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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萃興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 內容文件之廠商,除因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須採特殊技術 規格,並依規定審查辦理(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 意事項第六點、第七點)外,不得在招標文件上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 者或供應者,若因無法以精確文字說明招標要求,而須以特 定之規格、型式為說明時,即應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 否則即違法。被告陳文志明知市售擋土磚之規格尺寸不一, 於○○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市殯葬處)辦理「一○○年度 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本件設計監造案)中,指定預鑄中型景 觀擋土磚(下稱本件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及規 格,且未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自屬違法。且本件實體 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決標後,因陳文志上開所為,使得標 廠商若向無現貨之廠商採購本件擋土磚,必須開模,來不及 於履約期間內交貨,或因開模費過高、不符成本,致無開模 意願等,經證人林銘雄、吳文欽、鍾健一及陳奕旭等證實。 證人蘇晟晢亦證稱:被告李萃興之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下稱 領先公司)是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在南 部的經銷商,中部無經銷商,若要訂購本件擋土磚,約一個 月內可交貨等語。足認陳文志指定之擋土磚,得標廠商除向 尚美公司訂購外,市場上並無其他廠商有能力參與競爭,客 觀上已造成限制競爭(綁標)。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列為違失情形。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亦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 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必 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 」字樣;陳文志具承接公共工程之經驗,自已熟知上開規定 ,其於第一審亦陳稱:設計初衷是要與傳統擋土磚不同,達 美化及綠化效果,以其他尺寸擋土磚只要大於契約尺寸亦可 等語。堪認本件工程無採用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 及規格之必要,陳文志仍為上開限制,致使得標廠商,必須 採購與本件擋土磚相同之產品,其有限制競爭(綁標)及圖 利領先公司之故意。依李萃興於第一審證述,其並未隱匿領 先公司係尚美公司之代理商,陳文志亦知悉該二公司均屬本 件擋土磚之同一銷售來源。另和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佶 公司)位於中部,領先公司位於○○,且係尚美公司之代理 商,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三家廠商中不得有代理商、經銷商,應避免獨占或 聯合情事之精神不符。 ㈢本件工程之施工時程及履約期限等,均由陳文志所擬定及建 議,其未就另行開模之時程,調整施工期限,得標廠商丞陽 營造有限公司買不到本件擋土磚時,陳文志亦未告可用相似 或同等產品,反而提供尚美、領先、和佶公司等廠商資料供 其採買,足證其有不當之限制競爭。 ㈣李萃興係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查知本件設計監造案之 得標者,足見其對政府採購之作業規範亦有認知,其於第一 審亦稱:陳文志要求我提供三家廠商資料,以滿足招標之需 求,我提供領先、尚美、和佶公司的資料等語,是其應知陳 文志已採用本件擋土磚,竟仍配合提供。另證人林銘雄亦證 稱:昊峪事務所(即陳文志)提供給我尚美、和佶、領先公 司的電話,均為本件擋土磚的經銷商,最後都請我找李萃興 買等語,查該三家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已如上述,是李萃 興與陳文志間,應有限制競爭之行為與分工。 ㈤李萃興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新臺幣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業如起訴書所載。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其認事用法 ,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 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六─㈢內,指出:領先公司僅係尚美公司 之地區經銷商之一,得標人林銘雄亦可向尚美公司或其他尚 美公司之經銷商購買本件擋土磚,非必向領先公司購買不可 ;陳文志雖以尚美公司所生產之本件擋土磚之型錄及規格設 計圖說,繪製本件標案之設計圖作為招標文件,惟依○市殯 葬處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記載,工程標價明細表上之項目,並 未明載尚美公司所生產之擋土磚,且由其他廠商證人即聚昱 實業(股)公司業務經理吳文欽、豐東實業(股)公司業務 經理陳奕旭、艾鎂企業(股)公司負責人鍾健一之證述,及 羅德應用材料(股)公司之函覆,均稱本件擋土磚並無專利 ,任何廠商只要另開模具,即可自行生產,自無所謂「對規 格為違反法令限制」可言。至上述其他生產擋土磚之廠商雖 表示:「時間不夠,無法在履約期間內完成施作」等語,然 陳文志僅係受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人,就本件 設計監造案何時發包?如何採購?應預留如何時間供得標廠 商購買擋土磚?該工程於何時完成?均無從掌控,該設計監 造案,既由○市殯葬處招標,在履約期限上,縱然未預留較 長期間以供其他廠商開模、施作、申請環保標章之用,但此 並非陳文志所能事先得知,自難認其事前即有此主觀犯意。 至於其他廠商雖稱並無環保標章認證及資源回收廠商證明或 來不及申請乙節,然陳文志指定應符合環保標章部分,係謂 應符合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八條,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政府機關採購應以環 境保護標章為原則之規定,自無綁標可言。 又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上,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 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 無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考以領先公司就本件擋土 磚之售價,尚符合一般之行情,即無違反法令限制規格,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均難認陳文志、李萃興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犯行,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陳文志、李萃興均無罪,已就檢察官上揭相同意旨之指 摘,詳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第 三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事爭執,不能認為是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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