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即被告) 王子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
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於
原審法院一○三年度
上
訴字第九三號,即受判決人(即被告)王子佩(下稱被告)被訴
偽造文書無罪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
原審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七號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
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
自承「被
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
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蓉」等語,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之新
證據(上開證據,下稱被告所具二份書狀)。㈡、上開
民事事件
嗣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上更㈠民事
判決)說明: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係「被上訴人(王
子佩)盜領事實,
堪信為真」等語,亦足資為被告應受有罪判決
之新證據,故本件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原裁定則以:
按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
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
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不利於受判決人
之另一訴訟程式,將使人民陷於隨時再被追訴及處罰之長期威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形成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妨害刑事再審
制度所維護之「法的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及增訂,
但由同將「發見(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
請再審理由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並未隨之修正,顯見立
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理由,並無意擴大不
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故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
款,即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應與修正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之要件。經查: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具二份書狀,主張
該書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內容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云云。惟被告所具二份書狀
之日期分別係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係
於原確定判決(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存在,且被
告於所具二份書狀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亦與被告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辯解之內容相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所具上述二份
書狀,顯非法院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其並不具備「嶄新
性」(新規性)之要件。又依被告所具二份書狀所記載之內容以
觀,非屬承認犯罪之
自白,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未具備「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是檢
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所具二份書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
條第二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原審法院上更㈠民事判決,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
然該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而係
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亦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
依法獨立判斷取捨證據及
適用
法律,並不當然受原審法院上更㈠
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執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民事判決為相異之
認定,據為不利於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檢察官為不利
於被告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二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
予
以駁回。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被告於相關民事事件及
刑事案件審理時
,一再否認有填寫取款單二紙(金額分別為八萬元、九十三萬元
)
等情,足見
告訴人江○蓉確未委託被告提款,被告辯稱:伊忘
記是誰填寫取款條等語,係屬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又依
證人葉
○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
參照相關取款條上有葉○昕
所掌管之客戶密碼「○○○○」等情以觀,足徵葉○昕有涉嫌共
同偽造相關取款條之
犯行。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
新證據,
足證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情,遽
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何以俱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新證據」之理由,並據以
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情
綦詳(詳如前
述),核其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
依職
權適法
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謂依被告
一再否認有填寫取款單二紙(金額分別為八萬元、九十三萬元)
等情,足見
告訴人江○蓉確未委託被告提款;又依葉○昕於相關
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足徵葉○昕有涉嫌共同偽造相關取款條
之犯行云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