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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秀諆(原名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 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秀諆部分撤銷。 羅秀諆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應與游○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 認定:游○琳係○○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 為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負責人,羅秀琴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底起至案發時止任職龍元公司業務人員 。游○琳於擔任該縣議員期間,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四 )、(五)記載之連續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賄款共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110萬元+38600元+25萬元+30 4934元+295475元+60萬元),羅秀琴與其為共同正犯,對該 貪污所得財物應與游○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 清禾公司關於統籌款部分係記載:『①九十三年間,游○琳 與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清禾公司負 責人馬再來合作,藉龍元公司為清禾公司○○地區保固廠商 之名義,由游○琳指派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項海玲,陪同馬再 來拜訪○○縣內中小學校,由馬再來明示或暗示可提供游正 琳議員之統籌款,補助學校更換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詢問 配合使用補助款採購之意願,其中○○市建國國小、北門國 小及南門國小、八德市大成國小、龍潭鄉龍潭國小及龍星國 小等六所學校表示願意配合,經前述六校概算經費後,即由 馬再來為游○琳及前述六校擬定申請函文內容、照明設備改 善計劃及經費概算等書類,再由游○琳利用其申請統籌款之 職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縣政府發文申請統籌款。 由於○○縣政府僅同意撥款前述六校計五百萬元採購照明設 備,馬再來乃協調該六校調整經費需求後再次陳報○○縣政 府,○○縣政府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覆前述六校及游 ○琳通知撥款五百萬元改善照明設備。②同時,游○琳亦遊 說同屆縣議員鄧○艾以相同手法,指派項海玲陪同馬再來爭 取平鎮市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 國小及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表示願意配合,經前述六校概算 經費後,即由鄧○艾利用其申請統籌款之職權,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向○○縣政府申請統籌款,亦經○○縣政府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撥款五百萬元改善照明設備。項海 玲遂承前游○琳之指示,協助前述十二校繕打向○○縣政府 申請統籌款之文件,前述十二校乃於○○縣政府函覆撥款游 正琳及鄧○艾申請之統籌款計一千萬元後,向清禾公司採購 照明設備。馬再來於取得前述一千萬元之照明設備訂單後, 陸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五日分別 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及60萬元,總計151萬2500 元, 佯以分配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為名,實則交付游○琳作 為取得上開訂單之賄賂』等語,原判決認定此項游○琳收受 賄賂部分,並未指羅秀琴參與其中,該事實全無羅秀琴犯罪 態樣之敘述,原判決理由四亦係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羅秀琴迭於偵 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略以:伊係九十三年九月 底進龍元公司,九十四年初游○琳指示伊會同馬再來至學校 推銷燈具,才開始接觸本案業務,伊確實有為前述廠商取得 前述學校之採購案,並為游○琳收取來自前述廠商、金額如 事實欄所載之現金或支票,游○琳承諾伊可獲得龍元公司淨 利的二十% 作為業務獎金,但實際發給伊的酬勞並無這麼多 等語,核與證人馬再來、劉也禎、古金曉、韓青菊、江樹嶸 、李玉林、黃茂智、楊文中、葉劉弘、葉家賢、吳有煥、邵 德佳、曾安煌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游○琳之陳述均相符,復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書證及物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羅秀琴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並未認定羅秀琴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則羅秀琴應非游○琳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正犯,自無與游 ○琳就此收受賄賂所得財物 0000000元部分負共同連帶責任 之餘地,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諭知此 1,512,500元賄款所得部分羅秀琴應與游○琳連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其 所得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查依原判決事實一─㈠關於清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禾 公司)統籌款部分之記載(如上開理由一非常上訴理由『① 、②』部分所示),全無被告羅秀諆(原為羅秀琴,於一○ 六年二月十五日更名)犯罪態樣之敘述,又依原判決理由甲 ─貳─四之敘述,亦記載:「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㈤ 部分,業據被告羅秀諆迭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略以:伊係九十三年九月底進龍元公司,九十四年初游 ○琳指示伊會同馬再來至學校推銷燈具,才開始接觸本案業 務,伊確實有為前述廠商取得前述學校之採購案,並為游○ 琳收取來自前述廠商、金額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或支票,游 ○琳承諾伊可獲得龍元公司淨利的二十% 作為業務獎金,但 實際發給伊的酬勞並無這麼多等語,核與證人馬再來、劉也 禎、古金曉、韓青菊、江樹嶸、李玉林、黃茂智、楊文中、 葉劉弘、葉家賢、吳有煥、邵德佳、曾安煌之證述及共同被 告游○琳之陳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物證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顯見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羅秀諆有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亦即羅秀諆就該部 分,並未與游○琳成立共同正犯,則關於此部分,游○琳收 受賄賂所得財物151萬2500元部分,被告羅秀諆自無須共同 負責,原判決竟於其主文第二項及理由甲─貳─十中載敘, 被告「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 應與游○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除上述151萬2500元部分(羅秀諆 應共同負責部分僅為293萬6409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秀諆(羅秀琴)部 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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