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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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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錦燕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年29月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 、2384、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李黃錦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牽連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等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 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 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用法則不當。原判決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其理由之說明,無非以證人曾○松 、佘○萍、孫○琪、鄭○珍、湯○貞、李志仁、吳○英、詹 ○娥、蔡○庭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認除蔡○庭外 ,其餘檢察官所指人頭助理曾○松等8 人實際上均有從事助 理事務,且其中孫○琪、湯○貞、吳○英、詹○娥雖未均實 領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此係因渠等對於每月薪 資之差額,同意交被告使用於社會服務或另有約定,自難認 被告有以渠等名義,向新竹市議會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並詐領議員助理補助;及綜合證人蔡○美於偵查、許興春 、莊秀梅、林麗文、劉麗琴、李佳諭等於第一審、劉○鳳、 張源林、倪裕忠、何○玟、林○興、莊坤山等在原審法院前 審、蕭○憲、徐雪妹等在原審之證言,認被告於任職新竹市 議員期間,設有北門、東門兩處服務處,且一服務處同一期 間均有2 名以上議員助理,復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新竹市議會民國98年10月8 日、 99年1 月22日函所示,被告得聘用2 至4 名助理,僅係每月 補助上限為80,000元,且雖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登錄每月聘用 2 名助理,每月共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80,000元,惟實際上 每月聘僱2 名以上助理,每位議員助理月薪為數千元至 4萬 多元不等,每月支出議員助理薪資顯逾80,000元等情,認被 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自無利用 其為新竹市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難遽以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繩云云(見原 判決第19、24至25頁)。惟查: ㈠原判決以證人蕭○憲、劉○鳳、林○興、蔡○美等之證述, 認被告於任職新竹市議員期間設有東門(府後街)、北門共 2 服務處,且一服務處同一期間均有2 名以上議員助理(見 原判決第20至24頁)。惟依卷內筆錄所載,僅曾○松(期間 為89年1 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見第一審卷㈡第49頁)與 佘○萍(期間為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見第一審卷 ㈡第73頁)2 人證述曾在東門服務處任職工作;其他人員包 含孫○琪(期間為92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見第一審 卷㈡第118、119頁)、鄭○珍(期間為92年4 月1日至95年4 月30日,見第一審卷㈡第85、93頁)、湯○貞(期間為94年 3月1 日至94年8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27、130頁)、李 志仁(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 第 256、258頁)、吳○英(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99年2月 28日,見第一審卷㈡第95、103頁)、蔡○庭(期間為95 年 11月1 日至96年 8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37、143頁)、 詹○娥(期間為96年 9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見第一審卷 ㈡第108、113頁)等則均證稱任職工作地點係在北門(街) 服務處,且其等任職之起始日期除鄭○珍為92年4 月1 日外 ,其餘皆在92年10月1 日以後。則於92年3 月31日前,與92 年10月1 日以後,被告是否同時設有東門、北門2 服務處, 且均設有助理從事議員服務工作?又在92年4 月1 日至92年 9月30日之間是否如原判決所載「一服務處同一期間均有2名 以上議員助理」?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勾稽細查,即遽認被 告設有北門、東門兩服務處,均有兩名以上議員助理服務云 云,不唯調查未盡,且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證人曾○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在68年7 、8 月起至91或92年止,於被告配偶李榮勝開設之 李婦產科工作,工作時間係從早上8 點到晚上9 、10點,有 時會輪夜班,是從晚上10點到翌日早上8 點,沒有週休,只 有休星期日下午,薪水由李婦產科李院長加計助理費用40,0 00元共發給伊55,000元,工作內容包括掛號、排班、跟診及 打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偵查卷第156 至157 頁、 第一審卷㈡第50、56至58頁)等語。如果屬實,則衡諸常情 ,以曾○松於李婦產科所負責之掛號、排班、跟診及打針等 工作內容觀之,其是否仍可於上班時間至被告議員服務處擔 任助理之工作?且該助理工作之月薪竟高達40,000元,相當 於其在李婦產科薪水之2.6 倍餘?曾○松該所證稱是否符合 常情,即有研議餘地。又證人鄭○珍依其年籍資料記載係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於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期間(92年4 月 1 日至95年4 月30日)年已70歲;李志仁為被告之子,登記 為被告議員助理之期間(94年9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依 其入出境紀錄自95年5 月16日出境至同年7 月14日入境,有 2 個月未在臺灣境內,更於95年9 月18日起至長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任職至97年3 月13日,上班時間需打卡,有 該公司函附第一審卷㈢第184-1 頁可稽);吳○英於登記為 被告議員助理期間(95年5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其本 業為在大松成衣店繡學號(第一審卷㈡第104 、105 頁); 詹○娥則為保姆,在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期間(96年9 月 1 日至99年2 月28日),單獨負責為被告之子李○弘接連照顧 2 女1 子,工作地點亦非在被告服務處,而係在自家(見第 一審卷㈡第107 頁),衡情以其等之年齡、能力與現實狀況 如何能再負荷繁重之議員助理工作?原判決認其等實際上均 有從事助理事務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義。另對 照前揭曾○松與佘○萍在第一審所證述渠等各自任職於被告 東門服務處之起時間,2 人係於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 31 日 間同時任職於該服務處等語,如果無訛,2 人應甚為 熟稔,且經常見面相處,始符常情。然曾○松在偵查中證稱 :伊在擔任助理期間,不清楚佘○萍有無在服務處上班等語 (99 年 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60 頁);佘○萍於偵查時證 稱:不清楚曾○松有無在服務處幫忙等語(99年度偵字第81 5 號卷第172 頁)。另參酌其等2 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 擔任被告助理,薪資每月為40,000元(分見第一審卷㈡第58 、74頁),則其等以此豐厚之薪資待遇,又均同時在同一服 務處工作長達3 年餘,竟相互不清楚對方有無在同一服務處 上班,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依據,採證亦屬可議。 ㈢證人孫○琪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每月薪資2 萬 多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454 頁);鄭○珍於99 年1 月19日偵查中先是證稱:每月薪資20,000元,後2 年每月40 ,000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23 頁),99年1 月22 日偵查時改稱:每月3,000 元現金補償費,伊係義工(99年 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49 至150 頁);湯○貞於99年2 月11 日偵查中先稱:每月薪資40,000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 第468 頁),嗣99年2 月24日偵查時改稱:每月20,000元( 99年度偵字815 號卷第488 頁);吳○英於99年1 月28日偵 查中先是證稱:每月薪資40,000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 第214 頁),嗣99年2 月2 日偵查時改稱:如果有空就會去 幫他(按指被告),但伊都沒領薪水(99年度偵字第815 號 卷第418 頁);詹○娥於偵查中證稱:伊實際上沒有幫李黃 錦燕跑過行程,一次都沒有,李黃錦燕僅給伊報稅的錢,其 他就沒有了(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202 頁)。許興春於 第一審證稱:92年開始在被告服務處上班,月新20,000元( 見第一審卷㈡第274 至275 頁);林麗文證稱:97年底至98 年6 月間及98年9 、10月間至98年底有擔任被告助理,1 個 月30,000至32,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296 頁);劉麗琴證 稱:98年1 月至年底擔任助理,薪水每月30,000元(見第一 審卷㈡第323 、324 頁);李佳諭證稱:98年7 月至99 年2 月8 日擔任被告助理,月薪25,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 311 至314 頁);劉○鳳證稱:92年10月至94年8 月間有擔任被 告助理,1 個月15,000元(見前審上訴卷㈡第288 頁);何 ○玟證稱:95年2 月至3 月擔任助理,薪水24,000元(見前 審上訴卷㈡第331 至332 頁)各等語。上開所稱如果不虛, 則其等似或係未支領薪水,或未支領達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 ,再參酌孫○琪、湯○貞、吳○英、蔡○庭、詹○娥皆證稱 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均交被 告處理,鄭○珍則證稱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放在伊這邊, 如果要領錢,被告會與伊一起去等語,則各該帳戶內每月入 帳之款項,是否均用於支付助理薪資之用,並非無疑?其實 情如何,至為攸關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利用其為新竹市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之認定。 原審對各該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加勾稽細查審 認,並於理由內為明白之論述,逕以上揭證人等在法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但與一般事理明顯有違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 每月確有聘僱2 名以上議員助理,每名月薪為數千元至4 萬 多元不等,每月支出議員助理薪資顯逾80,000元云云,尚嫌 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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