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趙家光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65、7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上訴人萬春賢、柯淑玲共同
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
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萬春賢、柯淑玲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
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陳崑樹
、薛世華 (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德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 在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王永茂、陳節人
、莊英太、江景輝 (以上三人為宏業廣告派報公司 <下稱宏
業廣告公司>人員)及證人周明芳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豪公司>副主任) ,分別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可以採取;柯淑玲係萬春賢 (高雄市第二屆期左營區福山里
里長候選人) 之前妻,有自司法院網站搜尋並下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將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有罪判決
所載之「被告甲○○」「被告乙○
○」,變造為「被告林顯雄」、「被告陳永滿」 (陳永滿係
上開同屆競選候選人陳秋霞之配偶) 及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
附表) 一所載之內容;柯淑玲明知該判決之被告乙○○並非
陳永滿,而
故意予以變造後,將電子檔存放在光碟內;該變
造判決內容之電子檔,係由萬春賢攜往峰德公司,並提供其
他文字文宣內容,一併委託陳崑樹,與柯淑玲另以電子檔傳
送之文宣照片,由薛世華一併予以編排調整,而製作成為突
顯陳秋霞之夫陳永滿違法亂紀之彩色文宣;上開文宣之編排
,係經萬春賢確認照片內容及文字大小無誤後,始製成內容
不實之「彩色文宣」;萬春賢並同時指示薛世華,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地「高雄市○○
區○○路○○○ 號」作為寄件地址,印製「信封」;係萬春賢
將峰德公司依其指示所製作之上開「彩色文宣」及「信封」
,交予健豪公司印製14,000份後,陳崑樹即依柯淑玲之指示
將之送交柯淑玲,由柯淑玲指示不情之王永茂,將上開文宣
送交宏業廣告公司陳節人指派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萬
春賢交予峰德公司印製之文宣即上開文宣,並非其所辯解之
其他文宣 (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柯淑玲自司法院網站上
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而予竄改其內容,係
變造法院於職權範圍內製作之公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等就上
開變造法院判決書內容,並印製不實內容之文宣予以寄發
等
情事,均知情而參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之
上開行為,具有妨害陳永滿名譽而使陳秋霞不當選之
意圖;
萬春賢
聲請再
傳喚陳崑樹、薛世華及賴凌音作證,已無必要
;均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
證
據法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
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
非許由
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
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崑樹、薛世華、王
永茂、陳節人、莊英太、江景輝、周明芳等之證詞,佐以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陳節人
指認照片、高雄市第二屆左營區福山里里
長選舉公報、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
國103年12月2日覆函、司法院網站下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
字第4727號判決、陳崑樹向健豪公司訂製之訂單、門號0000
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萬
春賢專頁列印資料、陳崑樹名片、扣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數位勘查記錄暨擷取照片及現場勘查
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所為論斷無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徒就相同之事證徒
憑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
祇需在原已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而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
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屬之。倘擅自偽造或變造內容,致社會上一般人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偽造或變造公文書。
而裁判書係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
之公文書,其經裁判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
原本,由書記
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印信者,為裁判書
正本,均屬公文
書。倘無權制作者擅自變造其內容,無論變造裁判書之原本
、正本或影本 (參見本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
判例要旨) ,
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再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則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法院
裁判書既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亦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
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而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
即係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公開裁判書,
該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公眾可自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查
詢頁面,取得屬該資料庫收錄範圍之裁判書。是司法院依上
開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至司法院網站,供公眾線上查詢之
公開裁判書,自屬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並對外公示之公文書。
原判決同此認定,認上訴人下載上開司法院網路對外公示之
裁判書,予以變造內容如其附表所示,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並說明:㈠、雖柯淑玲將該判決「裁判法院欄」關於法官
、書記官之名義,逕行刪除,但其上仍保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判書--刑事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等文字,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裁判書,而予以變造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
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該變造之公文書,為法官職務上所
製作由該法院公布之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屬變造公文書之
行為。㈡、至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說明欄另載有
「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判決原本不符,以判決原本為準」
字樣,係因裁判書正本乃由書記官依法官裁判書原本製作,
司法院依書記官所製作正本之電子檔傳送司法院網站,如該
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因電子檔裁判書可能使用異體字或特殊字
元,或民眾因未安裝適當軟體時,讀取時可能出現亂碼情況
始予加註,自無礙司法院網站所公開之裁判書為公文書性質
之認定。無製作權人自不得擅自予以增、刪或竄改該裁判書
之內容。所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謂柯淑玲自
司法院網站所下載之判決書,非公文書云云,而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各案情節不同,
難以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
決,謂變造文書影本不構成犯罪云云,並憑己見而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共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業已詳敘其理由。至於柯淑玲是
否在競選
期間至萬春賢辦公室協助競選事宜,並無礙於原判
決對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原判決對其事實欄該項認定 (見
原判決第2頁第5至6行),縱未詳敘其理由,既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上訴人等變造公文書之
事證已明,並說明其聲請再傳喚陳崑樹、薛世華、賴凌音作
證巳無必要之理由,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難認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情事。萬春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均係對上開原判決已經說明或指駁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俱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