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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抗 告 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余柏儒律師       羅士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6 年 度聲再更㈡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開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 判。 甲○○、乙○○之刑罰停止執行。 理 由 壹、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乙○○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如附件所示,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 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合理 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 ,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 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 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 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至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新證 據,應有如何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與攻 防,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應依當事人於更為審判之 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為主,法院之職權調查為輔,方能滿足正 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要求。如認聲請再審法院得於裁定 開始再審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彈劾聲請再審 所憑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無異承認:得憑為再審聲請 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經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其 證明力,方得憑以聲請再審。此係認「法安定性高於真相發 現及具體正義之實現」,且屬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 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所謂「先前之證據」,係指確定 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而言,不包括聲請再審法院 為彈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不利被 告證據。 二、本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撤銷,情形 如下: ㈠甲○○部分: 於102 年3月29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裁定駁回,本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將原審裁定 撤銷,令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再以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 定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撤銷並令 更為裁定;原審復以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本院則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 續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繼以105 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以106年度 聲再更㈡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甲○○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㈡乙○○部分: 於103年12月8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裁定駁回,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將原審裁定撤 銷,令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再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 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撤銷並令更 為裁定;原審復以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 乙○○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刑事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死者陳琪瑄 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 市○里區○○○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旁護欄欄杆處墜落橋下 死亡,係遭抗告人2 人共同殺害所致。關於死者墜橋之前, 與甲○○在橋上有爭吵、追逐,由甲○○以雙手自死者後方 、腋下抱住死者,乙○○抱住死者雙腳,合力將死者抬至該 橋護欄外,再由甲○○向死者要脅稱:若要分手,即要讓死 者死,死者不答應而大喊救命,甲○○先行鬆手,乙○○ 接著亦鬆手,因此造成死者頭下腳上、垂直墜橋死亡等。其 認抗告人2 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與犯行之關鍵事實,係以:目 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佐以證人高春、陳秋珠、許倬憲之證 言及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 擬結果,認王清雲之證言有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死者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卷內有利抗告人等之事 證,均不足為有利等之認定等,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情形如下: ㈠認定王清雲之證言有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之理由 : ⒈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 年1月14日前隱瞞部分實情及事後翻供 之緣故,既經甲○○自承曾幫王清雲做陣頭,王清雲沒給錢 只有拿東西抵債,家人與王清雲無恩怨;足見王清雲稱欠甲 ○○父親王碧全人情乙節屬實。王清雲取得卷附8 紙王碧全 名片之過程,說法有無實在,無關緊要。王清雲於94年11月 8 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王碧全於案發當天在派出所,及次 日至上開大橋下,有向王清雲認親堂、請託不要害到甲○○ ,此有陳秋珠之同日證言可佐。雖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 查中稱:甲○○父親在當天凌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 其認親堂、請託等語。惟審酌此時距案發已近2 年,一時間 回答,難免記憶不周,且除日期有誤外,其餘時、地均無誤 而一致,並與陳秋珠所述相符,對照案發當日凌晨5 時30分 ,王清雲在警局接受詢問,不可能於該日凌晨5 時40分在大 橋下與王碧全談話,益徵93年11月16日所為日期之陳述,應 係記憶錯誤所致。王清雲既欠王碧全人情,且有受王碧全之 請託,則於93年1 月14日前有所隱瞞,之後始全盤托出,即 可採信(見原判決附件第35至37頁)。 ⒉王清雲翻供前、後,相同部分之陳述或證述,即女子墜橋前 ,有2 車停在橋上,有2男1女在橋上追逐,有聽到爭吵聲, 女子墜橋前曾喊救命等部分,前後相符、無矛盾;且與另一 目擊證人高春所證:2男1女、1車在墜橋處,1車在后里方向 橋頭紅綠燈處,女子墜橋前3人均在車旁橋邊,女子在2男中 間,面西向著大甲溪,女生大喊救命後不見蹤影(即墜橋) 等經過,無矛盾。王清雲是全程目睹,高春是目睹墜橋前之 片刻(見原判決附件第35頁)。 ⒊王清雲93年1 月14日翻供後,有聽聞大聲爭吵之證言,與目 擊證人即其妻陳秋珠之證言相符;高春路過大橋時,戴安全 帽騎機車行進中,因背對3 人,與聲波之傳達逆向,本不易 收聽聲響,又在對面車道,其未能注意及3 人是否爭吵及爭 吵內容,當屬合理;而王清雲是靜態、自始即觀注3 人一切 動靜,能聽聞爭吵內容,亦屬合理(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 ⒋依94年11月2 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足證王清雲可清楚聽到 橋上爭吵聲音及內容(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⒌死者與甲○○間確有感情糾葛,與王清雲證稱聽聞橋上男女 係為分手之事爭吵,且男生要脅不願分手情形相符,非憑空 捏造聽聞內容(見原判決附件第38、39頁)。 ⒍偵查中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模擬結果,證明依 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指案發時彼等所在位置,確能對案 發時橋上情形看得相當清楚(見原判決附件第41頁)。 ⒎第一審法院依王清雲所見進行模擬,顯示抗告人2 人之身形 ,可輕而易舉分別從女子腋下後抱、抬起腳部,而合力將模 擬女子抬至護欄欄杆邊(見原判決附件第42頁);並足以壓 制瘦小之死者,使之不易有掙脫行為,故死者身體無掙扎或 指壓、手抓等痕跡,是有可能;甲○○較矮,手腳較短,不 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先於乙○○鬆手,與事理無 違(見原判決附件第50、51頁)。 ⒏王清雲所證目睹橋上3 人有爭吵、追逐部分,有陳秋珠之證 言可佐;死者腳底板沾有灰泥之跡象,足為死者生前有赤腳 著地之佐證,此不無可能是3 人在橋上追逐時所造成者(見 原判決附件第43頁)。 ⒐依法醫許倬憲證詞之全旨及相驗屍體報告、照片等,證明死 者是頭朝下、右側著地,落地的狀況是可能有擺錘效應,而 往腳方向擺動,垂直落地。足以佐證王清雲所證:目睹抗告 人等合力抬死者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甲○○站在豐原 方向側,先鬆手,較高之乙○○位於后里方向側,再鬆手, 致甲○○端之死者頭部先墜下,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 墜橋後死者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等大致情形屬實(見原 判決附件第49、50、51頁)。 ⒑王清雲前後所述,雖有不符,其所述仍可採;其證言與法醫 許倬憲證述不符部分,仍與驗斷書無不符: ⑴有無聽到煞車聲,前後所述雖有矛盾,但證人對同一事實 之記憶或描述有出入,要屬正常,無從因偶有不符,即認 係勾串而全部捨棄不採。王清雲就目睹有2 車之主要事實 ,供述並無歧異,其證述仍屬可採(見原判決附件第39至 41頁)。 ⑵王清雲於94年11月8日證述:女生下車後往後跑1、20步就 被甲○○追上並抱住往後退,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 他們如何回到該處,其從下面無法看得很清楚等語,雖死 者腳後跟無磨擦地面、拖拉痕跡,亦不足憑以質疑其證言 之可信性(見原判決附件第42至44頁)。 ⑶法醫許倬憲證稱:依王清雲在94年11月8 日所述死者墜橋 詳細情形,死者應係左側頭部先著地、雙手不可能去撐地 ,並造成手腕對稱性骨折等語,雖與驗斷書所載死者係顱 頂右側先著地、雙手對稱性骨折者不符,然因河床之鵝卵 石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手腕去頂地及頭部偏轉 狀況,皆可能影響顱頂傷勢,其影響原因既有多端,則王 清雲所述即與驗斷書所載,亦無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 、52頁)。 ㈡認定死者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之理由: ⒈死者早就想要與甲○○分手,無為甲○○殉情必要;出門前 無異樣,無尋死徵兆;其與甲○○之感情雖有吵鬧,但於案 發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而有性行為,非嚴重感情 糾葛;死者無自殺動機,其墜橋非自殺(見原判決附件第70 至74頁)。 ⒉依后豐大橋護欄厚度、高度,死者既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 及攀爬上護欄,加以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均證稱未目睹死 者跨坐在護欄欄杆上;亦與許倬憲證述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 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死者衣褲沾染物質之鑑定結果,無 法為死者曾有跨坐在護欄欄杆之佐證;死者應非自行跨越護 欄而墜橋自殺(見原判決附件第75、76、78頁)。 ㈢卷內有利抗告人等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彼等認定之理由: ⒈死者生前所著衣褲沾有之白色不明物質、灰白色粉狀物,與 大橋護欄石壁及欄杆上之漆片比對鑑定結果,無從據以認定 死者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 成(見原判決附件第44、45頁)。 ⒉死者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痕、指甲未檢出他人之DNA 型 別之鑑定結果,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 第50、51頁)。 ⒊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奕廷、葉美美之證言,憑信性薄弱 、可疑,皆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52 至69頁)。 ⒋抗告人等先後通過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 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76、77頁)。 四、抗告人等以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附現場圖,證明陳屍處與橋 墩距離2 公尺,故死者非垂直墜落,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 憑信性。 ㈡監察院101年8月17日函附之該院模擬重建事故調查報告,證 明死者在掙扎情況下,要將死者抬至護欄欄杆外,使之垂直 墜落,及使屍體水平位移2 公尺,事屬不可能。足以彈劾王 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㈢陳屍處有水平位移2 公尺之事證及其意義,依石台平法醫師 審酌法醫學相關文獻後,判定死者是自殺。 ㈣卷附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函明載:案發時無月光,天空 有十分之八滿佈雲層,能見度低,王清雲在橋下數10公尺外 ,顯不可能如在旁親見般地目擊后豐大橋上之全部犯罪過程 。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㈤死者褲子沾染者係護欄欄杆上之土灰,第一審卻刮取護欄欄 杆上漆片與之比對,原判決漏未審酌漆片與土灰不同之事實 。若依王清雲所述,死者係經抗告人等合力抬至護欄欄杆外 ,再先後鬆手使垂直下墜,則死者不可能有如本件土灰之沾 染情形。 ㈥90年1 月1日臺中縣市電話始升8碼之證據,可證明王清雲94 年11月8日提出甲○○父王碧全載有8碼電話之名片時稱:其 係7、8年前取得云云,乃不實陳述。足以彈劾其證言之憑信 性。 ㈦王清雲所稱:王碧全向其進行人情關說之時、地,前後不一 ,且原判決未審酌王清雲在案發當日遇見警員劉文南處理現 場之第一時間,即已在場,在其後所稱被王碧全關說時點 之前,其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察舉報死者係被人殺死或其目 擊之全部事實。足證王清雲93年1 月14日以後證稱目睹全部 事實,並不實在。 ㈧王碧全業於92年7月15日死亡,王清雲於其死後之93年1月14 日始突稱被王碧全請託始未全盤托出,顯已死無對證,且王 清雲所稱有託后里鄉長陳義貞幫忙一事,陳義貞在監察院調 查時堅稱沒有此事,亦足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㈨王清雲與其妻陳秋珠於93年10月19日曾至前告訴代理人朱元 宏律師事務所,3人詳談本案經過,並有彼3人之談話錄音及 譯文在卷可證,可證明有不詳人士插話指導。王清雲於93年 1 月14日之後的證言,與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 消逝之常理不符,可信度極低。況朱元宏於本案案發前後, 有因涉多起司法黃牛案而遭懲戒並除名之事實,可合理懷疑 王清雲之翻供涉及不當誘導。 ㈩若抗告人等共同殺害死者,何以在第一時間以自己電話、姓 名打119 並同時向派出所報案,甲○○並立即下橋抱起死者 ,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證人呂瑤猛於監察院調查時證述現場是1 男、1女、1車。足 可證明乙○○當時不在場,亦可彈劾王清雲之證言不實。 王清雲係證述其2 人在死者所停車輛車尾處,將死者抬至護 欄欄杆外。若所述屬實,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 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屍體應往離車尾更往后里方向落地 。然依案發時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載,死者係陳屍在死者車 輛副駕駛座正下方,此與甲○○所述墜落地點相符,而與王 清雲所述墜落地點不符,足為王清雲證言憑信性之彈劾。 提出蕭開平等人「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 高大成電視節目錄影帶、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蔡武廷出具 之意見書。 乙○○自始表明其有不在場證明,依警員劉文南之報告可知 ,其有前往加油站調閱錄影帶,只是因為「時值深夜,車輛 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若非乙○○確有前往加 油站打氣之行為,案發當日不可能自承有去打氣還要求調閱 監視錄影帶,反自曝其短。故請求法院勘驗有利乙○○之證 據,即案發時台大加油站及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以查其不 在場之證明。 請求向監察院調閱本案調查報告之全案卷宗,勘驗監察委員 調查報告所示之摸擬光碟。並鑑定抗告人2 人合力抬死者至 護欄欄杆外時,女子胯下及大腿是否可能沾染土灰?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王清雲偽證案全部卷宗,釐清案發 時王清雲所在位置觀看狀況。 五、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王清雲、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 律師於93年10月19日在律師事務所詳談目擊本案經過之錄音 及譯文;王清雲在所稱遇見王碧全進而受其請託之前,已於 案發當日協助警員劉文南處理現場,卻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員 舉報所稱之全部目擊事實;上開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函 所載之「案發當日月出月沒時刻」;現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之 現場圖示陳屍位置與橋上死者車之副駕駛座相對位置等新事 實、新證據,經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抗告人等之證據,有待商榷: ㈠原判決固認目擊證人高春、陳秋珠及法醫許倬憲之證言、檢 察官偵查中至現場勘查、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等結 果,足以佐證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後之關鍵證 言,而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然: ⒈許倬憲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辦 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 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見原判決附件第49頁)。 ⒉高春則始終證述:經過時看見對向橋邊車旁,有2男1女站立 、很靠近,面向大甲溪,忽然聽到女子喊救命2 聲轉頭看就 沒看見女孩,沒看到拉扯、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看到做什 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見原判決附件第16至20 頁)。 ⒊案發時與王清雲同在橋下之陳秋珠稱:只看到在追逐、聽到 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了,沒有看到男的 抓女的鏡頭,只看到死者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怎樣掉下 來沒看到,吵架時有一直瞪著看,其他時間沒有;他們在吵 什麼其不知道,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 人的互動動作 沒有看到(見原判決附件第22、23頁)。 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係謂:王清雲可清楚聽 到橋上爭吵聲音及內容;王清雲、高春及陳秋珠等人,確能 對案發時橋上情形看得相當清楚。惟客觀上能否看得清楚, 尚不能佐證主觀之實際上有看清楚,以及所言與事實相符。 ⒌第一審法院至現場之模擬,係命依王清雲所見方式,配合使 用假人進行(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頁),其結果固顯示抗告 人等,可輕易將模擬女子抬至護欄欄杆邊。然法院指示依王 清雲所見方式,令抗告人等合抬未反抗之模擬女子至護欄欄 杆邊之情境,與事實上,因性命交關,有意識之被害女子, 極可能奮力反抗之情境,是否相符,已有可疑,況抬至「護 欄欄杆邊」與「護欄欄杆外」之力量、情況顯然不同;能輕 易抬至欄杆「邊」,尚不能據以推論「能」或「能輕易抬至 欄杆外」;且客觀上能輕易合力抬起女子,與事實上有無合 力將女子抬至護欄欄杆外再鬆手等事實,係屬二事,不具必 然關聯性,自難以此模擬結果,佐證王清雲翻異前詞之證言 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上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均無法佐證王清雲 於93年1 月14日以後所述:死者墜橋之原因,包括墜橋前與 甲○○之具體爭吵內容、抗告人等如何合力將死者抬至大橋 護欄欄杆外、如何鬆手等足以呈現抗告人等有殺人犯意與犯 行之關鍵事實。原判決此部分關鍵事實之認定,以王清雲翻 異前詞之證言,為其依據。尚有未妥。 ㈡案發時王清雲為誘捕溪蝦,而於死者墜落之河床地點距離約 50公尺遠處炒米糠,因而目睹本案(見原判決附件第25頁) ,以93年1月14日為界線,王清雲於該日之前,曾於2次警詢 、2次偵查中證述;於該日之後(含該日),曾於1次警詢、 2次偵查、1次法院履勘及1次審理中證述。 ⒈於93年1 月14日前,王清雲之證述(見原判決附件第25至27 頁): ⑴關於有無看見死者與甲○○在橋上拉扯: 「我是看不到有否打架情形,因為我是在橋下」。 ⑵關於有無聽到死者與甲○○之爭吵內容: 「目睹該2名男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場還有另1名男子在 場,當時吵的很厲害」、「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 麼」、「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是沒有聽到」、「我聽到他們在 爭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⑶關於有無看見死者如何墜橋過程: 「我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 聲,經過一會兒就 發現1 個黑影往橋下掉」、「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 什麼,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1 個黑影掉下。不過 如何掉下來我沒有看清楚」、「有喊1 聲音救命哦之後即發 現有1 黑影往橋下掉落」、「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 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1 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 前有2聲救命聲」、「我只看到2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 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 ⑷足見其於93年1 月14日以前,明確證述:沒有聽到、不知道 爭吵內容;看不到打架情形;沒有看到如何墜橋;未曾說有 看到雙方在拉扯;於聽到女子救命聲後,就看到黑色物體掉 落,中間沒有再對話、爭吵之情事。 ⒉於93年1 月14日以後,則改稱清楚看見、聽見如原判決所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附件第27至35頁)。 ⒊足見王清雲之供述,前後差異極大,且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 。則其何以在93年1 月14日變更證述內容之轉折,及轉折後 之證述是否具憑信性,是否無嚴重瑕疵,是否與卷存事證相 符,且無合理懷疑存在,而足認與事實相符,確堪採為本案 關鍵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即至為重要,自應詳查。 ㈢原判決認王清雲稱: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告訴警方,係 因其欠友人王碧全人情,且王碧全有對之請求,或告以「 可而止,不要害到甲○○」;則王碧全有無對王清雲請求乙 節,事涉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前之數次供證(包括偵查 中具結後之陳述),未據實陳述之合理原因是否存在,其後 之翻供是否可採?且王碧全業於92年7 月15日死亡,無從對 質,則王清雲所述,王碧全何時、何地向其請託?除王清雲 片面指述外,有無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即應詳加研求。 ⒈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翻供時,並未說明王碧全何時、何地 向其請託或拜託不要說出實情。至93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 稱「甲○○的父親在(案發)當天凌晨5 點40分到大甲溪橋 下找我,跟我說『堂仔』…」(見偵續字卷第41頁);於94 年11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到派出所時,有看到 甲○○的父親王碧全,我認識他已經10幾年。他跟我說甲○ ○是他兒子,他跟我認親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 他說他會去跟死者家屬解決」、「(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 王碧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過面?)筆錄製作完畢後, 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 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告訴他,我只 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經檢察官質問: 為何5點30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5點40分就可以到達大甲溪 遇到王碧全?王清雲始改稱「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是製作警詢 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14頁)。足 見,王清雲供述王碧全找其認親堂、請託之時間、地點,先 後4次,分別是「當天凌晨5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當天 我到派出所時」、「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去橋下」、「 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到大甲溪」,何者為真?已有可 疑,況王清雲至派出所做筆錄之時間有當天清晨5 點30分及 下午6 點。以王清雲所指受到王碧全「認親堂、請託不要說 出實情」之最早時間而論,亦係其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30分 到派出所作筆錄時。 2.然考諸卷附資料,足以證明王清雲在依其所述接受王碧全請 託之前,早已接觸現場處理警員,並主動向警員自薦目擊, 當場協助調查、指證、拍攝現場照片,與警員相處時間長達 數小時,其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其所謂之全部目 睹實況?顯有可疑。 ⑴卷附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力派遣」欄記載:(本件 接獲電話報案後)「派遣巡邏人員劉文南、張東坤現場處 理。通報119 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處理情形」欄 載:「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場拍照 、通報、通知三組。製作談話筆錄(現場關係人、目擊證 人)報驗」。而該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之 「證據」欄載:「現場拍照、蒐證相關照片」。同分局辦理 相驗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現場及屍體照片」欄載:有26張 (見相字卷第7、3、4 頁)。足見本案在報驗前之警員處理 階段,確有如上之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 場拍照等蒐證動作。 ⑵卷附大甲分局於92年4 月14日檢陳予承辦檢察官之本案調查 資料有:本案相驗照片共24張、現場圖、指紋採證報告、錄 影帶2 捲及現場處理員警報告等。該現場處理員警報告係由 該分局義里派出所林世焜、蔡仁璋共同製作92年4月8日「職 務報告」,其上記載:其2 人案發當日擔任0至2時之巡邏勤 務,於1 時35分左右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本案而立即 前往現場處理,抵達時橋下正有一部救護車駛上來,鳴警報 器朝豐原方向急速前進,當時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應係 「南」之誤)及另一名警員亦到達現場處理。其等4 人因而 查看橋下及該部停於橋上南下車道之6N─4450 號自小客車, …職即將車內手提包內陳姓女子駕照拿給劉文男先行通知家 屬及負責現場處理事宜,職則與蔡仁璋立即驅車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了解情況,…茲因發生現場隸屬后里 分駐所管轄,職等在場(醫院)戒護,並通報后里分駐所前 來醫院接辦,直至凌晨4 時30分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到達 醫院接辦,職等遂返所退勤等語(見他字卷第104、118頁或 偵字卷第27頁)。足見,本案處理之警員,有義里派出所及 后里分駐所各2 名警員。后里分駐所之劉文南、張東坤負責 現場處理;義里派出所之林世焜、蔡仁璋則在現場與后里分 駐所警員會合後,趕至醫院急診室瞭解情況。嗣后里分駐所 劉文南、張東坤再於同日4時30分到醫院接辦。 ⑶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於同日(92年4月8日)出具之報告 書載:「…當時因逢深夜,橋下溪谷一片漆黑,當時到達現 場發現救護人員也已到達搶救中,…職於橋下協助救護時, 並找尋目擊者,經發現當場有位民眾自鑑(薦),職當時請 其協助調查,該民叫王清雲。…」(見他字卷第120 頁或偵 字卷第29頁)。另依大甲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中,有2 張以 證人王清雲指證墜橋地點之案發日照片;該2 照片之背景漆 黑,顯係黑夜拍攝,其上註明「證人王清雲指證墜落處」( 見他字卷第107 頁或偵字卷第16頁彩色照片);另相字卷第 22頁附之第1 張照片,即護欄上貼有「P2」之大橋護欄欄杆 照片,其背景亦係漆黑;王清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 (相字卷)第22頁的兩張照片,我記得是警察他們剛剛到現 場的時候,就有先拍照片,當時橋下還暗暗的」(見第一審 卷二第64頁)。經參酌上述2 份現場處理警員書面報告,及 王清雲上開自承內容,該偵字卷第16頁附王清雲深夜指證墜 落處之照片,顯係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前,留在現場協助警 員調查而拍攝之照片,其拍攝時間應在當日4時30分之前。 ⑷王清雲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謂「因目睹陳琪瑄意外死亡案, 而協助警方調查接受詢問」(見相字卷第14頁);其於第一 審並自承「我一直都沒有離開警員的身邊。製作完筆錄後, 我跟著劉文南警員回到現場。我是坐他的警車到現場。」( 見第一審卷二第63頁)。則王清雲於案發日在派出所(分駐 所)見到王碧全之前,在案發現場即基於熱心而自薦目擊, 並當場協助警員調查,指證墜落地點供警員拍攝,與警察相 處時間達數小時之久,顯非短暫,其既尚未受到熟識之王碧 全請託,復表示不認識甲○○(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於 第一審並稱:其透過張志清找王碧全幫其出過陣頭;是由王 碧全大兒子幫其出陣頭,他大兒子不是甲○○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第14、19頁)。若王清雲果真目睹死者墜橋係抗告人 等故意造成,及聽聞雙方爭吵之言談內容,何以未於第一時 間即向警員陳述所目擊之全部事實?從而,王清雲稱其於93 年1 月14日之前,因受王碧全請託而未據實陳述之理由,顯 有可疑,難以憑信。 ㈣王清雲主張其於93年1 月14日前未據實陳述之原因,係因王 碧全義務幫其出陣頭,沒拿錢而欠人情,以及王碧全向其認 「親堂」,請其不要據實陳述云云。然關於王碧全於何時、 何地向王清雲認「親堂」、請求勿據實陳述,既有上述之 4 種版本。其中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王碧全是在 當天凌晨5 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對其請託等語時,陳秋珠在 場耳聞,檢察官乃立即訊問陳秋珠當時有無在場,陳秋珠回 答:「有」;並稱:「他(王碧全)跟我先生說不要害到他 的兒子,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沒有要我先生要怎麼說」( 見偵續字卷第38、41頁)。嗣王清雲於94年11月8 日第一審 審理中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到橋下找其;經 質疑後復改稱「是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13、14頁);陳秋珠亦改稱:甲○○父親是隔天 早上5、6點天快亮的時候到橋下找其先生;當時他們談話內 容其沒有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頁)。由上可知,王 清雲所述:王碧全來大甲溪橋下認親堂及請託之時間,「當 天5點40分」及「隔天早上5、6點」2種版本,除王清雲所述 外,均有陳秋珠之附和,二者佐證之條件,實屬相同;然陳 秋珠之證言,卻前後矛盾。依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之 經驗法則觀之,第2次之陳述,並無較第1次陳述為可採之理 由。 ㈤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翻供前,曾因告訴代理人律師之主動 ,而多次與律師接觸,詳談與翻供後證述內容相符之「全部 」目擊事實,及之前「未據實陳述」之理由等,其翻供後之 證言,是否受污染而有不實,即屬堪虞。 ⒈告訴人等即死者父母陳孟元、葉雅姍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朱元 宏律師於9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6日先後具狀稱:王清雲 先前固曾作證,惟當時其礙於甲○○父親之請求,不敢告以 實情,今王清雲明確表示願再次出庭作證,將當晚目擊情形 ,即死者確係遭人由橋上丟棄橋下之事實和盤陳述,請求傳 喚王清雲等語(見偵字卷第45、50、51頁)。足證王清雲於 93年1月14日翻供前,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接觸。 ⒉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首次稱:王碧全在案發當天凌 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其認「親堂」。惟在此之前, 依卷附資料顯示,王清雲曾於93年10月19日,至告訴人代理 人朱元宏律師事務所,由王清雲、陳秋珠夫婦與朱律師3 人 ,就案發當日所見、所聞、墜橋經過、何以未據實陳述之轉 折等,詳為對話並錄音;其內容與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 查中、94年11月8 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告訴人等於 93年11月2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更附有該3人之錄音帶及全 部譯文(見偵續字卷第16至27頁)。 ⒊該次3 人之談話、錄音緣由,王清雲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 :朱律師事務所的人到橋上找到我,再請我到他們事務所, 他們請我要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不要害到人,他們說他們 要討回公道。是朱律師聯絡我到事務所,說我有看到,我就 據實講,在這過程中我只有跟律師接觸,沒有跟死者家屬接 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1頁)。 ⒋足見,王清雲在翻供前、後,均有與告訴人代理人律師見面 ,更於93年10月19日與律師就所稱全部目擊內容及未據實陳 述之原因等,詳為對談;其於93年11月16日對檢察官證稱王 碧全係案發當天凌晨5 時40分在大甲溪橋下向其請託等語時 ,距離其與告訴人律師對談時間,僅20幾天,應係其反覆思 量當時情形後所言;與原判決所認:「案發已近2 年,王清 雲在一時間回答之下,難免有記憶不周」之情形,顯然有別 。況王清雲於案發後警察至現場處理的第一時間,即自薦目 擊,協助調查,再回分駐所製作目擊證人筆錄;於第一審更 指證相字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上之手,係其之手,是案發 當天筆錄作完之後,約上午8 點左右與警員回到現場拍攝, 其一直都沒離開警員身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3、64頁) ,則「(當天)筆錄作完之後」王碧全至大甲溪橋下找王清 雲,亦不可能。如果王碧全確有關說,則事實應該只有一個 ,王清雲既能詳細記憶死者墜橋前在橋上與甲○○之對話內 容,以及抗告人等如何合抬死者上護欄欄杆外、威脅、鬆手 、死者面向大甲溪等每一細節,何以就所稱王碧全認親堂、 請託之時、地等關鍵事實陳述,竟有上開與事證不符、前後 矛盾之嚴重瑕疵?顯難盡信。 ㈥王清雲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等接觸、談話,告以全部目擊經 過,其於第一審證稱「在去製作筆錄(93年1 月14日之翻供 筆錄)之前,我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的接觸」或「我沒有跟 死者家屬接觸」(見第一審卷二第17、21頁)等語,顯屬不 實。 ⒈案發當日或至遲於91年12月11日以前,王清雲即與死者家屬 接觸過: ⑴葉雅姍於案發當日偵查中稱:「我懷疑是被他們推落河床, 我還有聽人家說當時我女兒和他們在橋上追逐,我女兒也有 喊救命」(見相字卷第33頁)。 ⑵於91年12月11日偵查中稱:「…。當時目擊證人王清雲有看 到…,證人有跟我說他有看到…」(見相字卷第43頁)。 ⑶足見王清雲於案發當日或之後數日,即與葉雅姍見過面,告 以所見、所聞。 ⒉葉雅姍依王清雲所述「目睹橋上2車追逐、攔停、2男1女,3 人追逐,女生往后里方向跑、被包抄,有被追到、大聲爭吵 ,女生喊救命後即見黑影掉下」等情,提出其判斷、懷疑: 死者應是被圍堵、因女方提出分手,男方不同意,而合力將 女方從橋上抬起丟下、倒頭栽垂直落下,死者是否被脅迫等 情,與王清雲事後翻供所稱之「目睹全部內容」幾乎相符: ⑴葉雅姍91年12月11日偵查中稱:依王清雲告知上開內容等, 懷疑其女兒是被他們2人推落的、在91年12月7日甲○○有說 是死者要提出分手,其懷疑甲○○不要與死者分手才做這事 ,女兒既要分手,不會自殺,要談判的話不可能沒穿拖鞋就 下車,懷疑甲○○強行將死者拖出車外或恐嚇使害怕而逃離 車子,死者頭部傷若是後仰跌落造成,其懷疑是甲○○將死 者的腳抬起來後丟到橋下,死者不可能自己爬上護欄等內容 (見相字卷第43、44頁)。 ⑵91年12月11日告訴人等聲請狀亦載「有約7 位證人聽到被害 人喊救命聲、橋上3 人互相追逐。益證抗告人等將被害人推 落橋下;是丟下橋;垂直落下;應是於橋上圍堵,將被害人 丟入橋下,被害人無自殺動機,自行跳下有困難」等情(見 他字卷第2至4頁)。 ⑶卷附劉銓忠立委於91年12月10日轉寄予承辦檢察官林柏宏之 死者家屬整理13大疑點資料,其內記載:男方開車追逐女車 ,在橋上超越攔下擋住車子,下車追、在橋上追逐,往北( 后里方向),有目擊證人看到,最後應是2 個大男生包抄至 車子圍至(住)女方,雙方大聲爭吵相罵,女方嬌小不可能 自行跳下,從掉落地點垂直下降,臉朝上,後腦著地,定是 女方背靠欄杆,被2 男扶起或架起,倒頭栽垂直下去,因為 從自由落體原理判斷可知,由目擊證人所言,由溪底往橋上 看,2車停橋上,3人在追逐,爭吵得很大聲,罵得很難聽, 女方大聲喊救命,之後黑影掉下來,由男方所供是女方提出 分手,由常理判斷:女方不要跟男方往來,女方不會做傻事 ,應是男方較激動,是否被脅迫等內容(見相字卷第86至90 頁)。 ㈦王清雲在案發後當天或91年12月11日前即與告訴人等接觸, 告訴人等並勾勒出死者被害之可能細節;於93年1 月14日翻 供前,已與告訴人律師接觸過;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進一 步詳述目睹殺人細節前,更由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方面主 動尋找後,與律師見面,詳談與告訴人等上開懷疑被害過程 幾乎相同之「全部目睹內容」,再予以錄音、製成譯文,均 如前述,則王清雲翻供後之證言,是否受污染,殊屬可疑。 ㈧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翻供後各次所述,關於2車停車位置、 死者有無被追逐、被包抄,死者在何處被追上、抱住,如何 回至墜橋地點、墜橋點在何處、死者被抬至護欄外後,被 丟下橋之期間,甲○○與死者間有無對話,若有,對話內容 有無聽清楚,當晚何以能看得清楚50公尺外之橋上一切等重 要之點,前後不一、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嚴重瑕 疵,顯難採信。 ⒈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見偵字卷48、49頁): ⑴從橋下聽到橋上1男子大聲喊叫另一部車停車,之後攔停,1 男子下車,男方車倒車開至女方車後面,2車都停在橋邊。 ⑵聽到女子提出分手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 喊救命後,發生合力抱起女子身體及腳方式,抬至欄杆上, 較矮男子說,要分手就讓她死等威脅話,接著女子再喊救命 ,便被丟下橋。 ⑶因為我捕蝦所用探照燈非常亮,所以我看得清楚。 ⑷以上,男方車停在女方車後,停在橋邊,未提到3 人有在橋 上追逐、包抄事;由死者提出分手要求,男子不肯,發生拉 扯後被抬至欄杆上,非欄杆外;死者被抬上去之後的對話, 有聽到,是威脅死者不可分手,否則要讓她死;死者被合力 抱住至被丟下橋等動作,都是在死者2 聲救命聲之間發生; 光源是所用的探照燈。 ⒉於93年11月16日偵查(見偵續字卷第37頁): ⑴當晚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 ⑵男方車自後超前攔停女方車時,有突然之煞車聲響;男車往 後退到2個橋墩之後的紅綠燈處,乙○○也下車跑過來。 ⑶甲○○攔停後先下車,走到死者停在2 號橋墩處之車輛駕駛 座前面,死者車門打開就往後跑,2 男前後包抄,在女方車 後車廂處,爭吵10幾句,爭吵時2 男合力抱住死者,將死者 放在欄杆的外面,作勢要往下丟,甲○○並說如果要分手就 讓她死等威脅話,死者喊了2 聲救命,女的就沒看到人了, 就被丟下橋了。 ⑷以上,主張夜光很亮,未提到因為自己的探照燈很亮,所以 才看得清楚;有聽到2車攔停的煞車聲,沒提到男子喊另1車 停車聲;女子一下車即往後跑,發生3 人追逐、包抄,是在 女方車後車廂處被合力抱住;死者被合力抬至欄杆外,甲○ ○此時施以威脅的話,接著死者喊了2 聲救命聲,就被丟下 橋。 ⒊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現場履勘(見偵續字第52頁): ⑴1台白車停約在P2橋墩右4米處,1 台倒車到左方(后里方向 )地點的紅綠燈處,女子下車往後跑至左方第1 根路燈處, 乙○○從左方第1 根路燈處走過來,甲○○抱著那女子,當 時甲○○喊得很大聲叫女子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 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面。再來就如前次所述。 ⑵第一次稱死者下車後往後跑至左方第1 根路燈處,但未說明 其如何回到P2橋墩女方車後車廂處,被抬起丟下。也沒有死 者說要分手的話。 ⒋於94年11月8日第一審審理(見第一審卷二第9至12頁): ⑴有看到後車攔停前車的動作,沒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不可 能聽到。 ⑵攔停後,死者下車往后里方向跑,被較矮的甲○○追到、抱 住,不讓她跑,較高的男子從紅綠燈走過來,他們3 人到齊 後就站在橋護欄旁。3 人臉朝護欄方向,其看到女生臉部的 嘴巴以上部位,聽到吵架,甲○○很大聲音說:如果要分手 ,我要給妳死。聽到這話時3 人還站著。之後繼續吵,聲音 比較小,內容聽不清楚,我猜測那時他們不曉得在談什麼, 但是女的不同意,後來看到矮男動手抱住女子,較高的過來 幫忙抬起女子,女子被抬起來的時候,大喊1聲救命,2名男 子繼續抬女生到護欄外側,女子又喊1聲救命。 ⑶抬上去之後,他們有繼續吵架,但我沒聽清楚內容。2 名男 子有交談,但講什麼聽不清楚。 ⑷女子掉下去時,臉朝橋的外面,身體在空中沒有轉,直接 掉落。 ⑸以上,死者只被甲○○追,沒有被乙○○追、沒有包抄;甲 ○○是在3 人同時站在護欄邊,尚未動手抱住死者時,口出 不可分手,否則要她死的恐嚇言語,非在將死者抬上欄杆外 ,作勢要往下丟之際,方口出威脅之語;其後的爭吵內容聽 不清楚,其猜測死者不同意,所以男的動手抱死者,合抬至 欄杆外;死者才喊救命2聲。 ⒌王清雲偵查中雖稱,當晚夜光很亮。然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案發當日 ,月出沒時刻為9 時16分及20時3分。為農曆11月4日,眉形 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偵續字卷第63頁)。 顯見案發當日凌晨1 時,並無月亮,王清雲上開證述及原判 決認定: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等語(見原 判決第41頁),與事實不符。 ⒍王清雲固稱:案發時其在橋下看得很清楚。然其於94年11月 8日第一審審理時稱「(問:在女子墜橋之後,那2名男子做 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手電筒照橋面上 …」(見原判決第33頁),足見東西掉下來之前,王清雲並 未以手電筒或燈源照橋面上。而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 王清雲、陳秋珠及朱元宏律師3 人對話錄音譯文係載:律師 (甲男)問陳秋珠:「橋下看橋上看得很清楚?」,陳秋珠 回答「是,看得很清楚。」,甲再問:「為什麼看得很清楚 ?」時,旁邊有人插話說「人影」;陳秋珠接著問答「人影 」。甲問:「人影看得很清楚?」,陳秋珠答「是」,甲問 :「那妳怎麼知道那是女的,還是男的?」,陳秋珠答「那 是有聽到聲音啊!」(見偵續字第25頁正面)。足見,同與 王清雲在案發現場觀看橋上男女說話、追逐之陳秋珠,是連 男女都無法看清楚,只能看到「人影」及依聲音辨識男女。 則王清雲何以看得清楚橋上女子之臉部嘴巴以上部位?顯有 疑問。 ⒎王清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死者墜橋處係死者所停車之 後車廂處、「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第2 個橋墩那裡」、「人 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見第一審卷二第18頁)。然依案發 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協助警方拍攝之指證死者墜落處相片 、后豐大橋「P2」護欄位置相片(見偵字卷第16頁、相字卷 第22頁),及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回到現場拍攝之死者車 停放位置相片(見偵字卷第14頁及相字卷第20頁)比對、觀 察結果:死者車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有「P2 」護欄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之護欄 邊,與「P2」護欄尚隔有距離;而王清雲當日天未亮時指證 之死者墜橋處,亦係該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護欄 ,比對上開4 照片,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 ,正係死者所停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旁邊;顯非死 者車右後車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警員案發後所 繪現場圖之陳屍處,與死者所停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 位置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該圖未註明何處是P2橋墩); 亦與甲○○自始至終所稱:死者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後墜 橋之位置供述相合。 ⒏許倬憲已證述:依王清雲所強調,死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 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 橋的話,左側頭部會先著地;而此與卷附驗斷書記載死者係 「顱頂右側」先接觸地面者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頁)。 原判決雖以影響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多端,無論係顱頂左側 或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死者係「頭上腳下垂直墜橋,且係 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因認王 清雲之供述與驗斷書記載無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52頁 )。惟原判決上開「不受影響」之事實,係得依死者傷勢, 回推墜橋「後」如何著地受傷之客觀事實,顯不包括墜橋前 之「墜橋原因事實」。原判決僅謂「墜橋後之客觀事實」認 定不受影響,不足推論墜橋前之墜橋原因事實亦不受影響。 依王清雲所稱之墜橋方式,既得不出如驗斷書所載「顱頂右 側」著地之傷勢,其證言如何可信? 六、本院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㈠關於死者衣物上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之關連性 鑑定: ⒈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內容為:⑴扣案死者衣物上沾粘之物質為何物?⑵參酌 命案現場后豐大橋護欄石壁、護欄欄杆、墜落處河床之土石 ,鑑定前揭衣物所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及河床上土石 等成分之關連(見第一審卷二第186、200頁)。依卷附鑑定 書所載,鑑定單位持以比對之客體有2類,第1類為死者衣褲 ,即編號1.扣案死者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均沾有 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取右邊腋下處較多之白色不明物質 鑑定,編號為1-1;編號2.黑色褲子背面臀部兩邊各有1個口 袋,臀部處及下方褲管均沾有灰白色粉狀物,其中右邊口袋 上除附著灰白色粉狀物外,亦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 取右邊口袋上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鑑定,編號為2-2 ;取 臀部處之灰白色粉狀物鑑定,編號為2-3。第2類為鑑識人員 等於95年1 月13日勘察現場時所採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上白色 標準漆片,取其上乾淨處之白色漆鑑定,編號為S1-1;護欄 欄杆灰色標準漆片(屑),取不可分離之灰色層加銀色層合 併鑑定,編號為S2-1。亦即以編號1-1、2-2、2-3與編號S1- 1、S2-1為比鑑(見第一審卷三第117頁)。 ⒉然大橋護欄石壁與欄杆,其成分顯非只有可能脫落之其上「 漆片」,尚有極易沾染之護欄石壁、欄杆上之粉狀物質,包 括存在於案發時空之粉塵;且法院並未指示鑑定機關僅取護 欄石壁、欄杆上之「漆片」與死者衣物所沾染之粉狀物或不 明物質為比較。則鑑定書以「漆片」與死者衣褲上「外來白 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物」為比鑑,顯然無法完整說 明死者衣物上之沾染物質、粉狀物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 之關連性。從物質之組織形態觀察,「粉狀物」與「漆或漆 片」本就不同。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認二者圖譜 形態不相似,本屬預期。但: ⑴編號1-1、2-2、2-3 之白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物,與 編號S1-1、S2-1之漆片顏色相近。 ⑵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 1-1死者衣服右腋下白色不明物質,與編號2-3死者褲子臀 部處之灰白色粉狀物,二者之化學元素成分完全相同,同 有7種化學元素;編號2-2 之臀部口袋上白色不明物質有8 種化學元素,除增加硫(S)元素外,其餘7種與1- 1、2 -3相同,而硫(S)元素是編號S2-1欄杆漆片所含4 種元 素中的1種;另編號S1-1 護欄石壁上之白色漆,所含化學 元素有7種,其中6 種與編號1-1、2-2、2-3相同(見第一 審卷三第117、118頁)。 ⑶編號1-1、2-2發現遭塵土干擾嚴重,無法研判其成分;編 號2-3所驗出者,屬塵土常見成分(見第一審卷三第118頁 )。 ⒊綜上,可得確定者,死者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處之外 來白色不明物質,與死者長褲臀部處及下方褲管之灰白色粉 狀物,二者之化學元素均相同,且與護欄石壁上之白色漆之 顏色相近,化學元素7種有6種相同。 ⒋原判決依王清雲之證述,認定甲○○在豐原方向,以雙手自 死者背後腋下抱住死者,乙○○在后里方向抱住死者雙腳, 2 人合力抬起死者至護欄欄杆外;王清雲復稱乙○○雙手抓 住死者雙腳,將死者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抬至護欄欄杆外 (見原判決附件第32頁)。如王清雲所述屬實,則死者被合 力抬起時,頭朝豐原,腳朝后里,腋下被甲○○雙手自背後 抱住,身體左邊朝橋,往左邊橋下丟、垂直下墜時,死者右 腋下或袖口處,應該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或河床之粉 塵,而沾有外來白色不明物質。足見,王清雲之說法與死者 衣物上之跡證亦不符。 ㈡本件死亡原因類型,除他殺、自殺外,尚有意外之可能性。 原判決僅說明死者無自殺之可能性,惟未說明排除意外可能 之理由。且: ⒈原判決認定死者早就想要與甲○○分手,復認定其與甲○○ 之感情雖有吵鬧,但於案發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 而有性行為,非嚴重感情糾葛,因此無自殺動機、無殉情必 要。同理,其2人既口頭上分分合合,事實上又在案發前1天 仍有親密性行為,感情無嚴重糾葛,甲○○如何可能因死者 再提出分手要求,即出現殺人動機? ⒉若死者有意與甲○○分手,不再與之交往,則雙方不再見面 ,應是一般理性反應,其願意半夜外出與甲○○見面,目的 只在告訴甲○○要與其分手,似違常情。況依卷內死者與甲 ○○在案發前之電話通聯資料顯示: ⑴案發前1日即91年12月6日晚上,死者自20時36分50秒起至23 時17分18秒止,連續以其住家(0000-0000)及手機(0000-0 00-000)電話打給甲○○之行動電話,共4通。第1、4通2人 對話各11秒及25秒;中間2通甲○○沒接。當時2人手機之基 地台位置,死者部分都在后里民生路(女生住家附近),甲 ○○手機基地台則先在神岡豐社路,後在后里甲后路(甲○ ○應外出,后里甲后路應在后里夜市附近。見他字卷第70頁 、相字卷第76、97頁)。 ⑵甲○○則於同日23時17分18秒及23時20分13秒以其手機(00 00-000-000,基地台在后里甲后路)打死者家裡電話及手機 (死者手機基地台仍在民生路)各1通,2人分別通話28秒及 57秒(見相字卷第94、76頁)。 ⑶死者於案發日0 時18分11秒以家用電話打給甲○○手機(甲 ○○接話之基地台仍為甲后路),2 人通話45秒(見他字卷 第70頁、相字卷第97頁)。 ⑷甲○○於案發日0時48分54秒、1 時2分48秒及1時3分30秒, 連續3 次在后里三光街基地台範圍內,以手機撥打死者手機 ;死者接話之基地台,先是后里民生路(應在女方家裡); 再來○○○鄉○○路○○○ 號(死者已開車從后里三光街家裡 出門,至該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第3 通電話之基地台是豐 原市○○路;2 人通話時間,分別為330秒、11秒及192秒( 見相字卷第94、76頁)。甲○○打此3 通電話給死者時,已 從后里夜市往死者家裡(死者住○里鄉○○街○○號)靠近, 故其發話基地台才會在三光街;而死者第1通330秒之通話, 係在后里民生路家裡接。第1通結束之時間,約在案發日0時 54分24秒。第2通電話係1時2分48秒接通,證明死者在2通電 話之間的8 分24秒時間內,從家裡開車出來○○○鄉○○路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之某處而接聽甲○○之第2通電話,通 話11秒。第3 通電話,甲○○仍在后里三光街附近,死者則 在豐原市○○路○○○ 號收訊範圍內,已接近死亡現場之后豐 大橋(該大橋在三豐路上)。 ⑸甲○○手機在1時17分23秒撥通119,通話59秒(見相字卷第 94頁)。證明死者係在1 時17分23秒之前墜橋。以1時3分30 秒死者接聽甲○○最後1 通電話時,甲○○仍在后里三光街 附近,其後①甲○○抵達后豐大橋所需時間②與死者見面談 話時間③死者墜橋後至以甲○○手機撥打119 之時間,合計 少於13分53秒。因甲○○未開車,得在乙○○開車時繼續通 話。另依甲○○案發當天偵查中稱「死者跳下隔幾秒鐘之後 ,我叫他(乙○○)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見相字卷第34頁 );而乙○○於92年1月2日偵查中稱「甲○○跟我說陳琪瑄 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甲○○喊1、2聲(救命)就 往下跑,我就用甲○○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 …」(見他字卷第41頁),如所述均屬實,死者墜橋至甲○ ○手機撥打119 之間隔時間,應極為短暫。死者墜橋之時間 應非常接近報案之1時17分23秒時。經扣除第3通192秒(3分 12秒)之通話時間,可合理推定甲○○結束通話後抵達大橋 與死者見面、談話至死者墜橋之前後時間,約僅10分鐘左右 。在此段時間,再扣除甲○○結束與死者電話後抵達后豐大 橋所耗時間後(可能需時數分鐘),在所餘數分鐘之時間內 ,發生本件甲○○與死者談話、死者墜橋之事實(偵查中甲 ○○稱其抵達大橋後與死者講話約5、6分鐘後,死者墜橋。 見他字卷第40頁)。則原判決認:王清雲所稱:看到一黑色 物體掉落後,「經過6、7分鐘後」、「後來」、「過了一下 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叫救人,反而接近時間發展歷程等 語(見原判決附件第14頁),即與上開119 報案時間紀錄不 符。 ⑹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係死者先聯絡甲○○4 通電話 ,甲○○再回撥,2人各向對方撥了5通電話;第8 通電話, 死者是在家裡接聽,講了5 分30秒,之後開車出門,較甲○ ○早至后豐大橋。甲○○這最後3 通電話發話位置,都是死 者家附近的三光街。足見甲○○在甲后路附近夜市接到死者 撥打的第5 通電話後,即往死者家方向移動,並於三光街附 近撥打2人之最後3通電話。核與乙○○在偵查中所稱:「他 (甲○○)說他女朋友還是有點想不開,所以我先開車去她 家,看不到她的車子,我們就沿大甲溪河堤一直到后豐橋上 ,才看到陳琪瑄的車子」等語之移動位置吻合(見他字卷第 41頁)。 ⒊依上2 人通聯互動及移動位置觀察,死者與甲○○間,應存 有爭執。惟其爭執尚不足以推論甲○○有殺人動機。 ㈢關於死者有無可能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部分: 原判決以死者155 公分之身材,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及攀 爬上護欄,而認「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 橋下」(見原判決附件第75頁)。然本案大橋之水泥護欄高 度係80公分,加上護欄欄杆共120 公分(見原判決附件第42 頁)。而依卷附94年現場摸擬相片顯示,該80公分護欄與其 上之欄杆間,並非密實,有手、足得以施力攀爬之處,一空 手、赤足女子顯能自行攀爬、跨越欄杆,或騎坐、或騎坐後 俯臥於欄杆上並抱住欄杆(見第一審卷二第167至172頁相片 )。則原判決認定:死者不易攀爬上護欄或無能力跨越欄杆 乙節,即與卷附相片不符。 ㈣死者墜橋後,乙○○於現場第一時間以甲○○手機撥打 119 ,已有通聯紀錄及乙○○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詳如前述(通 電話基地台位置雖係「神岡新興路」,然甲○○手機之電訊 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 日函已解釋:因河床 地勢平坦緣故,使得該處電波訊號可以到達);依葉雅姍案 發日上午警詢所稱,係甲○○打電話給她,未詳細說明事故 位置(見相字卷第12頁);甲○○於死者墜橋後,下橋找到 死者屍體,係抱住死者屍體,激動站不隱,抱著她一直發抖 (見偵續字卷第41頁);嗣甲○○於死者被送至豐原醫院急 救時,非常激動地想跟隨死者進入急救室,被醫療人員阻擋 在門外,且因甲○○之堅持,醫院急診室警衛劉家宏與醫療 人員,必須綁住其身體,限制其行動,致甲○○身體留有被 限制之拉扯痕跡等情,經證人劉家宏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54頁)。反觀死者屍體,法醫許倬憲係證稱「四肢部的各項 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並沒有跡 象看到有(經拉扯的)手指印」、「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 拉扯或是被打的外傷」(見原判決附件第46頁)。原判決雖 謂:依許倬憲之證述,死者身上沒有掙扎傷,不能完全排除 沒有被壓制的情形(見原判決附件第50頁)。但死者無掙扎 傷之事實,更不足以佐證死者有被壓制,僅因力量懸殊,致 無掙扎傷痕。又死者屍體經鑑、驗結果,其傷口未發現有指 壓或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出他人之DNA 型別(見相字卷第 82頁、原判決附件第50頁)。此外,抗告人等之測謊結果, 各有「無不實反應」之結果,均無「有不實反應」者。凡此 ,皆係有利抗告人等之證據。若認死者與甲○○案發前之爭 執係屬小事,雙方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死者無自殺動機 。同理,正常情形下,甲○○亦應無置死者於死地之動機。 況甲○○上開案發後之諸多反應、作為,與故意殺人後自行 報警、在旁冷眼觀察警方辦案情形之冷血殺手,顯有不同。 ㈤甲○○關於死者如何墜橋之供述,縱有若干齟齬,然被告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相關人等,包括告訴人、目 擊證人及經辦之警員等,先後供述均多少存有歧異,謂係人 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有所差異之故(見原判 決附件第78、79頁)。但卻以甲○○對於死者如何墜橋「先 後陳述歧異」,而認其並未吐實(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認定標準,殊非一致。 ㈥乙○○自始堅稱死者墜橋時其不在場,並於案發當日(91年 12月7 日)之第一時間,即請求警方查扣大甲溪橋上、相關 路口、其前往打氣之中油公司大湳加油站及另一無加氣設備 之台塑公司台大加油站等處監視錄影帶,以確認其前往打氣 之正確時間與位置(見相字卷第53頁)。原判決以該大湳加 油站93年11月15日函,謂該站案發日之錄影帶已銷毀。並參 酌檢察官勘驗之台塑台大加油站錄影帶,無乙○○駕車至該 站打氣之畫面(見原判決附件第12、13頁),而為不利乙○ ○之認定,認其所辯不在場云云,「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顯有問題」(見原判決附件第8 、14、16頁),而不予採 信。然攸關被告不在場之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 被告,不宜憑為質疑被告辯詞之佐證;況乙○○自始主張其 係在大湳加油站打氣,並非在台大加油站。檢察官於94年 6 月7 日勘驗台大加油站提供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並沒有 錄到91年12月7 日凌晨零時至01時30分之影像,是從91年12 月6 日晚上21時58分,跳到91年12月07日上午09時45分(見 偵續字卷第90頁)。則原判決以不相干之錄影帶勘驗結果, 質疑乙○○之辯詞可疑,亦非所宜。 七、綜上,抗告人等所指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等,從形式上客觀 觀察,並無顯然瑕疵,經與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客觀上合理相信抗告人等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蓋然性。至確定判決卷內所無,為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則不在審酌之列。依首揭說明,本 件已達得開始再審之門檻。原審未察,認本件聲請所提事證 ,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 定予以駁回。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 將原裁定撤銷。 參、本件原審法院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修法目的,致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在第二、三審間一再來 回,已近5 年,影響社會觀感及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甚鉅,更 嚴重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案件及早重審,以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瑕疵,爰自為裁定開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依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又為避免冤獄可能持續擴大,同時宣告 抗告人等之刑罰停止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35條第1、2項、第43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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