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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法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昱敏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依憑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抗告人陳昱敏係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 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竟同意同 案被告滕守仁(業經判刑確定)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判刑確定,下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秉鉅公司得以承作系爭工程進 而牟取借牌對價。為掩飾上開犯行,陳昱敏指示同案被告邱 雪霞(業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系 爭工程管銷費用支出之情形下,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嘉 順公司向衛工處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並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等情,已定其取捨並 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42頁),並就抗告人所為各 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及依據。 (二)原裁定已說明:陳昱敏所提出之新證一(即誼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負責人之陳述狀)、新證二(即時 任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工務所主任 之陳述狀)、新證三(即系爭工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供 述狀)、新證七之一(即受款人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支 票、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新證七之二(即協新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新證七之三(即受款人為誼 鑫公司之支票、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新證七之四(即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新證七之五(即 展富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 工程有以嘉順公司名義對外與所指各該廠商訂約、付款,難 以證明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是否有借牌投標之內部關係情 事。況其中新證七之一至新證七之五,陳昱敏前向原審聲請 再審時已提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 年 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認「該等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且不足以動搖認定秉鉅公司不具上開工程無實績證明之資 格」等情,有該106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新證 四之一(即嘉順公司以自有資金購買保付支票繳納系爭工程 標案履約保證金之憑證、收款證明)、四之二(即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則係嘉順公司於98年2月2 7日支出新臺幣(下同)8,059,530元給付履約保證金前,於 同年月26日存入8,789,500 元,此與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 秉鉅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所載,於98年2月26日支出8,7 89,5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25735卷十二第119頁)、及秉鉅 公司明細分類帳於98年2月26日嘉順陳昱敏借貸8,789,500元 (見99年度偵字第25735卷十三第233頁),應為同筆金額, 而嘉順公司於98年3月4日所支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是否確 為嘉順公司以自有資金繳交,尚非無疑,難認具有明確性; 新證五(即衛工處98年2月16日及98年3月4 日押標金收據) ,亦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陳昱敏及滕守仁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述嘉順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係由秉鉅 公司所支付,有本案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證,故原確定判決認定98年2 月16日押標金收據為秉鉅 公司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873 萬元開立該銀行 支票交由嘉順公司,以便由嘉順公司持以作為投標系爭工程 之押標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陳昱敏據此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複為爭執;新證六之一( 即股東往來-還款明細)、新證六之二(即股東往來之借款 及還款金額),非必然可斷定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之借 貸關係,難認具有明確性;新證八(即原審法院另案105 年 度上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係陳昱敏及嘉順公司另被訴 借牌投標「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之無罪確定判決,然該案 並無如同本案業由陳昱敏及滕守仁一致供述押標金係由秉鉅 公司支付之情形,核與本案具體犯罪情節不同,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新證九(即衛工處101 年5月8 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證十(即工程承攬單、 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均於理由欄詳述明確且 予以核算,並說明秉鉅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至14期所得款項 ,占得標廠商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得請領第1 至14期工程款 金額之97.5%至95.6%,足認陳昱敏所辯嘉順公司係依系爭工 程中土建部分與機電、鋼構工程部分各占3成與7成比例而將 機電、鋼構工程部分分包秉鉅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34頁);新證十一(即衛工處1 01年5月8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發 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切結保固書)、新證十二(即嘉順 公司開立予衛工處之統一發票影本)、新證十三(即嘉順公 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則可能增加嘉順公司 之相關犯罪所得,亦非有利嘉順公司各等旨。從而,陳昱敏 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其所主張之「新事實」,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亦不足使陳昱敏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合,而不得執此認定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嘉順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發包管理、施作之實,非借牌予秉 鉅公司,並提出誼鑫公司負責人之陳述狀、臺北市政府衛工 處工務所主任之陳述狀、系爭標案工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之供述狀、嘉順公司與協力廠商間請款單、銷售證明、支票 、統一發票、出貨單、收據憑證等,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 收款證明、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即上開新 證一至新證十三),以主張嘉順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保付 支票繳納本件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差額入款」,係陳昱敏返還秉鉅公司 之借款(調度資金)金額,非屬系爭工程款,並提出股東往 來還款明細表為據。 (三)嘉順公司承包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約占總合約金額 30%, 原確定判決將合約詳細價目表下部分項目金額誤為計算及解 讀,且向衛工處函詢時為錯誤問法,致計算秉鉅公司工程分 包比例結果與事實有違。 (四)系爭工程款共分16期,總金額為188,886,771 元,並提出衛 工處101年5月8日北市工衛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6期 工程款發票為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分15期,總金額為181, 805,552 元,並以上開金額之2.5%比例扣款作為認定嘉順公 司借牌對價之犯罪所得金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五)陳昱敏及嘉順公司被訴借牌投標另案,即新證八之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合資分工情事, 該案於第一、二審皆判無罪,本案卻認定2.5%款項為借牌費 ,並判決有罪,相同事實有不同認定,顯有矛盾等語。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 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陳昱敏聲請再 審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諸事項,認為或非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 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詳 敘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 、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 ,核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陳昱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所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予以指駁之陳詞,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 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嘉順公司之代表人即抗告人陳昱敏,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原確定判決 除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昱敏該罪刑部分之判決外;另撤銷第一 審關於嘉順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及同法 第92條規定,科處嘉順公司罰金刑確定。經核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等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 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此部分抗告,自非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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