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任佩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31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任佩珍因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原
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誤載為「
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共2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編號4 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
「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
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3號」、「101 年12月21日」,應分別更正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102 年8 月14日
」)。茲檢察官以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4 頁),經審核認為
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合併刑期,未達20
年,無論
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第5款
之規定,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在案)、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抗告人前
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規定甚明。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
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
未予剔除,尚有未當
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