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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杜麗莊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杜麗莊、馬志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 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杜麗莊為自己提起抗告部分: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杜麗莊係對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受判決 人馬志玲部分(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 以抗告人及馬志玲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為 自己及馬志玲之利益,聲請再審。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確定有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 或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訴訟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所提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投信公司)股東名冊〈即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聲證《下稱聲證》 一號〉、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股東名簿〈即 聲證二號之一部分〉,抗告人曾經據以聲請再審,業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 四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㈡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騰達公司與志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聲證二號之一部分〉、 騰達公司函〈即聲證三號〉、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聲證四號〉 、盈餘發放資料及轉帳傳票〈即聲證五號〉、股東常會(臨時會 )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與盈餘分配表〈即聲證六號〉、財務報表及 會計師查核報告〈即聲證七號〉、志富公司函〈即聲證八號〉、 日記帳〈即聲證九號〉、總分類帳(全部)〈即聲證一0號〉、 總分類帳(計日)〈即聲證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抄件)〈即聲證一二號〉、(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即聲證一三號〉、盈餘分配表〈即聲證一四號〉,用以證 明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係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六 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未達一億元以上等情。惟聲證二號(其 中志富公司及騰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至聲證一四號所記載之內 容,僅能認定騰達公司、志富公司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予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公司)及所得款項之處置 用途等情,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馬志玲有背信 行為,致元京證券公司受有損失,以及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 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等情。上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㈢聲 請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及馬志玲犯罪所得若干 為認定,亦未就元京證券公司分攤處理結構債所生損害,何以即 係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為必要之論斷說明,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 範疇。㈣綜上,抗告人為自己聲請再審部分,或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亦即係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特別背信罪,所 指公司遭受損害若干及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多寡,並非相同之法律 概念,不能直接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作為被告犯罪所得數額。騰 達公司、志富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 ,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非馬志玲個 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元京證券公司受有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 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失,及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無須分攤 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等情,並未就抗告人與馬志玲犯罪所得,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審酌。依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 、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記載,足認抗告人、馬志玲與馬家 子女均非騰達公司、志富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原確定判 決所指馬志玲實質掌控者係經營權而非擁有所有權。原裁定認為 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之內容,僅足以證明騰達公司、志富公司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 予元京證券公司及所得股款之處置用途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由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 )至聲證一四號之內容,足證騰達公司、志富公司係將出售元大 投信公司股票予元京證券公司所得股款,列入各該公司帳冊,並 從事其他投資及分配盈餘予所有股東,抗告人與馬志玲並未取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亦即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得以免除分攤結構 債損失之利益,係由各該公司之股東取得,應不得計入抗告人與 馬志玲之犯罪所得。是以,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 至聲證一四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 罪所得數額,應無疑義。原裁定猶認為僅足以證明騰達公司、志 富公司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予元京證券公司及所得股款之處置 用途等情,顯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甚明。⑶縱然依原確 定判決所指「馬家投資公司」(按係馬志玲及其家族實質掌控包 括騰達公司、志富公司等多家投資公司之統稱)、「馬家實質掌 控人頭帳戶」(按係馬志玲實質控制之人頭帳戶之統稱)計算免 於分攤損失之利益,一概歸屬抗告人與馬志玲取得,則犯罪所得 應為八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未達一億元以上, 僅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而非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原裁定認為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元京證券公司受有損失,及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 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等情,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 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 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 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 ,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 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 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 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 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係提出聲證一號至聲證一四號 ,與前案所提出者,並非完全相同,應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以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 名簿)聲請再審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原裁定認為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 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至聲證一四號之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認為抗告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援引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與馬志玲之犯罪所得所為論斷說明,詳為敘明所憑理由 (見原裁定第一一至一九頁)。以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一號至聲證 一四號之內容所得證明之事項,仍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及說明背信 行為造成元京證券公司損失,抗告人與馬志玲因而取得無須分攤 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範圍內(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及六與理由欄 甲、貳、四、㈣及㈤),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 況所謂犯罪所得本不以抗告人與馬志玲已經實際取得者為限,尚 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⑴至⑶與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應如何計算 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正確各節,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馬 志玲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等情,是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事項,而 非認定上開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不能逕認係屬聲請再審原因所 指「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出聲證一號、聲 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名簿),聲請再審,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判斷基準,並未進一步論敘說明(見原裁定第一四、一五頁 ),固稍嫌簡略,惟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部分不合法,部分無 理由,而非全部不合法,且原裁定說明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 、志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至聲證一四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指綜合判斷所憑「 先前之證據」,即包括聲證一號、聲證二號(其中騰達公司股東 名簿)在內,顯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屬無礙。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或對原裁定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應屬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認為係屬聲請再 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應認杜麗莊為自己提起抗告部分,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貳、杜麗莊為馬志玲提起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等)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 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其中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第四編(抗告) 既有特別規定,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有抗告權人 之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抗告人以其係馬志玲之配偶,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為馬志 玲之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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