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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賴金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調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賴金誠竊佔罪刑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 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 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 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原審固引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 ) 103年1月3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文) 、屏東縣環保局104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乙函文),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5 頁),惟屏東縣環保局甲函文載述:「清除機構未依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二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見偵續字第95號卷第 44頁),另屏東縣環保局乙函文載稱:「六、惟如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其違規行為之惡性 、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8月4日環保署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 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參酌環保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 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二條,及依該法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用 」…,可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未經許可私自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且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做整 理、初分或壓縮等作業,以備日後送至他處處理,則僅屬 處理前之暫時性措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43至45頁),即非無據。上開甲、乙函文所載內容,似認 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僅將廢棄物暫 時堆放,再移置他處處理,僅論以行政罰即可,自形式上 觀察,似皆屬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採用上開甲、 乙函文所載依行政罰處罰之意旨,且就上訴人所提出環保 署上開函件如何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珞誠公司領有屏東縣政府 之101屏府廢乙清字第12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 爭清除許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論處上訴人犯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則上 訴人究有如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原判決即應詳予論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 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二、 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 書。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 舶或航空器者免)。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 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 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七、其他經核發機 關指定者。」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清除、處理 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二 、組織。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 、營業項目。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 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 方法)。六、級別。七、場(廠)地點(清除許可證除外 )。八、許可期限。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即若清除機構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其許可證即無場 (廠)地點之許可內容之記載。而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 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雖 規定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即該辦法 附件三所示),惟稽之本案珞誠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該府於101年5月17日核發之系爭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 偵續字第95號卷第45頁),並無應載運(貯存或清運)處 所之記載,則依屏東縣政府於101年5月17日核發之系爭清 除許可證得否據為認定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記載係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應記載之內容,似非無疑。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雖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上開法令修正後,屏東縣政府如未通知珞誠公 司換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珞誠公司倘無貯存場或轉運站 之設置,上訴人究有何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依據為 何?原判決未詳予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㈢證據雖已調查,倘仍未完全明瞭者,或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憲 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 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之釋示,雖無拘束之效力,然 非不得為認事用法之參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後段,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設其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所 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與清理許可證,而許可文件內容,即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前揭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或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謂 。本罪旨在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依101 年 12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若清除許可證未記載貯存處所 或轉運站,行為人僅係在清除、處理前將一般廢棄物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而進行堆置或轉運行為, 應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刑罰規定 ,依卷附屏東縣環保局甲、乙函文所載之上開內容(詳如 上述),及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屏東縣環保局 105 年2月5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述:「四、查貴 公司為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 司名稱:珞誠環保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一○一屏府廢 乙清字第一二○-一號、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19日),而 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惟如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 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2 年2 月27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 之要件。」(見本院卷),參酌屏東縣環保局上述三件函 示意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經許可私自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評價上處以同法第五十 五條第一款之行政罰即足,尚不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 。惟屏東縣環保局104 年11月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另稱:「五、…如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站,而進 行堆置或轉運行為,自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規定,屬刑罰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則認上訴人之行為應令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罪責。屏東縣環保局前後見解兩歧,上開函文意旨 ,雖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惟原判決未再向屏東縣環保 局函詢其見解前後兩歧之原因,亦未向廢棄物清理法之主 管機關環保署查詢以何者見解較正確,以為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依據,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而上訴人 所經營珞誠公司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將廢棄物清除完成 ,始為其最終目的,原判決既認定珞誠公司於其事實欄所 載五筆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後,再送至他處處理(即轉運) ,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前述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 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竊佔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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