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萃興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
內容文件之廠商,除因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須採特殊技術
規格,並依規定審查辦理(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
意事項第六點、第七點)外,不得在招標文件上要求或提及
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
者或供應者,若因無法以精確文字說明招標要求,而須以特
定之規格、型式為說明時,即應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
否則即違法。被告陳文志明知市售擋土磚之規格尺寸不一,
於○○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市殯葬處)辦理「一○○年度
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本件設計監造案)中,指定預鑄中型景
觀擋土磚(下稱本件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及規
格,且未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自屬違法。且本件實體
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決標後,因陳文志上開所為,使得標
廠商若向無現貨之廠商採購本件擋土磚,必須開模,來不及
於履約
期間內交貨,或因開模費過高、不符成本,致無開模
意願等,經
證人林銘雄、吳文欽、鍾健一及陳奕旭等證實。
證人蘇晟晢亦證稱:被告李萃興之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下稱
領先公司)是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在南
部的經銷商,中部無經銷商,若要訂購本件擋土磚,約一個
月內可交貨等語。足認陳文志指定之擋土磚,得標廠商除向
尚美公司訂購外,市場上並無其他廠商有能力參與競爭,客
觀上已造成限制競爭(綁標)。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政府採購
錯誤行為
態樣,「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列為違失情形。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亦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
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必
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
」字樣;陳文志具承接公共工程之經驗,自已熟知上開規定
,其於第一審亦陳稱:設計初衷是要與傳統擋土磚不同,達
美化及綠化效果,以其他尺寸擋土磚只要大於契約尺寸亦可
等語。
堪認本件工程無採用擋土磚之特定技術、工法、材料
及規格之必要,陳文志仍為上開限制,致使得標廠商,必須
採購與本件擋土磚相同之產品,其有限制競爭(綁標)及圖
利領先公司之
故意。依李萃興於第一審證述,其並未隱匿領
先公司係尚美公司之代理商,陳文志亦知悉該二公司均屬本
件擋土磚之同一銷售來源。另和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佶
公司)位於中部,領先公司位於○○,且係尚美公司之代理
商,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三家廠商中不得有代理商、經銷商,應避免獨占或
聯合情事之精神不符。
㈢本件工程之施工時程及履約期限等,均由陳文志所擬定及建
議,其未就另行開模之時程,調整施工期限,得標廠商丞陽
營造有限公司買不到本件擋土磚時,陳文志亦未告可用相似
或同等產品,反而提供尚美、領先、和佶公司等廠商資料供
其採買,
足證其有不當之限制競爭。
㈣李萃興係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查知本件設計監造案之
得標者,足見其對政府採購之作業規範亦有認知,其於第一
審亦稱:陳文志要求我提供三家廠商資料,以滿足招標之需
求,我提供領先、尚美、和佶公司的資料等語,是其應知陳
文志已採用本件擋土磚,竟仍配合提供。另證人林銘雄亦證
稱:昊峪事務所(即陳文志)提供給我尚美、和佶、領先公
司的電話,均為本件擋土磚的經銷商,最後都請我找李萃興
買等語,查該三家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已如上述,是李萃
興與陳文志間,應有限制競爭之行為與分工。
㈤李萃興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新臺幣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業如
起訴書所載。原判決竟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其認事用法
,實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
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㈡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六─㈢內,指出:領先公司僅係尚美公司
之地區經銷商之一,得標人林銘雄亦可向尚美公司或其他尚
美公司之經銷商購買本件擋土磚,非必向領先公司購買不可
;陳文志雖以尚美公司所生產之本件擋土磚之型錄及規格設
計圖說,繪製本件標案之設計圖作為招標文件,惟依○市殯
葬處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記載,工程標價明細表上之項目,並
未明載尚美公司所生產之擋土磚,且由其他廠商證人即聚昱
實業(股)公司業務經理吳文欽、豐東實業(股)公司業務
經理陳奕旭、艾鎂企業(股)公司負責人鍾健一之證述,及
羅德應用材料(股)公司之函覆,均稱本件擋土磚並無專利
,任何廠商只要另開模具,即可自行生產,自無所謂「對規
格為違反法令限制」可言。至上述其他生產擋土磚之廠商雖
表示:「時間不夠,無法在履約期間內完成施作」等語,然
陳文志僅係受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人,就本件
設計監造案何時發包?如何採購?應預留如何時間供得標廠
商購買擋土磚?該工程於何時完成?均無從掌控,該設計監
造案,既由○市殯葬處招標,在履約期限上,縱然未預留較
長期間以供其他廠商開模、施作、申請環保標章之用,但此
並非陳文志所能事先得知,自難認其事前即有此主觀犯意。
至於其他廠商雖稱並無環保標章認證及資源回收廠商證明或
來不及申請乙節,然陳文志指定應符合環保標章部分,係謂
應符合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八條,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政府機關採購應以環
境保護標章為原則之規定,自無綁標可言。
又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上,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
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
無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考以領先公司就本件擋土
磚之售價,尚符合一般之行情,即無違反法令限制規格,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均難認陳文志、李萃興有
公訴意旨
所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
犯行,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陳文志、李萃興均無罪,已就檢察官
上揭相同意旨之指
摘,詳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第
三審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漫事爭執,不能認為是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