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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勝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八七、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王勝華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王勝華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 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勝 華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王勝華上訴意旨略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本件在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成公司)廠 房內查獲之廢電纜電線,係王勝華向不詳廠房拆除業者收購 而來,並非受該業者之委託處理廢棄物,與上開規定情形不 同,自毋庸申請許可,原判決認王勝華未依規定領有許可,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適用法規有誤。又王勝華僅係將電纜 電線使用刀片、剪刀裁斷,再分類包裝,所從事者與一般資 源回收業者相同,並未改變廢電纜電線之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份,應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 之處理行為,原判決認王勝華以剪刀或刀片將接頭裁斷分離 ,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該條款論科,判決顯違背法令云 云。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 ,茍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 王勝華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員陳○裕、警員張○家、外籍工人阿雅、雅娜之證述, 及卷附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民國一○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現場蒐證照片、一○三年八月五日查獲照片等證 據,認陳○裕、張○家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前往台北市○○ 街○○○巷○○號逸成公司廠房查緝,查獲現場存放大量以 太空包包裝之廢電纜電線,供裁剪電線之剪刀、刀片等工具 ,及業經裁斷分離之電線及鍍金頭。王勝華收購不詳廠房拆 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纜電線,存放在逸成公司上址,並指 示阿雅、雅娜等人以剪刀或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裁 斷與其線體分離等情明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處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制 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 。所稱「中間處理」,則係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件王勝華指示工人阿雅、雅娜以物理 方式將完整電線原有之金屬接頭部分除去分離,僅留下線材 本身,已改變該廢電纜電線原有接頭作為電話線、網路線、 家用電線之物理特性,前開所為已構成「中間處理」之要件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 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情事,自不能指為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 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 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 ,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 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 ,如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本件 查獲之廢電纜電線內容包含網路線、一般家用電線、一些雜 線等,但不含電力公司之大型電纜等,業據王勝華供述明確 (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可知其所取得之廢電纜電 線為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線材,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產生上開事 業廢棄物者為不詳之廠房拆除業者,故王勝華收購該廢電纜 電線在上址逸成公司廠房內貯存、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許可,其未經許可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 ,難認有何違法。至於王勝華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 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 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王勝華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逸成公司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逸成公司因其負責人王勝華執行業務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二十萬 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逸 成公司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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