 年11月14、19日偵 訊及第一審稱有行賄被告之證詞,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當 然排除其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採證並未悖於證據法 則,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且葉集汮並未陳述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 供,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葉集汮遭羈押禁見後於102 年11月14 、19日偵查中自白有行賄被告,係為求交保釋放而杜撰,核 屬被告臆測之詞,難謂合法。⑵、丁鏡瑋於第一審證述有關 葉集汮向其拿錢之用意,聽葉集汮說是要去行賄消防局的人 云云,係聽聞自葉集汮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非親自見聞 ,屬傳聞證據;又喬家龍於第一審證述:丁鏡瑋或李蒼杰有 跟伊說葉集汮需要額外費用,伊當時心裡想該筆費用應該是 要賄賂云云,雖屬臆測之詞,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之依據,固有瑕 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丁鏡瑋、喬家龍該部分證詞,即行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縱將原判決併採為證據之丁鏡瑋與喬 家龍在第一審之上開證述予以除去,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⑶、原判決依憑102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2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葉集汮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可以排得到禮拜五 (即102 年5 月3 日)嗎」各情,佐以葉集汮於偵訊中證稱 :伊在掛件之後就有拜託被告希望時間可以快一點等詞,王 翰偉於第一審證稱:伊記得102 年5 月3 日這個時間是業者 直接提出來的,當時業者打電話時跟伊說已經跟被告約好時 間各語,於理由欄甲、貳、六之㈡、3.認定「第一次102 年 5 月3 日之現場會勘時間係由葉集汮先與被告排定後,再由 羅玟諼向王翰偉表示已與被告商定日期」等情,並無違證據 法則。縱上開排定現場會堪之程序,與內政部所頒布「消防 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二點 (二) 之規定不盡相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⑷、賄 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 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 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 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 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收受葉集 汮交付之水果(價值1 千元),均據其2 人供述明確,互核 一致。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被告於10 2 年5 月12日同時收受價值1 千元之水果與1 萬元現金,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具體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明認定其收受之該不法報酬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如 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論據綦詳,對於被告所稱其收受葉集汮交 付之水果,僅屬於一般社會習俗交際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 信,復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⑸、葉集汮之資 力如何,與被告究有無收受賄款,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葉 集汮在未拿到金錢資助之前,自掏腰包先拿錢向被告行賄, 並無違事理,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 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 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 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各次收受賄賂犯 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事實或理由欄縱未載明被告 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次建案,究有無與行賄者如何為 要求、期約賄賂之合致,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 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尚難謂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遭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其辦公室中搜索查扣 之10萬元現金,原判決並未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該查扣之 10萬元現金,既與被告有無收受賄賂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有間。又被告所為4 次收受賄賂犯行,各次賄 款之具體流向為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 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中悅一品建案消防安全 檢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呂 金川所交付之賄賂20萬元及水果禮盒1 盒(價值780 元)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⑴、呂金川於偵訊及第一審雖 證稱其交付被告賄賂之緣由、時間、地點,惟呂金川於案發 之初經廉政官詢問時否認行賄被告,本案並無有關中悅一品 建案收取賄賂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被告收賄之犯行。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呂金川辨識說明, 呂金川就深耕八期建案及臺北商學院建案始終否認行賄被告 ,要難執呂金川於該兩案始終否認行賄被告,於本案中悅一 品建案坦承行賄被告,即謂得為被告收賄之補強證據。⑶、 證人曾祥海於偵查中所證聽說被告會收賄等情,僅為曾祥海 所聽聞之外界傳言及主觀臆測,不能遽謂被告就本案中悅一 品建案亦有收賄之事實,況曾祥海並未行賄被告,亦未見聞 行賄之事實,要難執此推論被告之犯行。⑷、證人呂柏達及 林惠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收賄各語,均為其等2 人聽聞或 臆測之情,並無其等親自見聞被告收賄之證據,亦難執此推 論被告之犯行。⑸、呂金川所證水果禮盒內另有20萬元現金 乙節,尚非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業公司)現金簿 內頁之記載及被告與呂金川間於101 年11月9 日電話通話秒 數所能佐證。⑹呂金川於101 年11月9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探視被告時,被告之女婿程啟豪在場,程啟豪證稱被告並未 交付伊現金,當天伊把水果禮盒帶回岳母家,亦沒有聽過太 太或岳母說水果禮盒內有現金等語,尚難據此認定呂金川前 往探病所帶之水果禮盒藏放有20萬元現金。且呂金川已坦承 曾向業者或公司以欲行賄被告之名義取得款項,但卻挪為私 用之往例,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取賄賂之行為,自尚難僅憑呂 金川之單一指證,即遽以認定被告犯罪等理由綦詳,已記明 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認呂金川所指證 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 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 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收受呂金川交付之 20萬元賄款及水果禮盒1 盒情事,而成業公司於101 年11月 5 日自銀行帳戶內轉帳或提領之款項,雖由呂金川自林惠雅 處取得60萬元消檢費,經原審調查亦認與本件不具關聯性; 至於呂金川證述其交付內裝有水果及20萬元現金及水果禮盒 予被告時,程啟豪並不在場,即使將上開證據及證人之相關 證詞為綜合觀察評價,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呂金川所 指證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原審乃認為檢察官舉證尚嫌不足, 不足以佐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已 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另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 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 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 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呂金川是否可能涉犯偽證或行 賄罪嫌,與呂金川所述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為呂 金川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縱未敘明呂金川係向廉政署自 首,亦漏未說明呂金川之供詞雖係自首如何仍不足採,惟原 判決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呂 金川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究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再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 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檢察官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始主張被告涉嫌收受賄賂犯行,原判決未調查被 告與承辦人王翰偉第3 次到場會勘之內容及目的為何、有無 製作會勘紀錄、被告住院之病情如何等,已有未合,更遑論 上揭事項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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