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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趙祖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九七至一七九○四、一七九○七至一七九一五號,一○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趙祖慶之自白,同案被告李金泉、 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現改名為許嘉菖) 、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 、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及陳建箖、陳清建及曾偉傑 等之證言,入出境個別查詢及現場勘查報告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 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於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 ,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之犯罪地點在柬 埔寨,而其實行犯罪之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於外國領 地犯罪。因所謂之領土係指真實之領土或擬制之領土,大陸地區 非我國審判權所及,故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能認為有審判權,原 審逕予受理裁判,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 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 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增 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 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及其他民眾受詐騙之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 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從而,第一審及 原審就本案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對 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是本件上訴意旨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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