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黃坤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坤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對
於
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一○二年度金上更㈡字第
七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抗告人係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卻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將日揚科技公司購買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立式綜合
加工機二台(含刀具,下稱加工機具)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之第五世代LCD 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前段酸性製程設備
(含追加設備,下稱LCD 機器設備)之不實金額,分別虛載
於日揚科技公司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及九十七年第一季之合併
財務報表(以上二財務報表,下稱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內
固定資產項下,再以日揚科技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金額不實之本案二合併
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即遽認抗告人
上揭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
罪。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以發行人所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備
「重大性」,亦即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屬重要之內容或足
以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為其
構成要件。然
原審法院卻未及調查、斟酌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就前揭加
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所虛偽記載之價金,是否已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具備之「重大性」,及是否
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並須考慮質性
指標中之有否來自經營階層之「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基
準,此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一○三年
度金
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判
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所載意旨
可憑,是原
判決
顯有嚴重之違誤。㈡由原審法院為原判決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證據,即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
四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節本、
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
務報表節本、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
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
暨同法院為
原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國立中正
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周振鋒之
法律意見書(下稱周振鋒法
律意見書)等,綜合判斷,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所載不實價
金之資訊,應不具「重大性」,是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為,皆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申報公告不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發現新證據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原裁定則以:
原判決就所認定:抗告人為本案
犯行時,係日揚科技公司之
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揚科技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日
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實質控制、主導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交
易決策、價格及購買名義人,卻
故意以日揚上海公司之名義
,及美金三十六萬元之溢價,與Neochip Microsystem Co.L
ed.(下稱Neochip公司)簽約購買前開加工機具,差價在扣
除相關手續費後,餘款美金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點零七元,則
留做日後支付日揚上海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公關費用及技
術人員薪資,又明知日揚科技公司應與日揚上海公司合併申
報財務報告,仍利用不知情之日揚科技公司或日揚上海公司
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財務事項之內容,登載於日揚上海公
司之轉帳
傳票,並將該加工機具列為日揚科技公司之固定資
產,及虛載價金為美金三十六萬元,載入該公司九十六年上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
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持向櫃買中心申報,並上傳輸
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另其以日揚上海公司
之名義,及日幣二億八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溢價,與Time Cha
in CO. Ltd. (即時捷有限公司,下稱時捷公司)簽訂不利
益之交易契約,購買前揭LCD 機器設備,實際差價日幣五千
五百八十六萬元,則由時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貴文依抗告
人之指示,匯至抗告人之私人帳戶,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新
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
三點二元之損害,並利用不知情之日揚上海公司會計人員,
將上開不實財務事項之內容,登載於日揚上海公司之轉帳傳
票,及將該LCD 機器設備列為日揚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金
額則虛載為日幣二億八千七百八十萬元,並載入該公司九十
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
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向櫃買中心申報,並上
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事實,暨抗告人
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
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從情節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申報公告不實罪
處斷;另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則係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等罪,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證券違背職務罪處斷
等情,業已依據本案卷
內相關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抗告人於本案主
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應以該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具重大性或重
要性者為限云云,亦已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判斷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標準無違。另
參酌抗
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以
日揚上海公司名義,向時捷公司購買LCD 機器設備時,使日
揚科技公司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之理由乙節,
嗣亦經
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指明: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修正為「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中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
,立法者係委由
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雖有
按
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
定之者,又一○一年一月四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三款之
證券違背職務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五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損害金額既為一千
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三點二元,自屬「重大」,原判決對
此雖漏未說明其理由,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等
為由,爰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
再
另案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
判例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
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前揭最高法院
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周振鋒法律意見書,固載認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之事實,均不符合「重大性」之基準,
但抗告人既坦承該法律意見書係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為自己
之訴訟利益,始自行委託學者周振鋒所書具,是該法律意見
書之公正及客觀性,尚非無疑,而原判決就本案發行人日揚
科技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前開財務報告,內載虛偽或隱匿之
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乙節,復已加以說明。
至抗告人提出之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重大
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
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或業經原審法院調查、
審酌,或僅
意在爭執前揭犯罪事實尚未達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所稱之「重大性」標準。
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俱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為再
審之要件,爰駁回抗告人關於再審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資料,除
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外,其餘均係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原裁定卻為相
反之認定,又未說明各該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本案二合併財務
報表所載不實內容,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重
大性」之標準不符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認
本案抗告人之辯護人所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係指所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重大性或重要性乙節,為
不足採,即係謂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須各該財務或業務報
告,須重要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此與司法實務
及學界通說所採見解,顯相違背,且已導致認定事實
錯誤。
㈢、原裁定一方面以原判決就抗告人之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
為,認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
之論斷,並無違法,另方面卻又謂原判決之論斷,與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
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量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
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參考基準等語,尚無
違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聲請再審意旨並未爭執原
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另想像
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原裁定
猶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
訴,該判決內並說明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重大損害」認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
關依個案裁量認定等理由,據謂本件並無憑以聲請再審之事
由云云,即不無誤會。㈤、周振鋒法律意見書所載內容是否
可採,
乃證據
證明力之評價問題,非不得於開啟再審程序後
,透過
傳喚證人周振鋒到庭陳述,以資判斷,原裁定卻以該
法律意見書係由抗告人自行委託前開學者所出具,即遽謂不
可採憑,實難認為
適法。㈥、聲請再審意旨,已併請求准予
停止本案抗告人之刑罰執行,原裁定就此部分卻漏未論斷,
並嫌疏漏。㈦、抗告人對前開加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之交
易價差共一千八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已依檢察官之
指示,全數繳回,嗣復與日揚科技公司達成
和解,賠付計一
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之損害,此有匯款申請書、
和解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抗告人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猶處以重刑,實令抗告人倍感悲痛。請
撤銷原裁定,准予再
審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自反面言之,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
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並未明定其中所稱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備
「重大性」。縱或司法實務、學說有認定:前開條文所稱虛
偽或隱匿之內容,應具備「重大性」,且該「重大性」之判
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
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情形者。然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重大損害」之認
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有如前述
,而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既係日揚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及日揚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屬該二公司之經營階
層,且其以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櫃買中心申報本案二合併
財務報表,並將之上傳輸入至該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時,在該二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就前開加工機具及LC
D 機器設備之交易,不法虛列、浮報之價差,分別高達美金
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點零七元及日幣五千五百八十六萬元,亦
難謂未具備「重大性」。是原裁定以原判決經審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就抗告人之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認係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之論斷,並無違
法;且謂:原判決之該項論斷,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
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自經營階層「
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基準,亦無違背等語,尚無抗告意
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聲請再審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之犯行部分,僅爭執該行為是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對該行為另想像競合犯同
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並未爭執,原裁定卻對抗
告人該行為想像競合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
如何均無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作說明,但此僅屬贅述,
於原裁定本旨並無影響。
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主觀自認為「新證據」之前揭本院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周振鋒法律意見書等,所為再審之聲
請,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
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
報表節本、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
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等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仍執陳詞,
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漏未裁定
,因屬補充裁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