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邱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
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更
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
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
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至同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
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
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
,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八
五號
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一○五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
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再審
聲請人邱信雄(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故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三項之規定,審查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符合再審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
告訴人林南強、代書助理曾文吉等之證述及
卷附抗告人刑事
告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中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
司)之請款收據、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抗告
人簽立之委任書、同意書、與本案有關之分割共有土地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相關之圖說、函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邱陳秀嬉請求林南
強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認定林南強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邱陳秀嬉等分
割共有物訴訟(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審理
期間,以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抗告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
委託,就台中市○○區○○段○○○○段○○○○○○號土
地(下稱四○八─七號土地)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確
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委請鋐誠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
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
嗣將分割方案圖交予抗告人及其配偶
邱陳秀嬉簽收確認,並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
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完成抗告
人之委託。抗告人明知林南強確有依約完成委任事項(業經
台中地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
二號判決確認),仍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台中地檢
署申告:林南強就其所委任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
五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
分割登記)事宜,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依約辦理土地
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主張林南強涉犯
詐欺、
侵占及
背信罪
嫌,對林南強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主觀上
顯有欲使林南強
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
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科刑判決,已就上開
事證詳加審酌判斷,並對抗告人所辯各節,予以指駁說明,
難認有漏未審酌情事。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檢附各項證據,指林南強就給付測量
成果圖之方式、對象,於刑事庭審訊時,稱由法院寄給抗告
人之妻,但在民事庭審訊時,卻稱交予抗告人,顯示其說謊
不可信,此有待其說明清楚。且林南強始終無法提出為抗告
人申辦土地測量之證據,並無申辦書、測量公司的
通知書、
抗告人對測量結果之簽名,或者是抗告人簽收成果圖等事證
,原確定判決僅憑林南強證述,即爲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與
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
抗告人及其配偶曾收受本案測量成果圖,林南強確有依約履
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依據及理由,則成果圖實際給付之方
式與對象如何,均無解其誣告罪責。縱未提出上開文件,依
憑原確定判決內其餘之請款收據、委任書、同意書,民事判
決書等證據,亦足
堪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誣告事
實。聲請意旨無非對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
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再審之合法理由
。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屬
非常上訴
救濟之範疇,尚難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㈣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
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
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在訴訟中所提證據均未
查證而捨棄不用,林南強所提證據亦均未查證卻經採用,單
憑林南強所證認定抗告人有誣告
犯行,難以讓人心服。抗告
人係爭執林南強未就抗告人所託辦理土地實際測量鑑界,既
未收到測量通知,也沒有到場指界及於測量後簽名,此點未
獲釐清,憑一套分割測繪圖即認測量工作已完成,認定抗告
人犯罪,證據過於薄弱,當有違調查之能事,實則二者不同
屬性,實際測量與土地分割案無關,若果抗告人之指摘毫無
理由,最高法院怎會將原審法院先前之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
之裁定發回。抗告人所收受者爲法院交付簽收之測量分割圖
,並非林南強受託辦理抗告人之鑑界測量圖,且亦非由林南
強所交付,原裁定認定有誤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前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
請再審,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
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非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
,駁回其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項之規定,就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上開規
定爲相當之調查、說明,故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
適
法之裁定(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係以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未實際審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再
審要件爲撤銷發回理由,並非認爲抗告人之主張合於再審事
由,抗告意旨就此尚有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依據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二日,與林南強補簽之同意書所載:第一段乙方(即千泓代
書聯合事務所)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方案,交付甲方(即抗
告人、邱陳秀嬉)送法院訴訟之用,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先付二萬元。第二段,將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三萬
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現金三萬元。註記:測量圖與
甲方主張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同日抗告人
及邱陳秀嬉所簽委任書上亦載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受
任人已交分割圖於委任人,均有上開委任書、同意書在卷
可
考,佐以鋐誠公司請款收據所載時間爲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係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台中高分院判決前(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所開立及卷附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已
足認雙方所約定之實際測量係如上開同意書所載,爲法院訴
訟之用,並未約定法院判決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尚須再爲實際
測量,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已完成實際測量,並
經抗告人確認收受。此部分事實亦經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至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之
分割登記已辦理完成素爲抗告人所不爭執。況依林南強證述
及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知:林南
強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確有依約申請辦理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且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安排,進
行土地複丈(測量)事宜(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㈥)。抗告
人明知上開事實,
縱有疑問亦經台中地院上開民事判決確認
無訛,且同意書上亦無約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林南強須再提
供實際測量,仍向台中地檢署誣指林南強僅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
自屬誣告無訛,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