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羅錦松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
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五一、二六九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
一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
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
台上字第772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羅錦松(行為時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施處〉經理)為依法令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北施處「玉
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
下稱玉成案)、「龍潭E/S開關場345KV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
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龍潭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㈡及㈢之⒉
所載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事實欄所載隱匿貪污
犯罪所得等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關於事實欄㈡、
㈢之⒉部分,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上訴人
連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玉成案部分,一
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關於事實欄部分
變
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
洗錢罪),改判論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
所得財物罪;其中收受賄賂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俱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序⑴
處
有期徒刑10年,併
褫奪公權及相關追繳
沒收;⑵處有期徒
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其
餘上訴人被訴經
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玉成案部分:
1.楊○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約於民國94年底,因請魏
○夫探聽而知悉黃○炫為評選委員,且當時與龍台營造公
司(下稱龍台公司)組成投標團隊,故帶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去感謝上訴人,其向上訴人探詢北施處內何人為評
選委員,上訴人未回答,其即直接詢問是否為黃○炫,上
訴人回答既已知道又何必問,其因而再次確認黃○炫是評
選委員,即請上訴人幫忙玉成案,上訴人說高層已屬意該
工程案給別人,不能幫忙,認其應該標不到,叫其不要投
標;此30萬元一方面謝謝上訴人使其與龍台公司組成投標
團隊,一方面希望上訴人在玉成案能夠幫忙,結果上訴人
說不能幫忙,其也不好意思當場將30萬元拿回等語。另黃
○炫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不記得上訴人有明示或暗示玉
成案應由龍台公司得標之言語。
2.由上開證詞可見該筆30萬元款項係早於94年11月間即已交
付;且楊○裕係因感謝上訴人推薦而與龍台公司合作成為
將來投標伙伴,故致贈30萬元,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
上訴人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3.楊○裕事前已透過魏○夫知悉黃○炫為評選委員,無再以
30萬元賄賂上訴人以
行求得知該事之必要,上訴人亦未洩
漏黃○炫為評選委員之秘密消息予楊○裕知悉,且未關說
黃○炫將龍台公司評為最優廠商之行為;並以已協助其他
廠商為藉口,勸退楊○裕,自無以收受楊○裕交付30萬元
賄賂作為洩密、關說之
對價關係存在。楊○裕因與龍台公
司既已組成團隊,
乃以嘗試心態投標,非以得標為目的,
並無可能於95年3月為得標玉成案而行賄上訴人30萬元。
4.原判決忽略黃○炫及楊○裕上開證述內容,所憑證據與
待
證事實不符,且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未就職務行為
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論述其如何判斷證據價值、定
其取捨而形成心證,違
反證據裁判主義,復未說明對上訴
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
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法。
(二)龍潭案部分:
1.上訴人非龍潭案直接承辦或採購人員,未負責該工程之招
標、審標、決標等事項,於該案採購過程,不具依據政府
採購法規定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該案之評選,亦非屬上訴人職權範圍,上訴人實質上並
無參與決定、辦理或審核之權限,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龍潭
案中具有公務員身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
到目的,為其
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明確交待上訴人於龍潭
案採購程序中之職務權限及其職權範圍為何,僅泛稱上訴
人為北施處經理,位階高於葉○雄及江○照,且為葉○雄
之前任主管,又於龍潭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權
責,對於葉○雄及江○照於評選時之決定,具有一定程度
之監督權責
暨影響力云云,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定,
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不當擴張「職務上行為」概念,認為
祇要該行為「
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
者,即屬相當,已超過法條文字解釋範圍,且所引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第2049號等判決,均係針
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解釋,得否
類推適用於上訴人被
訴之「違背職務行為」受賄行為,尚有可議,原判決就此
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上訴人與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其等評選之決定;葉
○雄及江○照亦非服從於上訴人之下級公務員,上訴人豈
能因其身分地位而就該案事務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
力?原判決以「關說」認定為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
顯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5.原判決已改判李○鐘無罪,竟又認不能排除上訴人收受之
40萬元現金係來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帳戶中提領補回
之可能性,所憑之證據僅有徐○倩之證述、正堯公司於中
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楊○裕指示正堯
公司會計徐○倩於95年6月15 日自該公司之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40萬元,及存摺內頁之該筆交易旁,由公司另名會計
湯○玲註記「提現金」、「8/3 沖」
等情。然即便楊○裕
有此指示,該40萬元之用途或目的、湯○玲註記之真意為
何?遲至「8/3 沖」,如何與行賄日期對應?該款項究竟
源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公司?楊○裕之資金來源又為何?
原審未調閱正堯公司當時帳簿表冊、楊○裕或他人當時帳
戶明細,參照比對,及
傳喚湯○玲、楊○裕說明,率而推
論,顯屬突襲性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6.依
起訴書所載「羅錦松
旋於95年4月26 日前往星力公司與
李○鐘會面,李○鐘旋即委請楊○裕於其後不詳日期晚上
,將匯款40萬元送至羅錦松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住處
予羅錦松收受」等情,係以李○鐘為行賄者、上訴人為受
賄者,而該筆40萬元係李○鐘就龍潭案行賄上訴人之賄賂
款。則原判決所認「衡以此筆40萬元之提領時間與楊○裕
自稱之交錢時間甚為接近,不能排除羅錦松收受之40萬元
現金係來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上
開帳戶中提領補回之可能性」等情,既認李○鐘未行賄上
訴人,則起訴書所載上訴人關於龍潭案之受賄行為,自屬
無從證明,原判決復認該筆40萬元係楊○裕或正堯公司用
以行賄上訴人之賄賂款,係以起訴書未記載之楊○裕個人
行賄上訴人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犯有違背職務受賄罪,顯
已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
(三)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1.
上揭上訴人是否於玉成案、龍潭案收受30萬元、40萬元而
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尚有疑義,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屬於
貪污犯罪所得,自不能逕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
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
2.上訴人從未向楊○裕表示「有些錢太敏感」等語,而合作
金庫新店分行保管箱(下稱合庫保管箱)內存放之170 萬
元,係包括羅○誠結婚禮金結餘款100 萬元、上訴人之私
房錢20萬元、楊○裕於94年8 月間交付廠商介紹費20萬元
、於94年11月間因合作成功交付之感謝款30萬元;此外龍
潭案李○鐘並無交付40萬元賄款,故以上款項均非犯罪所
得。又依
扣案禮金簿5本所載,共收受禮金124萬2400元,
此外依廠商紅包袋(未登載於禮金簿)所示,共收受禮金
108萬8000元,其他親友紅包袋共計4 萬元,合計已達237
萬餘元,扣除喜宴支出約50餘萬元,剩餘款亦有180 餘萬
元,並非無據,原判決未加審酌,逕認並無上訴人
所稱結
婚禮金結餘款,未說明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予採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雖於「肆、八、論罪方面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中
認定上訴人應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柒
、三、撤銷改判後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中,僅就上訴人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部分,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
刑,並未敘明依據速審法第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前後
相互齟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若原判決最終係未適用
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法院之審判,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刑罰。
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龍
潭案部分,已記載上訴人與楊○裕等人為使韓商樂金電纜
有限公司(LS Cable LTD.〈下稱LS 公司〉,其代理商為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得標,基於
犯意聯
絡,由上訴人向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並收取楊
○裕所交付之賄款40萬元等情,表明
訴追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應屬明確;原判決關於龍潭案部分,亦以楊○裕為與
星力公司維持良好關係,以爭取將來合作機會,於透過不
明管道得悉龍潭案內聘評選委員為葉○雄及江○照後,向
上訴人行求代為向葉○雄及江○照關說支持LS公司得標,
事成再答謝,上訴人允諾並先後向葉○雄及江○照關說及
收受楊○裕交付之賄賂40萬元等情,敘明此部分認定之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屬同一,且不因另被訴之共同
正
犯即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鐘是否成立犯罪而受影響。上
訴意旨以原審已改判李○鐘無罪,上訴人之受賄行為無從
證明,原判決認該筆40萬元來自楊○裕或正堯公司,係以
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
問(下稱調詢)、
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時,屢稱楊○裕於95
年2 月下旬到其辦公室,表示想參標玉成案,希望其幫忙
查閱評選委員是哪些人,其可確定楊○裕有要其幫忙向黃
○炫關切,約於95年3 月初,其有要黃○炫到辦公室來討
論此事,要求黃○炫斟酌考量龍台公司;楊○裕在玉成案
決標前致贈款項,是用以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內部評
選委員黃○炫關切,楊○裕於其交付名單後,付錢給其,
並要其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等語,前後一致;核與楊○裕
於偵查中證稱因其已與龍台公司組成投資團隊,即攜30萬
元去找上訴人,向上訴人探詢評選委員,經上訴人告知評
選委員是黃○炫等語相符;參以楊○裕支付之款項額度甚
高,且上訴人於95年3 月初收受30萬元後,立即要求楊○
裕提供保管箱供其存放,楊○裕旋亦提供不知情之楊○人
所申請之合庫保管箱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上開不
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說明上訴人於95 年3
月29日放入合庫保管箱之30萬元,即為其違背職務洩漏黃
○炫為評選委員之消息予楊○裕,並
期約向黃○炫關說之
代價。
2.原判決並就楊○裕所辯其交付30萬元給上訴人,探聽玉成
案消息及進行狀況,但上訴人表示該案已經有人搶去做,
龍台公司沒有機會得標,其不好意思將30萬元要回來云云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保管箱中所起出的現金中,有
楊○裕在玉成案用以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黃○炫關切
所交付之款項,是其交付名單之後,楊○裕所給付,並要
其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等語,及楊○裕亦曾於偵查中供稱
其向上訴人查探北施處內何人為評選委員,上訴人告知是
黃○炫等語,認黃○炫為該案評選委員一事,確由上訴人
告知楊○裕,楊○裕並當場交付賄款;衡之上訴人與楊○
裕間之關係,及上訴人所述上情亦涉及其本身之罪責,若
非確有其事,上訴人當無虛構事實、陷己於重罪之可能。
3.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理上所指「
授權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之公務員,例如
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
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等情,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人員,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即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又上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
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
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
本於同上見解,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自92年4月至95年11 月
擔任北施處經理,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台電公司係公
營事業,而龍潭案係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開發計
畫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所執行之「第六輸變電計畫」工程
,為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
標。又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該工
程處之任務(該規程第8 條並規定設各區施工處辦理工程
事宜)、北中南區施工處辦事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4項
會計組業務包括各項招標監辦事項)、台電公司職位說明
書所載北施處經理之工作項目(包括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
與管考)、龍潭案採購成案(即擬以機電統包方式辦理採
購,並以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遴選廠商)之簽辦用箋
、簽請遴選評選委員之簽辦用箋、北施處101年5月17 日D
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龍潭案由北施處主辦,
預算金額8億8900萬元,超過5億元,依規定工程相關之簽
辦用箋需上訴人核章後,再轉報總經理核定等情)暨所附
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擔任北施處經理,其工
作內容為綜理北施處一切業務,就北施處相關辦理之工程
案件,對於處內採購部門辦理招標、決標,有審核、督導
之責,於龍潭案辦理採購、招標方式、遴選評選委員等簽
辦公文,亦均有核章;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於
龍潭案之職務權限,認定其屬前述「授權公務員」等由,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參與決定、辦理
或審核該案之權限,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
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
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
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
應為之行為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龍潭案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
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而於88年5月21日訂
定發布、90年6月20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成立該工程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等情,當
在求多數廠商透過
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
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自不容
許承辦單位關說評選委員,圖使其評選有所偏頗,致使公
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
價格之目的蕩然無存;故於採購過程如何保持評選之公正
性,當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肆、
㈡之⒋亦說明以上訴人擔任之職位、職司之業務及權責等
,其於龍潭案向內部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之行為
,屬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其因而收受楊○裕所轉交
之40萬元款項作為代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理由。至原判決於事實欄㈢之⒉所載上訴人
為葉○雄之前任主管部分,雖有誤載,於原判決認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又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第2049 號
等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見解,與原判決之認定
難謂
相悖;尚不因該等判決係審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罪,即認原判決引為本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中有關「職務行為」之說明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類推適
用之可議,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5.原判決復依憑上訴人於調詢中
自承合庫保管箱係因其覺得
檢調單位會有
搜索,拜託楊○裕幫其開設,其於95年3 月
29日將楊○裕於玉成案向其查閱評選委員名單所酬謝之50
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部分非屬賄款)、其兒子婚宴的禮
金結餘,及其私房錢一併存入該保管箱中,另於95年5月3
日將楊○裕因其於龍潭案向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
所酬謝之40萬元現金放入該保管箱等語;及楊○裕之供述
、楊○人之證詞、合庫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卡及印鑑卡、
開箱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並參以上訴人捨自身或家人名下
可生孳息之帳戶不用等情,說明認定上訴人於95年3 月初
收受楊○裕因玉成案交付之30萬元後,協請楊○裕提供保
管箱,楊○裕乃委請不知情之楊○人於95年3月14 日開立
合庫保管箱,租用費用由楊○裕支付,保管箱鑰匙及印鑑
則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接續於95年3月29日、5月3 日
將於玉成案收受之30萬元、龍潭案收受之40萬元現金置入
該保管箱中,係明知上開款項均其犯罪所得財物,因擔心
檢調搜索發現,乃藏放於上開保管箱以圖逃避追訴等事實
。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自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再
行審酌上訴人因其子結婚所收禮金總額或餘款如何之必要
。
6.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於玉成案及龍潭案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併前揭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及其所辯如
何不足為採,俱已
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依據葉○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江○照於調詢及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曾自承有在
龍潭案決標前數日,分別向葉○雄及江○照關說,希望他
們能支持參標的韓國LS公司等語相符,認定上訴人有在龍
潭案決標前向葉○雄及江○照關說等情;並依上訴人於調
詢及偵查中坦認其因此收受楊○裕致贈之40萬元,亦即在
保管箱查獲款項中之40萬元等語,說明其事後翻稱該等情
節係其捏造云云,不可為採之理由。至原判決就楊○裕所
辯稱其係替李○鐘轉交龍潭案的禮物,當時不知禮盒內容
物,即使有40萬元,也非其個人或正堯公司支出云云,以
勘驗李○鐘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之供詞、正堯公
司之帳簿、憑證紀錄等,說明不能排除上訴人收受之40萬
元現金係來自楊○裕個人或正堯公司,事後再由正堯公司
上開帳戶中提領補回之可能性等情,係關於楊○裕行賄犯
行部分之論述,其資金來源如何,客觀上已與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收受楊○裕所交付40萬元之事實,無相當關聯
,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尚
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調閱正堯公司帳簿表冊、楊○裕或他人
帳戶明細、傳喚楊○裕及湯○玲查明該40萬元來源之必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突襲性
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尚
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供楊○裕於玉成案交付30萬元之目的等情,核以楊○裕亦
曾供稱其向上訴人查探評選委員,上訴人告知是黃○炫等
語,並衡之上訴人旋要求楊○裕提供保管箱存放該筆款項
、其等間之關係、上訴人之供詞於其本身罪責之影響等項
,採為認定上訴人於玉成案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論
證;而依卷查,黃○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記得上訴
人有明示或暗示玉成案應由龍台公司得標,有一次其送文
件到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有說一些話,因上訴人一開始
提到龍台公司時很小聲,其沒聽清楚而追問,上訴人說依
其專業判斷等語(見第一審卷九第71頁反面、72頁),亦
難排除上訴人於玉成案有向評選委員提及龍台公司之行為
。原審雖未就上開黃○炫之陳述說明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之理由,然僅屬單純之簡略,既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非理由之不備。上訴意旨據此
指摘,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自96年10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
已逾8 年,依其間法院審理情形,認訴訟程序之延滯,並
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
侵害,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乃適用速審法第 7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2頁倒數第4列至第74頁第1
4列);復觀之上訴人如事實欄㈡及㈢之⒉ 所示犯行
,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其法定刑「無
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
罰
金」,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則原審顯於依連續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始得
於此罪之
自由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較之第一審於此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亦顯然減輕;至原判決理由欄柒
、部分,先於之㈡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有所疏誤而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再於之㈥部分說明原審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容有未合(見原判
決第98頁第14至22列、第99頁倒數第13列至第100頁第1列
);
復於之㈡部分說明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前後綜合以觀,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二罪俱依速審法第
7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部分,再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
宣告刑,如前所述。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至其餘上訴意旨,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
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
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五、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關於玉成案部分,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密罪部分,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