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五年度
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笫十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
官迴避,以法官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
指揮訴訟,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
,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就其對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
八號刑事判決(第一審九十年自字第四九號)之聲請
再審案
件,聲請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
略
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法
官審理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九七號、第九八號
刑
事案件,「保護警察于延平與鮑佩晴犯罪」違法判決,倒行
逆施致受害人有罪,抗告人已以一○五年立字第二一四八○
號提起
告訴,並加訴賴淳良法官與配偶陳淑媛法官審理鮑佩
晴傷害案件與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上下其手,陳淑媛法官審
理該案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
後,依刑事判決為之」等語,要受害人等待賴淳良法官合議
「把傷情變成瑕疵」,鮑佩晴就不必賠償。㈡、賴淳良、林
慧英、張宏節法官明知抗告人無
資力繳訴訟費,卻於一○五
年再易字第六號案件裁定要抗告人繳裁判費,且「收件尚未
五日即駁回訴訟」違背法令。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惟查:㈠、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
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等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案件,
與抗告人所述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鮑佩晴傷害
案件,非同一事件,兩案承審法官亦非完全相同。且抗告人
未舉出於上開再審案件,有足認賴淳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事證。至於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陳淑媛法官縱對抗告人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
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亦係基於職權
依法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抗告人且未舉出陳淑媛法官承
審上開案件,有何偏頗事證。其上開主張實屬誤解,且該案
與林慧英、張宏節法官無關。㈡、經調取原審法院一○五年
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結果,承辦法官裁定命其應
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聲請意旨所
指收件尚未五日即予駁回之情形,核無賴淳良法官等就本件
聲請再審案件,應為迴避之事證。㈢、至於抗告人
聲請迴避
原審法院王國全刑事上訴案件,經查並非上開賴淳良、林慧
英、張宏節法官審理,抗告人聲請
渠等迴避,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駁
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淑媛法官審理
另案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
五八號違反森法案件;謝志揚庭長與莊謙崇、賴淳良法官審
理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陳淑
媛法官等,官官相護,羅織罪名,且謝志揚、莊謙崇、賴淳
良法官玩文字遊戲,改判鮑佩晴無罪;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復
遭違法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民事案件聲請
訴訟救助,均遭駁
回等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
迄未舉出具
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單純憑訴訟程序之進
行及勝敗結果,而以個人主觀之判斷為理由,自無從認承審
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裁定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
部分,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
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