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郭騰鴻(原名郭春榮)
施明傑
陳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
原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軍偵字第二六、四三、四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一、上訴人郭騰鴻(原名郭春榮)
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民國八
十幾年,就開始承攬軍艦油櫃清油工作,從未有任何竊取油
料之想法,直到一○三年時,軍方人員陳世傑一再要求偷油
,我因擔心日後工作受到刁難,才不得已配合行事,此觀一
○三年十二月十日我與施明傑(按係郭騰鴻僱用之員工)之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實有必要
勘驗此通訊錄音之完
整內容,以證明我並非貪婪之人;加上我在
偵查中即
自白,
並供出其他共犯,又已繳還油款,
足證我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情堪憫恕可減刑之適用。㈡我於原審即主張我的
犯罪動機是
被動的,也有提出父母、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小孩之就學證
明,及尚有工作待完成等
證據,
詎原判決未
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各情,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二、上訴人施明傑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抽取油櫃內乾淨柴油之行
為,純係沿襲以往工作慣習,且受老闆郭騰鴻指示,始將之
運回台灣本島,主觀上並無與郭騰鴻共同竊油之
意圖。㈡根
據第一審勘驗陳世傑與郭騰鴻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行動電
話之對話內容,及郭騰鴻於第一審對上開對話真意之證述,
可知郭騰鴻再三告知陳世傑勿向我透露隻字片語乙情,顯見
不願意我知悉其等共同竊油計畫;而我僅係郭騰鴻僱用清潔
油櫃之工人,完全依其指示做事,如何能知悉他們有非法竊
取軍用物品之協議?又如何存有與郭騰鴻共同犯罪之聯絡?
詎原審不加詳查,遽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我於決定抽取
系爭乾淨柴油時,已萌生與郭騰鴻共同竊取系爭柴油之犯意
,實違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陳世傑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海軍系爭艦隊一○四年
十月二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養修護通令
第 178號所示,系爭軍艦油櫃清潔勞務,作業之前,係先由
廠、艦及商三方開櫃確認殘油油位及施工部位,再由廠、艦
二方確認已無殘油,亦即必俟餘油之轉油作業完成後,才能
讓合約商到艦方執行清潔工作;而前階段之三方確認流程,
艦方係由輪機官與損管官共同負責,並非我一位油水士所能
決定。故我就系爭清潔油櫃標案,究竟有無參與之權限?有
無接獲將欲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
內,暫時存放之指令?攸關我對於系爭清潔油櫃標案,是否
具有職務關聯性?能否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之竊取或
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罪之適用?原審
竟未予查明、釐清,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
我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
,又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陳志鵬,即本案係由陳志鵬提議
,推由我與郭騰鴻洽談柴油賣出及油款朋分事宜,檢察官
起
訴書亦載明:施明傑在我及陳志鵬掩護及配合下,順利竊取
系爭軍艦油櫃內之柴油等文。則我是否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亦未查明
,
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
正犯)
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
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
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
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另
共同正犯之
犯意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尚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郭騰鴻、陳世傑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全
部供承共同犯罪之自白;施明傑於第一審中,坦承:確有接
續多次利用抽油設備,抽取系爭軍艦內待清潔之十八個油櫃
內之餘油至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抽取十二桶(每桶約裝
滿五百加侖,共約六千加倫)柴油,並陸續於一○三年十二
月十、十一、十四、十七日,透過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奕公司)自澎湖縣馬公港,各運回五桶、一桶、三桶
、三桶至嘉義縣布袋港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郭騰鴻之前妻王
媗立、惠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
:郭騰鴻委請王媗立(再請林雅惠)匯款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至陳世傑合庫台東分行帳戶;證人即海軍後勤官石政軒
供證:本件油櫃清潔工程確有委外及處理過程;長奕公司主
任施奕安供證:郭騰鴻確有以寄送廢油名義,從澎湖縣馬公
港寄送油桶至嘉義縣布袋港;銘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
招供證:曾依郭騰鴻之要求,前往嘉義縣布袋港,自郭騰鴻
從澎湖縣馬公港寄至之黑色油桶內,抽取油料;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石油品質及添加劑的專案經理周才立
供證:軍艦所使用之普通柴油,不會添加黑色染劑,一般民
眾無取得管道各等語之
證言;郭騰鴻與陳世傑、施明傑之
通
訊監察譯文;王媗立與林雅惠之
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
000000000(用戶:王馨敏,即王媗立)、000
0000000(用戶:力盈工程行)、00000000
00(用戶:陳世傑)、0000000000(用戶:吳
文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
其附表;檢察官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補充理由書暨提供之通
訊監察光碟、譯文;第一審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海
軍人員貪污案蒐證畫面」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委託代保管條;長奕公司與弘展環保企業行之收款明細單;
現場蒐證圖照片;周才立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海運柴油規
範、石油製品認定標準、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
等)、台灣中油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
單;銘昌有限公司、長奕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弘展環保企
業行、聖鵬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標案名稱
「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及決標公告、目錄(含
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共同供應契約書、同意書、
海軍保修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招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計畫清單、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附加條款);系爭
軍艦之標案名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
:PF03502P051)之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台東分行函文及其附件(陳世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
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附件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一○四年九月八日國海人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一○四年九
月十一日海公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系爭艦隊一○
四年十月二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
資料,
乃認定郭騰鴻、施明傑、陳世傑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郭騰鴻、施明傑共同
與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施明傑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刑;陳世傑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因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之判決,駁回郭騰鴻、施明傑、陳世傑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施明傑
矢口否認犯罪,及陳世傑所為略如
上揭第
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
⑴施明傑於偵查中,坦認: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若油櫃內尚
有乾淨可用之柴油,應將油料轉至其他油櫃(亦即不得將剩
餘乾淨的殘油攜出營區);
嗣並供稱:此次系爭軍艦油櫃內
的剩餘柴油特別多,在開始清潔油櫃前,我確實有先裝十二
桶乾淨的柴油寄回台灣,應該是陳世傑「
故意」將柴油讓我
們抽取等語;再
參諸陳世傑在施明傑清潔油櫃之前,即當面
詢問一桶(柴油)可賣多少,施明傑乃將此事再電詢郭騰鴻
,並向郭騰鴻陳稱可先裝乾淨的(柴油)出去等語。足見施
明傑於清潔油櫃時,確已知悉其尚未清潔油櫃之前,所抽取
之剩餘柴油,係乾淨可用之柴油,不得任意攜出營區,且係
陳世傑刻意讓其抽取,竟仍參與抽取十二桶柴油後,運回嘉
義縣布袋港,使郭騰鴻將之出售予吳文招獲利,自應成立竊
取上開柴油之共同正犯。
⑵陳世傑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服役於海軍系爭軍艦,擔任
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
管理該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有上
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及系爭艦隊公函、附件
可憑
,是陳世傑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既負責管理艦上之油、水業務,則其參
與竊取系爭柴油之行為,顯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論
擬,
而非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竊取軍用械彈或其他軍用
物品罪、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在艦艇所犯
竊盜罪普通規
定之罪名。
⑶至於陳世傑在清潔油櫃負責轉油之前,縱依規定仍需獲值更
(日)官之許可,但此僅足證明陳世傑在當時對於油櫃內之
柴油,尚無事實上管領力,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而已,並無礙於其上開竊
盜行為之成立。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
事證已臻明確。施明傑、陳世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或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再行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
,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
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如無同時具備上
開三種要件,即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陳世傑雖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並未
同時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之情形
。即便同案
共同被告陳志鵬,檢察官猶不認定係因陳世傑之
供述而查獲,況歷審均認為不能證明陳志鵬有參與本件竊取
公有財物罪之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確定。從
而,原判決未依上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陳世傑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無違法可言。陳世傑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
有誤解。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
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本件雖係陳世傑先行接洽詢問郭騰鴻,然郭騰鴻
身為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拒絕不當之誘惑,猶甘與之共謀竊
取柴油變賣,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郭
騰鴻業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得,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刑規定後,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即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世傑共犯)遞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已無
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再
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按此情和施
明傑係受僱,家計困苦,有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尚
有不同)。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
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理由肆─一─㈠內,業已具體審酌郭騰鴻從事船舶清艙
、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渠於清洗油櫃之初,經陳
世傑提議竊取本案柴油變賣牟利,竟共同貪圖小利而允諾為
之,且合計竊得六千加侖之柴油,數量非少,然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實際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
學歷為高中之
智識程度,及其每月收入為十至二十萬元、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次遞減其刑)範圍內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郭騰鴻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㈣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揭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