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林蔚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 月23日
扣押財產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
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
扣押不同。基於
強制處分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
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2 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
故應遵守
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
,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
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
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
申言之,
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
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
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
適法裁量,尚難指
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蔚山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
背
信罪,經
原審法院於106年8 月2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抗告人
有期徒刑8 年,
併
科罰金3億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3億5,267萬1,223元應予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於該金額範圍內,如已對參與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達公司)為沒收或追徵時,抗告人在該沒收或追徵
範圍內免除其責。茲因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
不動產及上市(櫃)公司股票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其財產,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
之
虞,佐以檢察官提出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請求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情,審酌前揭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金額、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及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等一切情狀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對抗告人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予以扣押等
情。已說明其扣押抗告人財產之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
(一)本案判決並未釐清抗告人實際上是否有犯罪所得,即對抗
告人為沒收之
宣告,不但有
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及限制人民財產權利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之意旨,
又以「
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一語,為連帶沒收之依據,
亦與本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已不採連
帶沒收之一致見解相悖。原審依據本案判決「違法」沒收
宣告所為保全扣押之裁定,顯屬違法。
(二)原裁定未說明所扣押土地、股票之價值若干,並交代所扣
押之財產價值,是否屬於為保全追徵之適當數額,及有無
超額扣押之疑慮等,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通達公司才是最主要應受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主體,原裁
定不僅未扣押通達公司之任何財產,亦未追究真正之犯罪
行為人周雲楠(
按係通達公司之總裁兼執行長)的法律責
任,捨近求遠,違法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原
審所為之裁定顯不適當且無必要,有違比例原則。
(四)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屬高單價,流動性偏低之不
動產;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因抗告人擔任各該公司之董
事長,轉讓持股達二分之一以上,即無法繼續擔任,抗告
人不可能轉讓持股。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前揭財產具有
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予扣押,顯屬違背法令
等語。
四、惟查:
(一)抗告人係本案之被告,原審已依憑卷內之訴訟資料,於本
案判決理由貳、一之(五)載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因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為13
億5,267萬1,223元之理由,並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抗告意旨稱本案
判決未予釐清犯罪所得,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原審為保全上開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有酌量扣押抗告人財
產之必要,因而裁定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其裁量權之行使
,具備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至通達公司並非本案之
被告,而係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
定,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原審以抗告
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即通達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犯本案
之罪,並使非善意之通達公司因而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15億6,858萬8,686元,因認應沒收通達公司之財產,
爰為
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惟斟酌抗告人
上揭犯罪所得
,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抗告人擔任通達公司向本案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通達公司於取得
來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投資公司)之
資金後,以之清償其欠本案判決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
款債務13億3,837萬3,645元,使抗告人於此範圍內免除連
帶保證人責任,另尚志投資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
公司清償貸款債務2,859萬5,157元,亦使同為連帶保證人
之抗告人在尚志投資公司基於內部關係,應分擔之連帶保
證責任金額1,429萬7,578元(即2,859萬5,157元之二分之
一)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抗告人總計獲得13億
5,267萬1,22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與通達公司上
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為避免對抗告人或通達公司過苛及
使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因而
諭知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
免除其責。旨在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並契合沒收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立法目的,此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
之規定無違,亦與本院就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採連帶
沒收之法律見解,不相牴觸。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可
採。
(二)關於抗告意旨
所稱有超額扣押疑慮
一節,卷查本件扣押實
際執行之結果為:
1 、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建成、士林地政事務所
完成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此有各該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在
卷
可稽。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計
算其所有之土地面積依序為75.41、2.59、1.66及3,301平
方公尺,如以106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04萬9,000元、16萬1,000元、16萬1,000元、2,500 元,
計算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7,910萬5,090元、41萬6,99
0元、26萬7,260元、825萬2,500元,合計8,804萬1,840元
。如
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即俗稱實價
登錄)揭示之資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同地段於
一年內最高之交易價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6萬2,000元、
36萬4,000元、36萬4,000元、19萬2,000 元,以此計算各
該土地交易價格,則分別為8,008萬5,420 元、94萬2,760
元、60萬4,240元、6億3,379萬2,000元,合計7億1,542萬
4,420元。
2、原審係於106年8月25日函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同股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下稱華映股票),經實際扣得大同股票17,655,173股
(其中5,477,070股已經他人設定質權)、華映股票79,17
2 股等情,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陳報狀、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資料附卷
可憑
。又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之結果,扣押
當日大同股票、華映股票之收盤價格分別為13.3元、1.84
元,以此計算其價額,依序為2億3,481萬3,800元、14 萬
5,676元,合計2億3,495萬9,476元。
3、原審扣押抗告人之前揭財產,土地部分縱依較高之實價登
錄價格計算,前揭土地及股票之總價值,尚不足本案判決
所諭知追徵之數額,何況大同股票有部分已經設定質權,
原審對抗告人財產所為前揭保全追徵之扣押,殊無抗告意
旨所稱超額扣押之可言。
(三)原審於本案判決主文對通達公司之財產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時,雖另諭知於13億5,267萬1,223元之金額內,如對抗
告人或通達公司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於
該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其責。惟此係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尚不得執此即謂應先
對於通達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追徵之扣押,無效果時,始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扣押。如何為保全之扣押,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通達公司有何財產可供
扣押,而原審未為扣押,僅泛詞指摘,
顯非可採。至周雲
楠應否負法律責任一節,與本件為保全追徵而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並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可採
。
(四)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或不
具流通性,或抗告人為保公司董事長職位不會將股票移轉
各節,係單純以其主觀之見而為爭辯,仍無足取。
五、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