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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林豐德       林健郡       陳文昌       吳咏松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18日更正判決正本記載錯誤之裁定(105 年度上 訴字第2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林健郡、吳咏松對於原裁定關於偽證罪抗告部分: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參照之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8 月30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判決),將參與該案件判決之陪 席法官姓名「曾永宗」,誤繕為「王憲義」,乃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抗告人林健郡、吳咏松抗告意旨略稱:本件系爭判決關於參與 陪席法官之錯誤情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暨司法院解釋意旨 所指法院得依聲請及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原審應不得 以裁定更正。且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以106 年度非上字第 158 號非常上訴書,認為法官王憲義並未參與系爭判決案件之審 理,而參與該案件判決,認該案件已判決確定部分(即林健郡、 吳咏松犯偽證罪、林豐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陳文昌犯頂替罪 部分)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在案,則原裁定 亦不得就上述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違法,逕以裁定更正云云。惟原 審法院以系爭判決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將該案件陪席法官之姓 名「曾永宗」,誤繕為「王憲義」,而此項陪席法官姓名之誤載 ,並不影響系爭判決之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認應屬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因而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陪 席法官之姓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 院解釋意旨,以裁定更正原判決誤載之效力,並不因原判決事後 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檢察總長事後提起非常上訴而受影響(惟 原判決若被上級審法院撤銷以後,即無再以裁定更正之實益)。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系爭判決其中關於林健郡、吳咏松 犯偽證罪、林豐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陳文昌犯頂替罪部分 確定後,雖以106 年度非上字第158 號非常上訴書,認為法官王 憲義並未參與該案件之審理而參與該案件判決,因認系爭判決關 於前揭已確定部分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為該案件僅係系爭判決正本誤繕陪席法官姓名, 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未參與該案件審理之法官而參與該案件 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且系爭判決關於上述陪席法官姓名之誤 載,復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原裁定予以更正,因認非 常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同年10月11日106 年度台非 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林健郡、吳咏松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是其2 人對於原 裁定關於偽證罪部分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林豐德對於原裁定關於肇事逃逸及偽證罪部分,以及林健郡 對於原裁定關於幫助肇事逃逸罪抗告部分: 查系爭判決關於林豐德犯肇事逃逸及偽證罪部分,以及林健郡犯 幫助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林豐德、林健郡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刑 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而系爭判決關 於林豐德與林健郡所犯上述3 罪部分,既於106 年3 月23日經本 院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審法院於系爭判決上述3 罪部分被 本院判決撤銷後之同年9 月18日,再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陪席 法官姓名之誤載,即缺乏實益而不生更正之效力。茲原裁定關於 上述3 罪部分之更正既不生效力,則林豐德、林健郡對於原裁定 關於該3 罪部分之抗告亦無實益,而為法所不許,是其2 人對於 原裁定此部分抗告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林豐德、陳文昌分別對於原裁定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頂替罪 抗告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關於林豐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陳文昌犯頂替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 別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 ,論處林豐德、陳文昌上述罪名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其等分別在 第二審就此2 罪部分之上訴。而林豐德與陳文昌所犯上述罪名, 均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首揭規定 ,原審法院就此2 罪部分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林豐德、 陳文昌猶分別對原裁定關於上述2 罪部分一併提起抗告,均為法 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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