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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黃坤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坤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對 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一○二年度金上更㈡字第 七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抗告人係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卻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將日揚科技公司購買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立式綜合 加工機二台(含刀具,下稱加工機具)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之第五世代LCD 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前段酸性製程設備 (含追加設備,下稱LCD 機器設備)之不實金額,分別虛載 於日揚科技公司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及九十七年第一季之合併 財務報表(以上二財務報表,下稱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內 固定資產項下,再以日揚科技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金額不實之本案二合併 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即遽認抗告人上揭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 罪。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以發行人所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備 「重大性」,亦即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屬重要之內容或足 以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為其構成要件。然 原審法院卻未及調查、斟酌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就前揭加 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所虛偽記載之價金,是否已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具備之「重大性」,及是否 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並須考慮質性 指標中之有否來自經營階層之「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基 準,此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一○三年 度金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判 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所載意旨可憑,是原 判決顯有嚴重之違誤。㈡由原審法院為原判決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 四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 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 務報表節本、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 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同法院為 原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國立中正 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周振鋒之法律意見書(下稱周振鋒法 律意見書)等,綜合判斷,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所載不實價 金之資訊,應不具「重大性」,是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為,皆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申報公告不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發現新證據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原裁定則以: 原判決就所認定: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日揚科技公司之 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揚科技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日 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實質控制、主導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交 易決策、價格及購買名義人,卻故意以日揚上海公司之名義 ,及美金三十六萬元之溢價,與Neochip Microsystem Co.L ed.(下稱Neochip公司)簽約購買前開加工機具,差價在扣 除相關手續費後,餘款美金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點零七元,則 留做日後支付日揚上海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公關費用及技 術人員薪資,又明知日揚科技公司應與日揚上海公司合併申 報財務報告,仍利用不知情之日揚科技公司或日揚上海公司 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財務事項之內容,登載於日揚上海公 司之轉帳傳票,並將該加工機具列為日揚科技公司之固定資 產,及虛載價金為美金三十六萬元,載入該公司九十六年上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 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持向櫃買中心申報,並上傳輸 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另其以日揚上海公司 之名義,及日幣二億八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溢價,與Time Cha in CO. Ltd. (即時捷有限公司,下稱時捷公司)簽訂不利 益之交易契約,購買前揭LCD 機器設備,實際差價日幣五千 五百八十六萬元,則由時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貴文依抗告 人之指示,匯至抗告人之私人帳戶,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新 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 三點二元之損害,並利用不知情之日揚上海公司會計人員, 將上開不實財務事項之內容,登載於日揚上海公司之轉帳傳 票,及將該LCD 機器設備列為日揚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金 額則虛載為日幣二億八千七百八十萬元,並載入該公司九十 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 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向櫃買中心申報,並上 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事實,暨抗告人 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從情節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另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則係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等罪,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證券違背職務罪處斷等情,業已依據本案卷 內相關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抗告人於本案主 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應以該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具重大性或重 要性者為限云云,亦已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判斷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標準無違。另參酌抗 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以 日揚上海公司名義,向時捷公司購買LCD 機器設備時,使日 揚科技公司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之理由乙節,亦經 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指明: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修正為「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中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 ,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雖有 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 定之者,又一○一年一月四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三款之 證券違背職務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五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損害金額既為一千 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三點二元,自屬「重大」,原判決對 此雖漏未說明其理由,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等 為由,爰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再另案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 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前揭最高法院 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周振鋒法律意見書,固載認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之事實,均不符合「重大性」之基準, 但抗告人既坦承該法律意見書係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為自己 之訴訟利益,始自行委託學者周振鋒所書具,是該法律意見 書之公正及客觀性,尚非無疑,而原判決就本案發行人日揚 科技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前開財務報告,內載虛偽或隱匿之 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乙節,復已加以說明。 至抗告人提出之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重大 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 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或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或僅 意在爭執前揭犯罪事實尚未達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所稱之「重大性」標準。 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俱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為再 審之要件,爰駁回抗告人關於再審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資料,除 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外,其餘均係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原裁定卻為相 反之認定,又未說明各該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本案二合併財務 報表所載不實內容,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重 大性」之標準不符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認 本案抗告人之辯護人所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係指所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重大性或重要性乙節,為 不足採,即係謂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須各該財務或業務報 告,須重要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此與司法實務 及學界通說所採見解,顯相違背,且已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㈢、原裁定一方面以原判決就抗告人之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 為,認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 之論斷,並無違法,另方面卻又謂原判決之論斷,與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 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量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 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參考基準等語,尚無 違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聲請再審意旨並未爭執原 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另想像 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 訴,該判決內並說明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重大損害」認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 關依個案裁量認定等理由,據謂本件並無憑以聲請再審之事 由云云,即不無誤會。㈤、周振鋒法律意見書所載內容是否 可採,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非不得於開啟再審程序後 ,透過傳喚證人周振鋒到庭陳述,以資判斷,原裁定卻以該 法律意見書係由抗告人自行委託前開學者所出具,即遽謂不 可採憑,實難認為法。㈥、聲請再審意旨,已併請求准予 停止本案抗告人之刑罰執行,原裁定就此部分卻漏未論斷, 並嫌疏漏。㈦、抗告人對前開加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之交 易價差共一千八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已依檢察官之 指示,全數繳回,嗣復與日揚科技公司達成和解,賠付計一 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之損害,此有匯款申請書、 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猶處以重刑,實令抗告人倍感悲痛。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 審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自反面言之,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 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並未明定其中所稱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備 「重大性」。縱或司法實務、學說有認定:前開條文所稱虛 偽或隱匿之內容,應具備「重大性」,且該「重大性」之判 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 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情形者。然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重大損害」之認 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有如前述 ,而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既係日揚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及日揚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屬該二公司之經營階 層,且其以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櫃買中心申報本案二合併 財務報表,並將之上傳輸入至該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時,在該二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就前開加工機具及LC D 機器設備之交易,不法虛列、浮報之價差,分別高達美金 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點零七元及日幣五千五百八十六萬元,亦 難謂未具備「重大性」。是原裁定以原判決經審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就抗告人之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認係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之論斷,並無違 法;且謂:原判決之該項論斷,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 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自經營階層「 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基準,亦無違背等語,尚無抗告意 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聲請再審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之犯行部分,僅爭執該行為是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對該行為另想像競合犯同 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並未爭執,原裁定卻對抗 告人該行為想像競合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 如何均無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作說明,但此僅屬贅述, 於原裁定本旨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主觀自認為「新證據」之前揭本院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周振鋒法律意見書等,所為再審之聲 請,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 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 報表節本、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 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等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仍執陳詞, 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漏未裁定 ,因屬補充裁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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