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笫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 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指揮訴訟,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 ,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就其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 八號刑事判決(第一審九十年自字第四九號)之聲請再審案 件,聲請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 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法 官審理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九七號、第九八號刑 事案件,「保護警察于延平與鮑佩晴犯罪」違法判決,倒行 逆施致受害人有罪,抗告人已以一○五年立字第二一四八○ 號提起告訴,並加訴賴淳良法官與配偶陳淑媛法官審理鮑佩 晴傷害案件與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上下其手,陳淑媛法官審 理該案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 後,依刑事判決為之」等語,要受害人等待賴淳良法官合議 「把傷情變成瑕疵」,鮑佩晴就不必賠償。㈡、賴淳良、林 慧英、張宏節法官明知抗告人無資力繳訴訟費,卻於一○五 年再易字第六號案件裁定要抗告人繳裁判費,且「收件尚未 五日即駁回訴訟」違背法令。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惟查:㈠、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 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等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案件, 與抗告人所述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鮑佩晴傷害 案件,非同一事件,兩案承審法官亦非完全相同。且抗告人 未舉出於上開再審案件,有足認賴淳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事證。至於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陳淑媛法官縱對抗告人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 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亦係基於職權 依法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抗告人且未舉出陳淑媛法官承 審上開案件,有何偏頗事證。其上開主張實屬誤解,且該案 與林慧英、張宏節法官無關。㈡、經調取原審法院一○五年 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結果,承辦法官裁定命其應 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聲請意旨所 指收件尚未五日即予駁回之情形,核無賴淳良法官等就本件 聲請再審案件,應為迴避之事證。㈢、至於抗告人聲請迴避 原審法院王國全刑事上訴案件,經查並非上開賴淳良、林慧 英、張宏節法官審理,抗告人聲請渠等迴避,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淑媛法官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 五八號違反森法案件;謝志揚庭長與莊謙崇、賴淳良法官審 理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陳淑 媛法官等,官官相護,羅織罪名,且謝志揚、莊謙崇、賴淳 良法官玩文字遊戲,改判鮑佩晴無罪;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復 遭違法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民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均遭駁 回等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未舉出具 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單純憑訴訟程序之進 行及勝敗結果,而以個人主觀之判斷為理由,自無從認承審 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裁定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 部分,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 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