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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抗告人 黃基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06 年度抗字第5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基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3 月(即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與其 他相類型案件比較,定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顯有不當,提起抗告。原審調查後,以臺中地院所定執 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並無不當,而其他案 件之量刑,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 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本件量刑違反憲法第23 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應以符合人民最小損害之 比例原則為之,原裁定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重新審酌 ,給予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確保人權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8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 上,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因依 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 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年1 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 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 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此屬事實審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 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 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 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並無不合。而同法院其他案件 之態樣各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係 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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