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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何立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 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 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 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 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 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何立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 1170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一)證人洪君毅(原名洪峻溢,以下仍稱其原名) 已在公證人面前簽名表示,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因認罪 協商而為陳述,但其並無行賄之事實,所為邀宴皆為一般朋 友間之情誼(證 1自白書),是洪峻溢既無行賄之意,所為 宴請即非賄賂,抗告人當無收受賄賂可言。(二)抗告人承 辦之臺中市○○區○○里○○路銜接新建橋樑引道工程,及 同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 後因區公所之因素致無法施工,明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 鼎公司)以停工逾 6個月為由,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申請解 約(證2),如抗告人有受賄之意,則明鼎公司怎會於102年 8月9日邀宴後即申請解約,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工程,係編號5工程之變更設計(證3) ,因明鼎公司申請解約而產生,與抗告人職務並無關係,且 明鼎公司並非洪峻溢之公司,洪峻溢當無為其行賄之理。( 三)證人洪源隆(再審聲請狀載為洪峻溢)亦證明明鼎公司 皆為其本人投標施作(證 4),則原判決將明鼎公司列為洪 峻溢之公司而謂其有邀宴之必要,即有違誤。(四)抗告人 與謝佑祥(原名謝沅滄)辦理工程驗收領款均依一般程序辦 理,其他工程案件亦均與洪峻溢之工程相同,於款項下來即 通知廠商領取,並無因洪峻溢之宴請而有特別差異,證 5可 以證明均是長官當天批示後同日即通知廠商領款,抗告人並 無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當利益,與洪峻溢之宴請無對價關 係。因發現前揭新事實、新證據足證原判決有誤,為此聲請 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 ,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 434條第 1 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 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所述及其提出之各項證據,如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及其提出之證1 所示自白書 ,攸關抗告人是否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之 認定,有待開啟再審程序,調查及審酌之必要等情,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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