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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林仲毅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7617 、17804 、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之「大里市敏督利颱 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貳之一㈠, 下稱第1 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貳之一㈡,下稱第2 案)、「中興 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貳之一㈢,下 稱第3 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 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貳之一㈣,下稱第4 案)、「生 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 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貳之二㈠,下稱第5 案) 、「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 務案」(即貳之二㈡,下稱第6 案)、「大里市九十二年度 急需辦理工程」(即貳之三㈠,下稱第7 案,該工程包含『 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貳之三㈡ ,下稱第8 案,該工程包含『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 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 、『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 』、『元堤路1 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 野溪整治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 程」(即貳之三㈢,下稱第9 案)、「大里市○○路人行步 道等新建工程」(即貳之四,下稱第10案)、「大里市塗城 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公園綠美化工程」(即貳之五,下 稱第11案)等各公用工程標案名稱,為論述用語簡潔,以下 均以簡稱代之,先予敘明。 貳、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仲毅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1 至11案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就1 、2 、7 至10案,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刑(牽連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沒收 宣告);就第3 、4 案各論處上訴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刑(第3 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各處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就第 5 、6 案均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刑(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有期徒刑、褫奪公 權及沒收宣告);就第11案,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 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交付 秘密資訊圖利罪,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宣告);並就所犯6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之二㈡先稱何宏藩(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趙健達(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原審前審101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知免刑 確定)、胡文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 劉名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已改制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站)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又認趙健達、吳夏萍(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原審前審101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諭知免刑 確定)、蔡元鴻、李權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 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 1 年確定)、謝新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劉名峰 、胡文龍、李明利(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郭錦勳(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死亡,經第一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指稱上訴人犯行之陳述,均非其等親 身見聞,對上訴人不具證據能力,前後論述已有矛盾;又原 判決論述第1 案至第11案,分別引用前揭趙健達等人於調查 站之陳述,亦有理由矛盾,而原審本審106 年10月5 日審判 筆錄,審判長詢問對於趙健達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上 訴審之供述證據有何意見陳述?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律師已爭執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認: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縱有不具證據能力 者,惟被告林仲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無爭執,... 認均有 證據能力」,有採證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本審106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詢問對:⒈被 告林仲毅於警詢、偵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 ... 證人陳賜良於上訴審之證述,有何意見陳述(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惟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有數十人之眾,相 關卷宗亦有數十宗,內容複雜,又分屬不同卷宗,審判長不 可能在短時間逐一提示並分別告以要旨,而其非供述證據亦 有相同情形,此概括籠統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生調查證據效力,原判決 採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於法有違。 ㈢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與共犯何宏藩究於何時、何處謀議、對於 收取之回扣如何分配、如何達成犯意聯絡、上訴人有何分工 及與何得標廠商接觸?均未記載,違反論罪科刑原則,復未 於理由敘明有何證據證明,形式上開庭數次,即草率結案, 僅依憑有瑕疵之何宏藩證詞,即遽認上訴人犯罪,與嚴格證 據法則有違。 ㈣何宏藩於99年7 月8 日後之自白,係調查人員違反羈押禁見 規定,安排其妻范美娟與何宏藩見面,何宏藩於原審前審證 述:之前調查官跟伊講若不認的話會像豐原某秘書一直羈押 ;那時候伊心裡就有點恐慌;調查官有講說伊的刑期20年跑 不掉,伊覺得很害怕;調查官有分析伊如果認罪及做汙點證 人,可以減刑至5 年,叫伊好好考慮;當天伊碰到伊太太時 精神快崩潰了就想要交保,開始思考調查官所講的;99年7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伊心裡無法負擔,只想趕快回家,伊 就配合;伊與伊太太見面之前沒有要認罪,見面後有在思考 等語。可知調查人員違反羈押禁見規定,從中誘導,何宏藩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又何宏藩99年 7 月8 日後之偵訊證詞,因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而 可獲減免其刑,其為保有既得利益,繼續為上訴人不利之陳 述,亦理所當然,基於毒樹毒果理論,此項延伸之證述,亦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視若無睹,認均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 法則。 ㈤本件檢察官原起訴27件公共工程,其中16件業經無罪判決確 定,主要理由係以工程洽談、交付回扣或賄賂過程,除何宏 藩指述外,並無廠商曾與上訴人接觸,難以何宏藩單一指述 ,遽認上訴人與之共同犯罪,基於同一案件相同證據評價原 則,本件其餘11件工程,自應為相同處理。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應非適法裁判。 ㈥林坤塘於原審前審證述何宏藩約聘期間在大里市公所上班, 未曾向伊打聽過工程評選委員及底價;林惠蘭於原審前審證 述何宏藩不常在發包中心出現,只知其係市長連襟,當過助 理,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從網站下載後,陳報給市長圈選, 只有市長有權力去圈選,圈選後密封等語,其等證詞僅足證 明何宏藩未曾向其等打探評選委員及工程底價,充其量僅能 證明上訴人可能洩漏工程底價或圈選可配合委員名單,對於 上訴人有無與何宏藩共同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取賄賂及與何宏 藩、趙健達等人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工程預算圖說等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乙節,難認可為補 強證據,原判決採用林坤塘、林惠蘭前揭證詞,作為認定何 宏藩證詞之補強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㈦上訴人與本件11件工程標案是否有關,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原判決以「上開11件工程標案中或牽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內定得標廠商及公所內部評選委員之指定;或牽涉提 供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以供圈選、或有洩漏工程底價等不 法情事」,推論「其間倘無透過被告林仲毅從中配合,徒以 何宏藩個人對大里市公所之影響力,焉能遂行本案高達11件 工程標案之不法情事」,因而結論「是以本案各該工程標案 上開不法情事之遂行,自足以補強何宏藩指證被告林仲毅確 有參與部分犯行之真實性。」係抽象臆測,而非依證據認定 事實,已違背證據法則,且在無補強證據情形下,以趙健達 、胡文龍、劉名峰、吳夏萍等有關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之證 述,轉個彎以「情況證據」為名,採為判決基礎,論處上訴 人罪刑,明顯違法。 ㈧關於圈選評選委員,何宏藩於99年5 月13日、99年5 月26日 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評選委員名單係自行抄錄或偷偷記下, 101 年11月22日原審前審亦明確證稱市長不在市長辦公室 期間,伊有進去他的辦公室裡面,有時候會看評選委員名單 ,有的還沒密封伊會抽出來看等語,此與林惠蘭證述將未經 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等語一致, 足證何宏藩確有可能及機會私自刺探工程外部評選委員名單 ;且第1 案、第3 案、第4 案評選委員田永銘為中央大學土 地系教授,呂東苖為中興大學教授,詹次洚、蕭新祿、張志 超及徐耀賜均為逢甲大學教授,蔡得時為百成土木技師事務 所技師,吳亦閎為吳亦閎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均長期在中 部服務或服務單位在大專院校,上訴人係因其等為優良之評 選委員始予以圈選,絕無配合圈選之情。第5 案評選委員吳 朝景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監事,吳亦閎目前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吳富豐亦具有橋工程專長,絕無配 合圈選之事。又第6 案評選委員吳瑞濱為經濟部水利署科長 ,莊瑞洪、江篤信為逢甲大學教授及陳福田,與何宏藩所稱 趙健達提供梁昇、徐耀賜、莊瑞洪及江篤信等4 人名單明顯 不符。苟上訴人有配合圈選,豈會圈選難以買通之吳瑞濱擔 任外部評選委員。又第5 案、第6 案於送交上訴人圈選之簽 呈,除蓋有發包中心承辦單位人員職章外,尚有工務課、政 風室;主計室及主任秘書職章,足見未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曾經手數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非僅上訴人一人知悉 ,無從獲致名單必由上訴人洩漏之確信。 ㈨關於核定底價,第7 案至第11案等5 件工程預算書圖(含單 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分別由趙健達、 李權明、李玟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 )、張文滋、李明利等人製作,係何宏藩與趙健達商討後, 由趙健達將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各該投標廠商,上訴人並未參 與;而第8 案之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 由當時機要秘書林坤塘蓋用市長乙章核定,並非上訴人核定 ,自無洩漏工程底價之可能;何宏藩於106 年6 月14日審理 時證稱有時候有機會看到沒有密封的底價單等語,以上訴人 擔任第1 任市長期間勞務採購類發包153 件、工程採購類發 包217 件;第二任期間勞務採購類發包216 件、工程採購類 發包214 件,本案僅5 件工程採購案與是否洩漏底價有關, 比例甚低,不能排除係何宏藩私自看到而洩漏予趙健達等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洩漏工程底價予何宏藩,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原判決以「若非被告坦承實難究明,難以本案事後未能查得 被告林仲毅有可疑資金,反為被告林仲毅有利之認定」作為 上訴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利證據,違反不自證己 罪原則,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何宏藩、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就評選委 員為何人,係檢調人員逕執決標公告所載外聘委員誘導訊問 所得,以利羅織上訴人罪名,而調查站訊問共同被告或證人 時,均會錄影存證,此項應調查之證據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復為法院維護公平正義之 事項,應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 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 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91年3 月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 臺中縣大里市市長,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政之推展及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政府採購法等法規,監督辦理各 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委員、核定工程底價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竟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牟取自己不法所得,推 由親信何宏藩出面與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即 俗稱白手套),何宏藩向廠商收取賄賂後,依其與上訴人間 之默契,先從中抽取1 成賄賂留供自用外,其餘賄賂再擇適 當時機交予上訴人,並:①依憑趙健達、吳夏萍、何宏藩、 蔡元鴻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㈠5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貳之一㈠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1 案勞務採購 時,與何宏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即第1 案與下述第2 、7 、8 、9 、10案),由何宏藩向廠 商趙健達(以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收受賄賂新 臺幣(下同)12萬3000元。②依憑趙健達、吳夏萍、何宏藩 、蔡元鴻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㈡5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 人有事實欄貳之一㈡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2 案勞務採 購時,與何宏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何宏藩向廠商趙健達(以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收受賄賂14萬5000元犯行。③依憑趙健達、吳夏萍、何宏藩 、蔡元鴻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㈢5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 人有事實欄貳之一㈢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3 案勞務採 購時,與何宏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何宏藩向廠商趙健達(以國立公司名義投標)收受賄賂4 萬 6000元作為支付上訴人之公關費用犯行。④依憑趙健達、吳 夏萍、何宏藩、蔡元鴻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㈣5 、6 所 列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貳之一㈣所載,於大里市公所 辦理第4 案勞務採購時,與何宏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何宏藩向廠商趙健達(以華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名義投標)收受賄賂21萬元犯行。⑤依憑趙健達、吳 夏萍、何宏藩、蔡元鴻、李玟憲、李權明、吳瑞玲等人證詞 及理由欄貳之三㈤8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貳之二 ㈠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5 案勞務採購時,與何宏藩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 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以利廠商趙健達(透過李 權明、李玟憲以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找出 可配合之專家學者,由何宏藩向趙健達收受賄賂58萬元犯行 。⑥依憑趙健達、吳夏萍、何宏藩、李玟憲、李權明、吳瑞 玲、林惠蘭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㈥8、9所列書證,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貳之二㈡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6 案勞 務採購時,與何宏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以 利趙健達(透過李權明、李玟憲以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投標)找出可配合之專家學者,由何宏藩向趙健達收 受賄賂21萬2000元犯行。⑦依憑趙健達、何宏藩、謝新吉等 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㈦4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 貳之三㈠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7 案工程採購時,與何 宏藩、趙健達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 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洩漏應秘密之核定底價及趙健達製 作之工程預算圖說,以利廠商謝新吉(以維銓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下稱維銓公司〉投標)順利得標,由趙健達向謝新吉 收取賄賂20萬元轉交何宏藩犯行。⑧依憑趙健達、何宏藩、 謝新吉等人證詞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㈧4 所列書證,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貳之三㈡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8 案工 程採購時,與何宏藩、趙健達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 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洩漏應秘密之核定 底價及趙健達製作之工程預算圖說,以利謝新吉(以維銓公 司、益進營造有限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名義分別投標)順 利得標,由趙健達向謝新吉收受賄賂42萬8000元後轉交何宏 藩犯行。⑨依憑趙健達、吳夏萍、何宏藩、謝新吉等人證詞 及理由欄貳之三㈨5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貳之三 ㈢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9 案工程採購時,與何宏藩、 趙健達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意 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 利益之犯意聯絡,洩漏應秘密之核定底價及趙健達製作之工 程預算圖說,以利謝新吉(以俊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順利得標,由趙健達向謝新吉收受賄賂209 萬7000元後轉交 何宏藩犯行。⑩依憑證人趙健達、何宏藩、胡文龍、劉名峰 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㈩5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欄貳之四所載,於大里市公所辦理第10案工程採購時,與何 宏藩、趙健達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趙 健達向劉名峰(以侑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收受賄 賂29萬8000元後轉交何宏藩犯行。⑪依憑趙健達、吳夏萍、 何宏藩、郭錦勳、吳麗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 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 2 年確定)、李明利、莊碧雲等人證詞及理由欄貳之三8 所列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貳之五所載,於大里市公所 辦理第11案工程採購時,與何宏藩、趙健達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明利共 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洩漏應秘密之核定底價及李明利 製作之工程預算圖說,以利郭錦勳、吳麗濱(以旺益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投標)順利得標,由趙健達向郭錦勳收受賄賂30 萬元轉交何宏藩犯行(見原判決第53至163 頁)。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逐一論斷:99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何宏藩前,何宏藩雖有與其妻范美娟在調查站 會議室單獨見面,惟此與何宏藩其後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 述,並無因果關係,而認其陳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無毒樹毒果理論之適用;本件係由何宏藩出面聯繫及收取 賄款,難以趙健達、劉名峰、胡文龍、謝新吉、郭錦勳等人 未與上訴人接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何宏藩證述其 係在上訴人之住家兼服務處將賄款交付上訴人,事後未能查 得上訴人與廠商間有資金往來或有在其住處查獲可疑資金, 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經辦公用工程涉及不法,屬變態事 實,難以變態事實所佔比例甚微,反為其有利之認定;第6 案上訴人圈選之評選委員雖僅有2 人與李權明、趙健達等人 提供之人選相符,如何之不影評選結果;第9 案雖有工程款 遭拖延付款近2 年,謝新吉既已尋求趙健達、何宏藩協助, 並由何宏藩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謝新吉未向上訴人請求 幫忙,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第3 案所收取之4 萬6000 元賄賂,何宏藩雖將之作為支付公關費使用,而未實際交付 上訴人,如何之無礙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何宏藩於原 審前審證述曾私自看評選名單及自行猜測上訴人核定之底價 ,然如何與其調查站、偵訊之指證不符,而屬迴護上訴人之 證詞,認其辯解均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170 至175 頁)。 ⒊另敘明:何宏藩於99年7 月8 日、同年月21日、同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第一審99年9 月23日及原審前審101 年11月 22日、本審106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詞,已分別就其自白之 心路歷程及上訴人知情並有參與詳為證述,並稱非為求交保 而構陷上訴人等語,佐以:何宏藩與上訴人具連襟關係,長 期擔任上訴人助理,係上訴人重要之親信;第1 至6 案勞務 採購之評選委員名單,與上訴人圈選之評選委員,或全部相 符,或多數相符,第7 至9 案、第11案工程採購之工程底價 ,謝新吉、趙健達等人證稱開標前何宏藩告知之工程底價, 與經上訴人核定之工程底價均相符合;林坤塘、林惠蘭於原 審前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 經上訴人圈選、核定後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底價表,他人無從 得知內容;第1 至11案各該採購案之趙健達、吳夏萍、蔡元 鴻、李玟憲、李權明、謝新吉、胡文龍、劉名峰、郭錦勳等 人證述關於開標前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或核定工程底價之證 詞,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與何宏藩前揭不利上訴 人證詞相符,可為何宏藩證詞之補強證據。並依何宏藩於99 年7 月8 日偵訊時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何宏藩係於趙健達 承攬工程之初時,即已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 ⒋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⒌且查: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 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 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 現真實。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訴 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 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 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 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原 審106 年10月5 日審判期日係就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 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均使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 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 力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 核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⑵理 由欄壹之二㈡說明何宏藩、趙健達、胡文龍、劉名峰等人於 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審判中未詳盡詰問 完整陳述部分,因其等調查站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 件,該不符或未詰問部分認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趙健達、吳 夏萍、蔡元鴻、李權明、謝新吉、劉名峰、胡文龍、李明利 、郭錦勳等人於調查站關於指稱上訴人犯行之陳述部分,因 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4、25頁 ),論述尚無矛盾;又理由欄壹之二㈤載敘「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縱有不具證據能力者,惟被告林仲 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無爭執,... 認均有證據能力」係就 上訴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理由欄壹之二㈠至㈣)外,說 明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 之可言。⑶「不自證己罪」,雖非我國憲法所明文,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392 號解釋意旨,應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不自證己罪原則顯諸於被告為緘默權,顯諸於證 人則為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為貫徹不自證己罪及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於第9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即藉由法律明定,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降低偏重自白證據之偵查方式,保護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不因行使緘默權,而招致不利益之結果。理由 欄貳之四㈤說明:「本件雖未查得被告林仲毅之帳戶與何宏 藩、其他廠商有資金往來或其他可疑資金之情形,然依何宏 藩所證,其係在被告林仲毅之住家兼服務處親自將賄款交予 被告林仲毅收受,基此,自無其等此間,及被告林仲毅與 其他廠商資金往來之資料得以查獲。又被告林仲毅收受賄款 後如何使用、流向何處,若非被告林仲毅坦承實難究明,故 難以本案事後未能查得被告林仲毅有可疑資金,反為被告林 仲毅有利之認定。」係說明本案事後雖未查得上訴人有可疑 之資金或往來之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非因上 訴人否認犯罪,即推斷其罪行,與不自證已罪原則並無違背 。 ⒍上訴意旨㈠至㈩,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誤解原判決論述之理由,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06 年10月5 日審判期日,審判 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更三卷二第 25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9條第1 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 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 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 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第1 、2 、7 、8 、9 、 10案牽連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5 、6 、11案各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重罪有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輕罪 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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