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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曾煥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七、九八九一、一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二之(六)、(八)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曾 煥定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二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三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蔡美蘭僅係單純塑膠業經營者,對於艱 深難懂之會計準則並未深究與瞭解,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蔡美蘭就 本件雙方基於契約自由達成買賣協議,超亞塑有限公司(下稱超 亞塑公司)向上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買回塑膠粒, 從事二次經濟上行為,已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是否具 有違法性認識,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依蔡美蘭於第一審之證述,本件所開立之七張統一發票 品名雖均為塑膠粒而非折讓,並未開立銷貨折讓單,惟此乃雙方 基於契約自由達成買賣協議,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仍執機械化未 變通之會計準則及理論,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及 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考慮民營公司經協議所進行之正當商業行為 有其靈活性,仍主觀狹隘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六)、(八)之與上合公司 負責人蔡美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蔡美蘭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七紙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所辯:上合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銷貨予超亞塑公 司,其緣由乃因上合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入之塑膠粒原料有瑕疵 ,致上合公司加工製造之把手、扶肩等產品產生不良,遭客戶退 貨,故上合公司轉而要求將客戶之退貨、所生產但未出貨之成品 及庫存原料一併退回超亞塑公司,並請求超亞塑公司賠償原產品 價值損失及所有相關損失,嗣經雙方協商後,決定由超亞塑公司 「買回」不良品,並由上合公司開立品名為「塑膠粒」之發票予 超亞塑公司,付款方式則由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 由銀行墊付款項予上合公司,超亞塑公司向上合公司買回瑕疵品 後搗碎取出塑膠粒,再混合品質良好塑膠粒「造粒」轉售,係屬 二次性經濟交易,雖協議買回瑕疵品,實質上係買回塑膠粒,其 等間之買賣乃屬真正,上合公司於所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塑膠粒 」,即無不實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及蔡美 蘭不僅對於超亞塑公司「買回塑膠粒」之數量及單價之估算方式 相關證述不同,蔡美蘭甚至證稱:發票上所載塑膠粒之數量係以 超亞塑公司給付之價款及塑膠原料當時之行情價換算而來等語。 益證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間非屬真正之買賣行為,其本質乃上 合公司將瑕疵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及 蔡美蘭將超亞塑公司及上合公司間之退貨交易以買賣方式處理, 並由上合公司開立銷售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自當成立商 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等旨(詳原判決第五九至七三 頁)。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 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六)、(八)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輕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其他部分未經上 訴,即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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