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葉文祥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蕭仰歸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吳孟宇律師
上 訴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 訴 人 施閔毓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春葉
上 訴 人 黃惠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
追加
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
偵字第2655、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上訴人乙○○〈原名郭烈成〉、甲○○)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乙○○、甲○○(下稱乙○○2 人)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二㈠
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次販
賣交付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混合油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冠公司),而有附表四所示幫助丁○○、戊○○
、黃武緯、吳燕禎(下稱丁○○等4 人)多次遂行販賣(或
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加重
詐欺取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附表四所示9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
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強冠公司購入
原料豬油後,須經相當時日脫膠、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
程序,置入精製油儲油槽,混入經高溫油炸後驗收進廠之豬
脂肪,再經急速冷凍等過程後,充填包裝、熟成等程序,才
能製成事實二㈠所載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下稱全統香豬油
),有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造流程圖、精製豬油製造流程
及品質管制品項圖
可參(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二第358、
359頁)。乙○○於民國103年4月7日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油品予強冠公司,因碘價、熔點不符收貨檢驗標準,由戊○
○指示以「特採」方式收貨,在同日14時55分入廠,於第 9
天始經傅信嘉判定合格,有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張嘉凱、
傅信嘉、吳燕禎之證述、GC圖(即Gas Chromatography,即
氣象層析圖譜)、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原物料異常處理單
可稽(原判決第39至40頁)。若果
無訛,乙○○、甲○○出
售、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強冠公司尚須經相當時日製作
、包裝,始能銷售。又起訴意旨指乙○○2 人之犯行與丁○
○、戊○○成立共同
正犯,原判決改論
幫助犯,惟就其如何
認定附表四所示各該編號項下之廠商取得之全統香豬油,係
乙○○、甲○○各該次交付之原料油品所製造,而幫助丁○
○等4 人為攙偽或假冒、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予說明論
斷,尚嫌理由不備。且觀之附表四編號二至九之乙○○2 人
交付油品之日期與各該編號項下廠商取得強冠公司出售油品
之日期有多筆相同,強冠公司如何能向乙○○、甲○○取得
原料油當日即製成全統香豬油,並出貨售予其他廠商?又附
表四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改判有罪所補列編號二之15,代
號T5041廠商,向強冠公司取得油品日為103年3月20 日,早
於編號二所示乙○○2 人販賣交付強冠公司原料之交易日(
103 年3月24日),強冠公司103 年3月20日出貨之全統香豬
油,應非附表四編號二該次交易之油品所製,是否為編號一
交易之油品所製造,亦有待調查釐清。乙○○2 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此項違法已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2 人所犯刑法修正前幫助詐欺部分
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與發回部分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丙○○、丁○○、戊○○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丙○○有其事實一㈠
所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丁○○、戊○○有其事實二所
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
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30 萬
元。其所有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1334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丁○○、戊○○所犯詐欺部分,於10
3年6月18日公布(20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罪前後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15條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
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
共285 罪刑,並定丁○○、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4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丁○○部分:
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26家廠商,因重行
起訴,經第一審
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原判決就上開廠商
之交易次數及數量之認定卻與原
起訴書不同,其較原起訴書
所載為多之數量,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
顯有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表五編號111 之「大興
糧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之「大興
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5之「大興糧油行」,原應為
不受理判決,惟第一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察改
判以違反食安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本案105 年7 月28日最後審判
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如下:⑴本次
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間隔15日以上
,審判長雖諭知更新審理,惟未實際踐行更新審理程序。⑵
經調取該次審判期日之
開庭錄音光碟,發現審判長踐行提示
證據之時間僅30分鐘,所作審判筆錄卻近千頁,且未將其作
為判決丁○○有罪基礎之卷宗內證據資料向
當事人等實際踐
行提示程序,或為包裹式
訊問,就論處丁○○罪刑依據之吳
燕禎手寫化驗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
10月10日、105 年3 月3 日、106 年6 月24日函文,均未提
示予丁○○說明、辯解。⑶原判決以其附件(下稱附件)一
、附表五所示廠商為被害人,分別論處丁○○285 罪,各個
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不盡相同。惟審判長僅稱:「對原判決
附表一至五、附件一、二之內容有何意見?」未就丁○○所
涉各次犯行逐一訊問,且就其贈送攙偽或假冒豬油違反食安
法之事實,完全未予訊問。
③原判決未調查、區分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何者係以文書內容
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屬於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
,何者係以文書物質外觀而存在,作為
物證之一種。就審判
外供述證據,未綜合
審酌該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情況,遽
謂該等審判外陳述具
證據能力。另就作為判決基礎之
監聽譯
文,未記載製作日期,又未由製作人簽名,且內容僅係對話
摘要,難以呈現對話全貌,原判決未就其取得之合法性及是
否有證據能力為調查,遽謂其等有證據能力,以上均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
④乙○○交予強冠公司之附表一所示9 批油品,經品管檢查結
果,並非全部不合格,原判決推斷9 批油品均有問題,已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食藥署105 年3月3日
函文已稱,若油品運送或儲藏過程遭受動物成分污染或摻少
量動物油,皆可能導致檢驗結果含極微量之動物成分,故不
能因油品檢驗結果含極微量之豬以外之動物成分即認油品不
純。再原判決認定乙○○之地下油行供應強冠公司之六座油
槽,經檢驗分別含豬、雞、魚、牛不等之動物成分(食藥署
103年9月26日函文)。強冠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油品存入
該公司R4(食藥署103年9月29日檢出豬、雞、魚之成分,10
3年12月18日檢出豬、雞成分)、P24、P2 5之三座油槽內,
混合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理論上,上開三座油槽之油品
均應有附表一、二所示油品之混油狀態,惟依食藥署103 年
12月18日檢驗報告,P24、P25兩座油槽之油品均未驗出含有
豬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原判決以不精確復不正確之食藥署
檢驗報告,認全統香豬油(彩黃)產品,檢驗出極微量牛成
分及乙○○
所稱其油品來源包含牛油等成分,認全統香豬油
等產品,含豬油以外之成分,實與書面證據不符。再者上開
所謂乙○○供應強冠公司油品之油槽雖經檢驗,含有牛、豬
、雞、魚等成分,但其每次交予強冠公司之油品,是否皆自
六座油槽取出,並不明確,
參酌乙○○之
監聽譯文內容,亦
非每次出貨皆自六座油槽取油,原判決如何證明乙○○交付
之油品來源,確有摻混其他動物油,未見其敘明理由,即據
為不利於丁○○犯罪之
補強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
⑤監聽譯文均係戊○○與乙○○之對話,與丁○○無涉,不能
做為丁○○知情之理由。本件係乙○○出售問題油品詐騙強
冠公司,此觀之卷附監聽內容,並無強冠公司人員與乙○○
間有合意購買混攙劣質油品之通話,內容中所謂「攙翻油」
,實係「攙香油」,也就是加入更高級之原料豬油之意。且
自上開譯文中可見,乙○○設法探詢強冠公司油品檢測方法
及有無檢測過關之結果,甚至有向外人抱怨強冠公司越驗越
嚴之牢騷,戊○○亦強調不可交付品質有問題之油品等語,
均不能證明丁○○有購買劣質油品之意。況戊○○與乙○○
於103年7月3日之通話內容,係指可購買已檢測通過1號樣品
,原判決除誤解為
翌日去電改稱可以收購未檢測過關之2 號
樣品外,上開日期亦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9 次出售
油品之日期,再自乙○○與其友人吳長勳之通訊內容可悉,
乙○○所交付之油品可供人食用,與其他食用油製造商購買
價格相較,並無偏低情形。足認原判決解讀有誤,且有證據
矛盾之違法。再按合格豬屠體因部位不同,價格不同,每公
斤45元是最好的部位所提煉,且不須再精煉,強冠公司購買
的是經驗合格,但是較次部位所提煉,自較便宜。且進口豬
油成本每斤約35元,扣除20%關稅後,與附表一所示之強冠
公司與乙○○之交易價格相當,並無不妥。原判決就上開證
據未予審酌、亦未調查當時各大油廠之油品收購價格,以葉
明謀所證,認定正常豬油成本價必每公斤在40元以上,遽認
強冠公司以低價收購油品。顯係引用證據不當。有調查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⑥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係由戊○○負責,檢驗不合格只是作
為公司要求供貨廠商說明改進,甚至拒絕進貨之憑證,並非
丁○○已知油品品質不佳,丁○○不會就每筆檢驗報告予以
了解,更不知化驗紀錄有塗改之事。實則於丁○○在上開單
據上簽字前,油已泵入儲油槽,上開單據只是完成紙上作業
,以供付款之憑證,業經王琮彬證述明確。且依戊○○、乙
○○所證,戊○○亦曾至乙○○工廠稽核,丁○○於公司會
議及與稽核人員之討論中,均對收購油品之品質方面要求甚
多,有黃武緯與丁○○之會談筆記資料可稽。原判決無視上
開對於丁○○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以特
採單上有丁○○2人之簽名,認定係2人共同決定採購,惟特
採單上尚有其他承辦人員簽名,特採單所據之原料異常處理
單亦有其他人員參與,何以未認定上開人等與丁○○2 人為
本案共犯,此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論述,有違背法令之處。
⑦我國CNS 食用豬脂標準,係針對精煉後之油品所設規範標準
,並非針對原料油品所設,強冠公司對油品檢驗項目之訂定
標準,縱較CNS 寬鬆,當無違法之問題,且如經公司專業品
管人員綜合判斷,認為縱未符合公司自訂標準,仍可製造出
良好油品,而予購買,亦無違法,不能因此認定強冠公司是
故意收受品質低劣之油品。故強冠公司即便曾有特採情形,
亦非法所不許。再查「飼料油」不得作為食品及原料,惟飼
料油之定義應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固有食
藥署函文可稽。而本案發生
期間,農委會並未對飼料油為定
義,所謂「飼料用豬油」,僅係業界用語,差別在於品質好
壞及有無再經精製程序提煉,尚難以「飼料油」一詞做為油
品可否供人食用之標準。此即戊○○與乙○○於對話時,向
乙○○表示強冠公司未採買之油品,其可賣予飼料廠商之原
因,
而非戊○○明知係飼料油
猶向乙○○購買。強冠公司從
事食用級豬油之銷售為眾所周知,故與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
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為永成公司)約
定,須提供原料豬油品質最好的部分即「一級豬油」,扣案
永成公司予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有「飼料油」之記載,不影
響永成公司所銷售之油品為一級豬油之事實。永成公司所提
供之油品均經檢驗合格,且該公司之原料豬油,於同一時期
亦有出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等油脂大廠
,正義公司等廠商亦有至永成公司,確認其係原料豬油之合
格供應商,蔡鎮州因販賣含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及飼料油予
正義公司被訴違反食安法,為脫免刑責
乃辯稱,所出售之油
品係作飼料使用,為審理該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及審理正義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所不採,
足證蔡鎮州說法不實,原判決卻採為不利於丁
○○之證據,自屬率斷。永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就包括食用
油批發,強冠公司向其取得進項發票,不會有原判決所指之
遭他人發覺購買飼料油作為食用油原料之慮,丁○○復不知
蔡鎮州另有虛設行號之發票可索取,從而丁○○所辯係蔡鎮
州表示無法取得進項發票,其始向他人購買假發票,
自無不
合。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未予審酌、說明,有
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⑧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假冒罪之成立,以有「危害人體
健康
之虞」為
構成要件,惟原判決之事實卻未予記載,致其
理由失據。且強冠公司於本案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經
檢驗均符CNS 標準,且
迄今無人因此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
足認上開產品,無危害健康之可能性,丁○○所為與上開攙
偽假冒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原判決認定丁○○犯上開罪
名,已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未據起訴之黃武緯、吳燕禎
與丁○○、戴川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未於理由中記
載丁○○等4 人如何作為共犯之形態及理由,且黃武緯、吳
燕禎尚未經起訴,日後若經
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判決,則原判
決認定丁○○涉加重詐欺罪,
適用法律明顯有誤,且有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況原判決以黃武緯、吳燕禎2 人
在強冠公司收購原料油時曾向丁○○2 人反應要注意原料油
之品質,未獲回應之證述,做為2人與丁○○2人為共犯之證
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⑨丁○○既先後製造、販賣同一品項之產品予下游廠商及消費
者,應屬
集合犯。其為本案製造、販賣行為之時間均集中於
103 年3 月間至9 月初,於密接時地實施,衡諸社會通念,
前揭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之營業行為,自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為
接續犯。其侵害之
法益與犯罪行為間顯
具有相同之關聯性,各該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甚或係同
一日、同一次出貨行為所完成之交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說明,
遽論以丁○○285 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既無證據證明附件一編號96、附表五編號 3
、編號5 所示廠商及附表五所示,未到案接受詢問之廠商,
其買受之油品係作為食用,丁○○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食安
法之攙偽假冒罪,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⑩原判決於論罪時尚有下列違法:⑴原判決認定丁○○利用不
知情之強冠公司員工為本案犯行,惟員工是否均已滿18歲,
攸關丁○○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未經原判決於事實、
理由中加以認定、說明。⑵丁○○於製造、販賣過程中必有
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貯存、運送、包裝行為
,與其經判決有罪之製造、販賣行為間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
處斷,原判決未予敘明。⑶對
於附件一編號51之嘉美原料行部分,認定丁○○併有贈送及
販賣行為,就贈與行為所犯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於論罪時,就其屬實質上一罪之此一部分未予論斷及判決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丁○○將食
品販賣予附表三編號46、附表三之一編號30之廠商後,其所
犯攙偽假冒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已完成,其他廠商因上開廠
商再行轉售而買受強冠公司產品,非因丁○○施用
詐術所致
,原判決對於因轉售而取得商品之廠商部分,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論處,顯係將
不罰之後行為誤為犯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若果丁○○對於因轉售而取得商品
之廠商仍有犯詐欺取財罪,則其餘向強冠公司購入油品後,
有再行轉售予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事實者,亦屬檢察官起訴
效力之所及,卻未為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又此部分既非丁○○所親為,而係利用各該廠商為之,應
屬
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亦未為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⑪原審審理時,丁○○已代表自己及強冠公司與百餘家廠商達
成
和解,且與社團
法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案件中之消費者
調解成立,依卷附丁○○與各廠商之協議書、和解書內容,
係以各個被害廠商因買受本案產品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各該廠
商購買合於食安規範之商品應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甚有
拋棄商品債權、當場退還貨款支票之行為,
難謂未實質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卻謂丁○○「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未實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之量處
重刑,顯有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
⑫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但書規定,其他
法律內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其特別規定。食安法
第49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丁○○
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判決未依食安法之特別規定為沒收,逕
予適用刑法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戊○○部分:
①原判決以丁○○、戊○○、乙○○、吳燕禎、吳照惠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戊○○論罪依據,惟未具體敘明係何部分與審
判中不符,亦未綜合比較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客
觀狀況,如何比其等於審判中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等於警詢有受不正訊問方法之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以一般供述
所須具備之任意性要件,認定其等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已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②原審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案發時前往乙○○地下油品
工廠油採樣送驗過程是否合法、符合標準程序,未予調查,
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強冠公司固有塗改碘價數值之行為,
惟除附表一編號4 之特採油品外,其餘油品不論塗改前後,
均合乎國家標準。至附表一編號4 之碘價數值僅些微超標,
當今食品製造科技可加以改善,製成可供人食用之油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油品,雖依GC圖所示,脂肪酸組成有些微逾
標準值,惟食藥署103年12月9日之函文已敘明,不能僅憑GC
圖判斷是否混摻其他油脂。且附表一編號4、7所示油品數量
,均未達強冠公司銷售豬油數量的 1%,原判決據此單一偶
然之油品採購,認戊○○有故意摻混及詐欺犯行,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乙○○並未告知戊○○,其所售油品有攙入其他動物油;甲
○○亦不清楚乙○○與強冠公司間業務往來情形,原判決以
其2
人證述,主觀上推認戊○○應該知道攙混情形等語做為
戊○○論罪之依據,有所違誤。卷附監聽譯文,可顯示戊○
○一再強調,油品經強冠公司檢驗合格後始會進行採購,且
明白向乙○○表示,不可用生化死豬所榨之豬油,且須注意
品質。並強調強冠公司所販售油品係供人食用,豬油來源不
能有問題等語,主觀上顯然不知乙○○所販售,通過強冠公
司檢驗之油品攙混其他動物油。原判決以上開監聽譯文作為
戊○○論罪之依據,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④戴川僅負責強冠公司國內豬油採購,其餘業務均未參與,
亦無權干涉或指揮。永成公司油脂之買賣則係丁○○負責,
戊○○並未參與。戴川僅係領取薪水,銜丁○○之命行事
,原判決就戊○○究有無因本案行為而獲利,有無為自己不
法
意圖,黃武緯、吳燕禎後續
偵查結果,及其辯護人在事實
審就戊○○未涉強冠公司其餘部分事務之有利辯解及相關卷
證均置而不論,未深入調查、釐清事實,仍認其與丁○○有
共犯關係,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有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⑤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構成要
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具體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
等產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已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縱
認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攙有飼料油、動物混合
油,然食安法第3 條第1 項就何謂可供食用之原料,並無具
體標準,更未
例示攙混何種原料即可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上開產品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均符合CNS 標準,況食用油
與飼料油,僅係依照功能、使用目的而區分,並非飼料油即
不能供人食用或危害人體健康,原判決僅以強冠公司向永成
公司購買之油品銷貨單上載有:「飼料油」,未經調查、
鑑
定是否不能供人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卷內無任何資料足
證強冠公司向乙○○、蔡鎮州所購入之原料豬油係危害人體
健康,不可食用。原判決認定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攙有不符食
安法規定之原料所生產之原油,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及對有利於戊○○之證據
未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且未敘明不採納理由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⑥食安法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該規定為刑
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食安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就戊○○所為涉犯2 罪名時
,以想像競合之例,從重罪論處,就詐欺行為有重覆評價,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⑦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法定刑與刑法第
271 條之法定刑相較,前者應屬侵害法益較輕之罪,自不得
因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刑度相同或高於殺人重罪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示,行為人雖
觸犯多罪,除法益受多次侵害外,法官對各罪量刑均為輕微
,代表行為人人格缺陷並不因犯多罪即較犯一罪嚴重,法院
自得藉由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裁量適當刑度,以平衡刑責,
合乎罪刑原則之旨。原判決認戴川犯違反食安法118 罪、
加重詐欺取財167 罪,共計285 罪,分別
宣告2 月至2 年 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合計18年,已超過
殺人罪量刑之情形,
且與實務上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未逾各罪
最重本
刑之原則相違,且超過甚多,造成輕、重罪間體系失衡,有
違比例、公平原則。況原判決既認戊○○之犯罪情節應較丁
○○為輕,惟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犯行,2 人仍多有均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本案
已和解,有和解書為憑,戊○○尚有84歲重度視障之老母須
照顧,原判決均置而不論。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為媒體焦
點,原判決但期自己功名,不顧戊○○之生計,判處與丁○
○相同之刑度,有違一般罪刑相當、比例、公平等量刑原則
及
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㈢丙○○部分:
①丙○○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若謂
犯罪所得,應以有無申請許可執照業者間,清除、處理豬皮
革油脂之價差核計,始符法制。
②本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裁罰違章
時,調閱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相關
帳冊後,核定丙○○銷售之數量為51萬7007 公斤,金額180
萬9525元,與原判決認定之1240公噸,已有不同,原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原判決以丙○○
自承,其為翔奕皮革廠、宏雅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國泰皮革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豬皮革油脂之廢棄物處理,
以丙○○將該等豬皮革油脂出售之價格與數量為計算基礎,
認定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且未扣除相關成本,顯將營業
額誤為犯罪所得。
③原判決未審酌,丙○○已因本案經國稅局裁罰,繳納罰金22
9萬37 元及原判決對之宣告緩刑,仍判定其應繳納公益捐13
0萬元及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未依刑法第38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免其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或酌減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戊○○2 人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售予附表三、
三之一(交易內容分別詳附件一、附件五)之數量,雖與原
起訴書、104 年4 月30日之追加起訴書不同,惟原判決係以
2 人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販賣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且所認定之交易內容,與經檢察官將上開二起訴書之內容整
合,於104年5月7 日提出
補充理由書相符,而附表五編號11
之九龍商行(代號M 2095)設於嘉義市新港鄉,附件一編號
22 之九龍商行(代號M2516),設於彰化市,二廠商代號不
同,顯非同一商家,此均為戊○○、丁○○2 人所不爭執(
原判決第20頁),自得併予審理而毋庸再行說明,並無丁○
○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1 之「大興糧油食品有限公司」(
T5060 ),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之「大興商行」,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5之「大興糧油食品有限公司」(T5
060),檢察官104年5月7日補充理由書,指為同一廠商,原
判決於附表三編號111 併予以論科,雖未就此項追加起訴(
重複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僅係
漏未判決,是否補判
之問題,不影響有罪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㈡
審判程序曾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更新,以實際上是
否踐行更新審理之程序為準,審判程序已經更新者,
證人或
其他
訴訟關係人於更新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該筆
錄即為書證,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於105年7月28日最後
審判期日前,曾於105年6月28日、7月14 日,進行審判程序
,惟6月28 日部分係對甲○○、乙○○、戊○○,以證人身
分
詰問之(原審卷六第9至52頁),7月14日下午訊問油品採
樣人員楊謚誠(原審卷七第30至36頁),原審於105年7月28
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已諭知更新審理(原審卷七第 198
頁),並提示上開四人之證述筆錄,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宣
讀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七第202頁、200頁背面、201 頁背
面、363 頁),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實際踐行更新審理
程序。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實際上未踐行
更新審判程序
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64 至165條之1所規定提示證據之方法,均旨
在賦予當事人適當之
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
;本件證據資料繁多,且均經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加以閱覽
,原審於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以電腦投影
方式就相關證據予以提示,為丁○○上訴意旨所是認,其於
原審提示證據時均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其選任辯護人
則均稱「辯論時一併陳述」,且於辯論時,一併就相關證據
為陳述、辯論,是依卷內筆錄、丁○○、辯護人提出之陳述
、書狀觀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因此不能為適當之辯解情
形,原審提示方式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自不能事後諉稱原
審僅為包裏式訊問,未依法提示證據,事實上無法充分辨認
,而指摘其
調查程序違法。又原判決第43頁第14至16行已載
明「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以及品管人員手寫之
化驗記錄(經吳燕禎於104年4月29日提交予原審,下稱手寫
化驗記錄)」,連同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105年3月3日、
105年6月24日之函文亦均經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提示(原審
卷八第225頁反面至227頁、214頁反面、265頁反面、271 頁
反面)。再丁○○所為本案犯行涉犯何罪名,有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上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可參
,依丁○○於原審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可悉其就本案犯行及
可能涉犯之罪名知之甚詳,而原審於訊問犯罪事實時,亦已
提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附件一、二之內容,詢問丁○
○有無意見,其稱:「無意見」(原審卷八第283頁反面、3
05至388 頁反面),自難謂原審審判期日有何程序疏漏,違
反程序正義之情形。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
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原判決已說明丁○○、戊○○、乙○○、吳燕禎
、吳照惠於第一審或原審作證時所為陳述,相較於
渠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就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
背景、方式、原因、過程等外部客觀事實以觀,並無任何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況
其等於偵、審中從未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且均經渠等閱覽後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足認其等警詢時
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是所為與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10頁),核與上述判斷「
特信性」、「必要性」要件之標準契合,不能指為採證違
反
證據法則。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上開證人之陳述具
任意性,做為警詢有特別可信性之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所引證人等警詢陳述有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漫事指摘(其亦未指出渠等警
詢何處與審判中相同而無證據能力),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㈤依卷附
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
通訊監察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8、232、290、352、 426
、492 號),由
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
序應屬合法。丁○○及其辯護人對原判決採為證據之監聽譯
文之內容不爭執,僅請求將全部監聽內容列為證據(第一審
卷五第74頁、原審卷二第130頁、卷七第388頁),故監聽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丁○○、戊○○、乙○○
、吳燕禎、吳照惠之警詢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至
丁○○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衛福部98 年7月17日、食
藥署103年9月24日函文、餿水油相關研究報導,則未採為論
罪之證據;已就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原判決第9至11 頁),其論斷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其他採為
論罪科刑之
非供述證據,丁○○2 人均未為爭執,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違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調查,原判決縱未就
其證據能力一一詳加論述說明,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丁○
○上訴意旨指摘監聽譯文製作不合程式,原判決未就
傳聞證
據如何具適當性、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如何得為證據加以說
明,遽採為判決基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丁○○2 人明知乙
○○之地下油行、蔡鎮州之永成公司所出售,如附表一、二
所示油品不可供人食用,猶將之購入,加以精煉製成標示僅
含豬油之食用油(即附表所示全統香豬油系列產品)銷售或
作爲贈品。並就戊○○、丁○○之辯解,說明:
①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任廷、美和科技大學陳景
川教授、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
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4 年2 月11日之函文可知,食品之
加工必需是正常的原料始可進入製造及加工程序,所以源頭
管理始為根本,應對油品來源實施控管,並非精煉後符合標
準即可食用。陳景川更直稱:豬皮在做皮革時,使用很多有
害人體之化學物質,故皮革副產品豬油一定不能做食品原料
等語(原審卷四第195 頁反面、270 頁反面)。丁○○自承
:不可以飼料油精作為食用油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534
號卷二第49頁、第一審卷八第309 頁反面),可認稱為飼料
油者,品質不適於供人食用,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丁
○○2 人指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經驗均符合
標準,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所為與攙偽假冒罪要件不該當
,自無可採。
②依乙○○、甲○○供述、乙○○所營地下油行之查獲現場照
片、食藥署103 年9 月26日,就乙○○所供,存放售予強冠
公司油品之1 、2 、3 、5 、6 、7 號油槽樣品檢驗結果,
發現其中各含有極微量牛、豬、雞、魚動物成分,而依陳秀
娟、楊鎰誠之證述、食藥署105 年3 月3 日函文可認,採驗
過程合法,檢測人員、儀器、方式均適當。強冠公司用以儲
放附表一、二所示油品之R4油槽亦驗出豬、雞、魚成分(食
藥署103 年9 月29日函),雖未驗出「牛」成分,惟經由精
煉製成之「全統香豬油(彩)黃」成品,經抽樣送驗結果,
檢出極微量之牛成分(食藥署103 年10月10日函文) 。又油
脂產品如由動物性組織提煉,若其加工製程造成DNA 嚴重裂
解,或完全去除非油脂成分等,導致產品已不含DNA ,則無
法檢測出動物性成分,即油脂產品不含動物性成分,並不代
表其非提煉自該動物之組織乙節,亦有食藥署103 年12月17
日函文可稽。可見乙○○陳稱其收購而來之油品,來源除豬
皮革油、豬、雞、飼料魚油以外,另包含牛油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其油品來源不單純且不衛生,應屬不可供人
食用之劣質油無誤。
③依卷附乙○○與戴川103 年4 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
)、7 月3 日、4 日、10日、11日、25日、8 月12日之監聽
譯文所示內容(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6
頁),戊○○既知乙○○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
,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
丁○○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戊○○、丁
○○明知乙○○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
(原判決第29至34 頁)。至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
示,是乙○○自行指示甲○○將油載回,非戊○○主動要求
退貨(原判決第35頁)。而依丁○○2 人之供述、乙○○、
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
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
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乙○○交付之
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戊
○○向乙○○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
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乙○○之油品需符
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乙○○之油品品質
低劣(原判決第37至38頁),辯護人所辯上開監聽譯文適足
為丁○○2人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④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丁○○2 人反應
,應對乙○○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再依丁○○2 人
供述、吳燕禎、黃武緯之證述、食研所103 年11月28日函文
可知,油品之碘價數據可判斷原料油是否為劣質油、有無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標準之一,若原料油之碘價超出
標準值,即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
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信嘉之證述、食藥
署103 年12月9 日、104 年4 月9 日函文可知,GC圖係分析
油脂中脂肪酸組成之結果,判斷原料油是否混入除豬油以外
之動物成分之參考資料。而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油品
之碘價數據因超過收貨標準(70)而遭塗改,編號4 之油品
碘價數據超過收貨標準,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油品之原物料
異常處理單、編號1 、3 至5 所示油品之進廠油脂化驗記錄
(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243至245 頁)、吳燕禎提出
的手寫化驗記錄(第一審卷九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
)
可憑,附表一編號7 所示油品,其GC圖顯示脂肪酸超過標
準,經研判攙混到其他油品,判定為不合格,亦有扣案手寫
資料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64頁),且乙○○於附表一所示9
次進貨中,編號4至6因初驗未符收貨標準,係以特別採購(
下稱特採)方式進貨,上開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
及特採原因,經丁○○2人簽名確認(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
卷一第229至234頁)。足認丁○○2 人明知乙○○所交付之
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
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
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仍配合丁○
○2人作為,與丁○○2人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判決第
26至29頁)。至購買價錢在戊○○與乙○○於103年7月25日
之監聽譯文內,戊○○答「現在買27」,乙○○稱「跟飼料
廠一樣」(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54 頁反面),並參
酌丁○○堂弟葉明謀之證述,可知強冠公司係以不可供人食
用之劣質油品價格,向乙○○收購。
⑤依蔡鎮州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
」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
傳票
、交易明細資料等,可悉戊○○依丁○○指示,就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購入的油品為飼料油,知之甚明。再依丁○○供
述,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
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285 頁)
,與蔡鎮州、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之證述,及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油品之進貨發票非永成公司所提
供
等情,可認丁○○為避免他人自發票上發覺強冠公司係以
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因此自行設法取得其他發票,
事證明確。所辯購入者為食用油原料及未向永成公司取得發
票之原因均無可採。
㈦按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
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
,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
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已就丁○○2 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詳為指駁說明,俱有卷附證據資料
可佐,乃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所述:
①食物或食品添加物是否可供人食用,應自來源做控管,而非
僅以最後製成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而論。飼料用油或製作皮
革用之豬皮革所提煉之油脂、來源不明之油脂,均非可供人
食用為不爭之事實,自不因精煉後符合檢驗標準,即成為可
供人食用油脂之原料亦為一般經驗法則。至何謂飼料油雖無
規範,然係非供人食用之油品無疑,絕無消費者願購買攙有
飼料油提煉之油品食用,若出賣人或買受人謂此油品為飼料
油,即表示其品質不適於供人食用,其理甚明。是上訴意旨
有關飼料油定義不詳,經驗合格即可供人食用云云之辯解,
均不能解免其罪責,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②乙○○收購而來之油品,來源除豬皮革油,尚包含牛、豬、
雞、魚等動物油,其油品來源不單純且不衛生,應屬不可供
人食用等情,詳如㈥②所述,已足認定強冠公司所製造銷售
全統香豬油有與標示不符之攙混假冒行為,上訴意旨指摘檢
驗報告不準確,無從認定全統香豬油有攙偽假冒情事部分,
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再查強冠公司向
乙○○、永成公司購買之豬油或係自豬皮革製品取得,或為
供飼料用,均非可供人食用,卻加以精煉後,偽稱食品,縱
強冠公司P24 、P25 油槽未驗出豬以外之動物油脂成分,亦
難為丁○○2 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記載附表
一、二所示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即表示該油品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未予記載,與理由矛
盾,容有誤解。
③關於監聽譯文內戊○○對檢驗標準之要求,涉及油品製成率
及製作成本問題,與乙○○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詳如㈥③
所述,縱原審就103 年7 月3 日、4 日之監聽譯文關於該段
時間,丁○○2 人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予購買、「攙翻油」
等之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部分,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乙○○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油品共9 批,不合格情
形及吳燕禎、黃武緯與丁○○2 人有共犯關係,均詳如㈥④
之說明,且於交易之初即有部分未能通過強冠公司之收貨標
準,而丁○○2 人既知悉乙○○所售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
人食用。縱附表一編號2、8、9 三批達強冠公司檢驗標準,
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相關之辯解,均係對
原判決明白之論斷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④丁○○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如前㈥
⑤所述,至蔡鎮州被訴販賣不可供人食用、混攙之油脂予正
義公司,經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認其所辯係
販賣飼料油云云不可採,判處其犯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
偽假冒罪,正義公司之負責人則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處
過失犯同條項之
罪(兩案均未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可稽。惟上開二案與本
案情節、事證均不相同,自難認原判決採信蔡鎮州不利於丁
○○之
證言有何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㈧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
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依立法院 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
修法說明及103 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
關認爲,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
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
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
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
祇要行
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即成立本罪,
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足認本
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
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
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本罪,爲本院一致之見解。丁○
○、戊○○購買含有豬油以外成分,或不可供人食用之附表
一、二所示油脂,製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之全統香豬油產品
販賣,供人食用,依前所述,與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至買受者是否做為食用,則非所問。其二人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認未能證明本件有攙偽假冒行為,有致危害
人體健康,不能論以攙偽假冒罪、不能證明買受人作為食品
者,不受食安法規範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㈨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食安法之
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
並非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丁○○2 人之製造攙偽假冒食
品之行為,為販賣(或作為贈品)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販賣
攙偽假冒食品罪。其等製造後販賣予不同廠商之行為,致不
同廠商受害而獲利,無論行為、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
自不符集合犯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製造行為論以集合
犯一罪及原判決未就贈與行為違反食安法為說明,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行
為,固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原判決已就丁○○
2 人最初之製造行為應為最終販賣(或作為贈品)之行為所
吸收予以論處,詳加論述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說明
之違法。
㈩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
單純一罪。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及
刑法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刑法之詐欺
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因
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但攙偽、假冒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
罪,須視直接交易相對人有無陷於錯誤
而定。食安法禁止攙
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
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刑法詐欺罪
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
,按諸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原判決已說明:丁○○2 人以
非可供人食用之含有豬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劣質油品,製
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之食用油販賣,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而購買部分,其行為分別觸犯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及刑法
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在103年6月19日之前部分)或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之後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罪論處,至不能證明交易相對人有陷於錯誤部分,僅
成立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開二罪間為
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之吸收關係論罪云云,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丁○○2 人製造攙偽假
冒食品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應予嚴
懲,二人犯後雖與被害廠商或消費者達成和解,惟觀諸和解
內容,並未實際提出金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戊○○罪責較丁○○稍輕,
就二人所犯各次犯行(共285 罪)為量刑(因罪質問題,故
就犯罪金額較小之罪,二人刑度相同,並無不可),分別定
丁○○、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4年,核其所
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之
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戊○○上訴意旨,
謂多次犯內容相同之罪,定執行刑應不能逾各罪之最重本刑
,且二人所定應執行刑已較殺人罪為重云云,惟犯數罪定應
執行刑不宜逾各罪之最高度刑,並非法之明文,且丁○○、
戊○○犯罪情節重大,次數達數百,其以非可供人食用之油
品製造食用油供民眾食用,實不確定日後將有多少民眾之健
康會因此受何種損害,對國民健康、食品安全之危害甚鉅,
本應嚴懲,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何違法不當。再觀
之丁○○犯後與被害廠商或消費者和解之內容,固有相互抵
銷、拋棄債權、退還支票等,惟相對人亦有拋棄刑事部分之
告訴及
請求權,原審所述,戊○○、丁○○並未提出實際上
之金錢為補償,亦非有誤,自難謂原審量刑審酌和解內容有
違法。而本院為
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
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
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丁
○○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後續民事賠償事宜進行情形,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方得為之,基於
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之
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丁○○2 人施用詐術之對象,
除與其直接交易而陷於錯誤之廠商外,尚包括買受附表三編
號46、三之一編號30所示廠商轉售強冠公司本案油品之下游
廠商,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判決第70、77頁)。惟就此部分亦僅論二人加重詐欺取
財2 罪。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對二人販賣油品予附表三、三
之一中所示全部廠商轉售之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均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未對丁○○利用為犯罪之員工中,有無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而有應依兒少保護法加重量刑之情形為調查、論罪
,有調查未盡及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係爲自己之不利益提起
上訴,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
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
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計算犯罪所得,
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
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是否適用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縱未依上開條款予以調節,亦難指其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丙○○供承,自翔奕皮革廠、宏雅公司處取得豬皮革
油脂共1200公噸,全數售予進威公司,每公斤售價7.5 元,
另自國泰公司處取得之豬皮革油脂1240公噸,全數售予昱成
公司,每公斤售價3.5元(原審卷六第68 頁),依此計算,
丙○○共取得1334萬元,辯護人所辯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成
本云云,不足採取等情(原判決第100 頁),既已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之依據,而為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說明
,有卷內資料可憑。雖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無證據顯示丙
○○之行為對環境或生態造成危害,其行為可責性在未取得
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等情(原判決第93頁),惟此係就其應
負刑責所為之審酌,與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況其既未取
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本不得為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行為,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所得,自係犯罪所得,上訴意旨再執陳
詞,謂應扣除犯罪成本,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謂係合法之
上訴理由。至丙○○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如其上訴意旨所載
之102年1月至103年8月削皮及出售豬皮削肉收款統計表(本
院卷第923 頁),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審酌
,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104 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訂
有明文。而食安法第49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
103 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原審於105年8 月25
日判決,就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丁○○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就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未適用食安法之特別規定,尚有誤
解。
丁○○、戊○○、丙○○之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事項,仍憑
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丙○○之上訴、丁○○2 人關於食安法第
49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丁○○2 人關於違反食安法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上開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
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威公司)、強冠
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
明。
一、關於附表三之一強冠公司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三之一,關於強冠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
行業務分別犯103 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 1
項之罪,依同條第5 項應科以罰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之罪,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上
開說明,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強冠公司此部分上訴理由及
其上訴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如上開丁○○部分所述。
二、關於進威公司及附表三強冠公司部分:
進威公司、強冠公司附表三部分,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103年2月5日公
布施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之有罪判決,仍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上開食安法
同條第5項規定,科處進威公司罰金60 萬元,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科處強冠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罰金,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
經第二審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進
威公司、強冠公司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