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趙祖慶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
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九七至一七九○四、一七九○七至一七九一五號,一○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趙祖慶之
自白,同案被告李金泉、
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現改名為許嘉菖)
、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
、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及陳建箖、陳清建及曾偉傑
等之
證言,入出境個別查詢及現場勘查報告片等
證據資料之調查
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於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
,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之犯罪地點在柬
埔寨,而其實行犯罪之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
乃於外國領
地犯罪。因所謂之領土係指真實之領土或擬制之領土,大陸地區
非我國
審判權所及,故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能認為有審判權,原
審逕予受理裁判,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
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
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增
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
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
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及其他民眾受詐騙之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
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從而,第一審及
原審就本案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法院對
本案並無
管轄權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是本件上訴意旨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