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林豐德
林健郡
陳文昌
吳咏松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18日更正判決
正本記載
錯誤之裁定(105 年度
上
訴字第2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林健郡、吳咏松對於原裁定關於
偽證罪抗告部分: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
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
參照之
。本件原裁定以
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8 月30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判決),將參與該案件判決之
陪
席法官姓名「曾永宗」,誤繕為「王憲義」,
乃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抗告人林健郡、吳咏松抗告意旨略稱:本件系爭判決關於參與
陪席法官之錯誤情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暨司法院解釋意旨
所指法院得依聲請及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原審應不得
以裁定更正。且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以106 年度非上字第
158 號
非常上訴書,認為法官王憲義並未參與系爭判決案件之審
理,而參與該案件判決,認該案件已判決確定部分(即林健郡、
吳咏松犯偽證罪、林豐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陳文昌犯
頂替罪
部分)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在案,則原裁定
亦不得就上述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違法,逕以裁定更正云云。惟原
審法院以系爭判決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將該案件陪席法官之姓
名「曾永宗」,誤繕為「王憲義」,而此項陪席法官姓名之誤載
,並不影響系爭判決之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認應屬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因而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陪
席法官之姓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
院解釋意旨,以裁定更正原判決誤載之效力,並不因原判決事後
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檢察總長事後提起非常上訴而受影響(惟
原判決若被上級審法院撤銷以後,即無再以裁定更正之實益)。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系爭判決其中關於林健郡、吳咏松
犯偽證罪、林豐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陳文昌犯頂替罪部分
確定後,雖以106 年度非上字第158 號
非常上訴書,認為法官王
憲義並未參與該案件之審理而參與該案件判決,因認系爭判決關
於前揭已確定部分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為該案件僅係系爭判決正本誤繕陪席法官姓名,
並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未參與該案件審理之法官而參與該案件
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且系爭判決關於上述陪席法官姓名之誤
載,復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原裁定
予以更正,因認非
常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同年10月11日106 年度台非
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林健郡、吳咏松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是其2 人對於原
裁定關於偽證罪部分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林豐德對於原裁定關於
肇事逃逸及偽證罪部分,以及林健郡
對於原裁定關於幫助肇事逃逸罪抗告部分:
查系爭判決關於林豐德犯肇事逃逸及偽證罪部分,以及林健郡犯
幫助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林豐德、林健郡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刑
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而系爭判決關
於林豐德與林健郡所犯上述3 罪部分,既於106 年3 月23日經本
院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審法院於系爭判決上述3 罪部分被
本院判決撤銷後之同年9 月18日,再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陪席
法官姓名之誤載,即缺乏實益而不生更正之效力。茲原裁定關於
上述3 罪部分之更正既不生效力,則林豐德、林健郡對於原裁定
關於該3 罪部分之抗告亦無實益,而為法所不許,是其2 人對於
原裁定此部分抗告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林豐德、陳文昌分別對於原裁定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頂替罪
抗告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關於林豐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陳文昌犯頂替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
別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
,論處林豐德、陳文昌上述罪名之
科刑判決,而駁回其等分別在
第二審就此2 罪部分之上訴。而林豐德與陳文昌所犯上述罪名,
均
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
首揭規定
,原審法院就此2 罪部分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林豐德、
陳文昌
猶分別對原裁定關於上述2 罪部分一併提起抗告,均為法
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