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鍾志成(原名曾志成)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疄(原名林君諺)
(被 告)
陳建仁
李忠鴻
卓建生
吳奇恆
被 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
徐世錩
黃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
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六九、二九三六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
、九五○四、一七七七○、一八二九○、二一六六九、二一九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 DAO
VAN QUANG(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 TRAN
VAN DAI (陳文大)
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及原判決
如其附表一編號3-2 關於徐世錩、黃培倫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暨徐世錩
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
銷。
DAO VAN QUANG (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
貳仟捌佰柒拾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錩、黃培倫第一項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所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徐世錩所
宣告之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
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
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
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
當事
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
此時自無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審
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
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
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
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
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
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
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
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
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
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
予以攻擊防禦,俾有
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五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究者,
乃如何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或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
所犯何罪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
易刑處分
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
,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
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
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
不可分或
上訴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狀僅就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關於被告DAO VAN QUANG(
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其等三人罰金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2 關於被
告徐世錩、黃培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徐世錩罰金
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僅就該等易刑處分部分審判,
先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一編號3-2 關於徐世錩、黃培倫及徐世錩罰金定應執行
刑等易刑標準)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徐世錩、黃培倫有附表一編號3-2
所載違反
森林法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徐世錩、黃培倫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修正前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刑,並就併科罰
金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
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維持第一審論處DAO VAN QUAN
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
I(陳文大)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修正前森林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刑,及對併科罰金一
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俱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徐世錩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
罰金六十八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二、惟查,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
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三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一年,不能依同條第三
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上開第五項之
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⑴附表一編號 1-2 關於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
N VAN DAI (陳文大)所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之罪,係維持
第一審諭知各「併科罰金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宣告
,上開併科罰金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標準折算
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如易服勞役,依三
千元折算一日時,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未予糾正而予維
持第一審上開部分之諭知,自
難謂適法。⑵另附表一編號3-
2 論處徐世錩、黃培倫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罪刑,均併科罰
金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就定徐世錩應執行罰金六
十八萬元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
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如分別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均未逾一年之期限,即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比例
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竟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
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
前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
法律適用不當,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附表一編號1-2 及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 DAO VAN QUANG(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2 關於徐世
錩、黃培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徐世錩定應執行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予撤銷,並依上述規定,
審酌原判決所載情狀,各改判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期臻適法。
參、上訴駁回(即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
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定應執行刑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原審論處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應執行罰金一百六十
萬元部分,俱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應執行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時,均逾一年,自應依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原判決上開部
分之諭知,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
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二、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鍾志成(原名曾志成)、林金疄(原名林君諺)、陳建仁、
李忠鴻、卓建生(下稱鍾志成等五人)及吳奇恆上訴部分
壹、鍾志成等五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志成、林金疄、卓建生違
反森林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
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鍾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 2
、3-1、林金疄犯如附表一編號4、卓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3-
2 所示各罪刑(林金疄為
累犯);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陳建仁、李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刑(李忠鴻為累犯
)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建仁、李忠鴻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依憑鍾志成等五人之
自白,
證人即共同
正犯
黃培倫、吳俊岳、陳柏宇、高立龍有關共同盜伐木材之部分
證詞,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森林被害
告訴書、現場照片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扣案物品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
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三、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當事人無爭執之事
項,縱未逐一說明其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就附表一編號 4
(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主張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及其他
共同正犯於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係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林金疄、陳建仁、
李忠鴻於原審未就此事實有何爭執或主張,復已為認罪之陳
述。原判決綜合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於原審自白之供述
,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林
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於該日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此項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
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等與其他同案
被告於該日所盜伐之林木應係香杉,並非扁柏云云,要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
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
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欄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卓建生「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如附表一編
號3-2 所載),並無不合,自無卓建生上訴意旨所指主文及
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之輕重及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
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法院為各該刑之量定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建仁、李忠鴻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維持第一審就陳建仁、
李忠鴻量定之刑罰(陳建仁、李忠鴻
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
序處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一年、十月),另以鍾志成、林金
疄、卓建生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分別衡處其等刑罰(主刑有
期徒刑部分,鍾志成依序處附表一編號2、3-1之一年二月、
十月,林金疄處附表一編號4 之十月,卓建生處附表一編號
3-2 之十一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雖認定卓建生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2 犯行、陳建仁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4 犯行,然法院仍應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
各該共同正犯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個別妥適之量刑,並非
必須對共同正犯為齊頭式平等之量刑。陳建仁、卓建生各與
其他共同正犯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所犯之
情節及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未盡相同;原判決對陳建仁、卓
建生所量處之刑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差異,亦不能遽指為違
法。鍾志成等五人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各犯
行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漫為指摘,並非合法。
㈡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
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須在不逸脫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原
審就鍾志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1所示各罪,合於定其應
執行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 )
為上限,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原審裁量所
定之刑期,已屬從輕量定,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事
實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鍾志成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所處
刑度過重有悖比例原則等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實體法上賦予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固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諭知緩刑
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則無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且
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斟酌情狀,未對鍾
志成、卓建生宣告緩刑,縱未敘明其理由,於法自無違誤。
鍾志成、卓建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難認為適
法。
七、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鍾志成、林金疄、
陳建仁、李忠鴻之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
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鍾志成等五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貳、吳奇恆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奇恆因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即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不服原審
判決,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