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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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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任佩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任佩珍因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誤載為「 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共2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編號4 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 「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 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3號」、「101 年12月21日」,應分別更正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102 年8 月14日 」)。茲檢察官以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4 頁),經審核認為 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合併刑期,未達20 年,無論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第5款 之規定,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在案)、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抗告人前 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 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 未予剔除,尚有未當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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