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江俊生
選任辯護人
(亦為原審
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8、12090號),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俊生
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父姓名是「江金塗」不是「江金標」,原判決未予更正。
㈡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
項,每一身分證字號每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 張車票。然「臺
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復95年至100 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
詢」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與「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之訂票紀錄,
顯示同一乘車日可預約12張車票,與上開注意事項不符。臺
鐵訂票資料有瑕疵,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
、24之訂票時間同為98年11月19日,起
迄站均為宜蘭至臺北
,訂票張數合計12張,也與上開注意事項不符。原判決亦未
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訂票紀錄,有203 筆無法與
偵查卷內的
資料比對。又依原判決理由所示,民眾經由網路訂票,應先
產生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log
檔,之後才有臺鐵資料中心訂票或取消訂票資料,然卷內有
18筆資料時間倒置。原判決未釐清臺鐵資料庫有無
錯誤,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其與家人有6 組身分證字號可供訂票,無使用他人身分證字
號訂票之必要,且民眾多利用客運往返臺北與宜蘭,無人大
量訂購火車票販售圖利。原判決認其為便利自己返鄉,而利
用他人名義訂票,有違
經驗法則。
㈤其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就要求查扣本案電腦
與伺服器送
鑑定,是檢警
不作為,造成之後鑑定時電腦程式
環境已改變。其不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分別於100 年3 月
2 日、4 月15日在住處、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
公司)遭查扣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原判決卻謂
扣案桌上型
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是在其「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
扣押,
所存資料更能顯示當時之真實狀態,有違經驗法則。
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
正施並承,就100 年7 月18日電腦鑑識報告所為說明,可知
扣案桌上型電腦不排除有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
。原判決理由內卻認定該電腦亦經鑑定,未發現有木馬程式
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與上述說明不符。且
證人林建隆
於原審證稱:筆記型電腦部分,先將硬碟作成副本,再針對
該副本來鑑識等語。可見刑事警察局是以模擬系統鑑識,能
否呈現實際狀況,亦有疑問。
㈦原判決採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2月24日函及臺
鐵104 年1 月5 日函,認定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
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惟上述2 函是以其「使用訂票
軟體大量訂票」、「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車
票」為前提,與原判決認定其未使用訂票程式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㈧原判決認定其分別接續冒用
告訴人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
、陳照惠等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訂票時間、被害人均不同,
自難論以
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4 部分,以
告訴人李菊花、黃玶慧、林永玲、陳照惠等人身
分證字號訂票之日期同為98年11月12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就同一訂票日,僅因使用不同身分證字號,就認
定無時間密接性,行為可分。而使用相同身分證字號,即使
訂票日不同,亦認定有時間密接性,是接續犯,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
㈨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7日新聞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6
年12月27日遭駭客入侵,植入病毒,司法院遲至107 年3 月
7 日才發現內網傳閱主機遭駭客入侵。司法院資訊處尚無法
即時察覺遭駭客入侵,如何能苛求其能察覺?又依「一銀盜
領案,倫敦分行做跳板」新聞報導,駭客可能利用發送電子
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電話錄
音硬碟中。且駭客亦可能將隱藏控制程式、紀錄檔、執行檔
清除,並將遠端連線服務變更為手動,致無法察覺其電腦遭
跳板。本件無法排除有駭客入侵的可能性,原判決逕為其有
罪之認定,有違本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刑及
沒收。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周沛任等8 人授權,利用其在住處
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任職之殷富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以
其及殷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配發之IP位址,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錄周沛任等8 人身分證字號
、乘車日期及車次等訂票資料,冒名訂購如該附表一所示之
火車票249 次、1,239 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臺鐵
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等8
人權益,成立行使偽
造準
私文書罪;上訴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log 檔與偵查卷
卷三至五之臺鐵資料庫無法比對,臺鐵資料庫及中華電信系
統均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老家在宜蘭,其與家人
有長期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之需求,具有
犯罪動機;其
為實際使用上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訂票之人,所辯:
電腦遭駭客入侵或植入木馬程式,而遭人利用作為跳板云云
,不足採信;其先後冒用同一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訂票,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1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而其冒用不同被害人
身分證字號訂票,犯意各別,應
併合處罰(8 罪);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使
誤寫上訴人父親姓名(見原審更㈠審卷五第34、35頁),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原審更一審判決附表四部分,與本件
論罪科刑
部分,無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誤載為
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在審判範圍內(見原判決第56、57頁)。原審未查
明「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復95年至100 年之臺鐵訂票
資料查詢」與該附表四部分有關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乘車日00000000」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
日000000000 」訂票紀錄,是否符合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
事項,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項,即使規定每一身分證字號每
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 張車票(見原審更㈠審卷四第269 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24(訂票時間同為98年11月19日,
張數同為6 張)乘車日不同(分別98年11月22日、29日),
各預訂6 張車票,亦未違反該注意事項。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是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實施網路查察,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到案說明,
再分別於100年3月2日20日、4月15日在其住處、殷富公司,
扣得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 顆、筆記型電腦1 台。上述
物品均是在其「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其內所存資料
更能顯示當時的真實狀態(見原判決第15、16、32、33頁)
。原判決
所稱「無預警」,應是指警員發動扣押前未預先通
知上訴人,並非指警員於上訴人不知涉案之情況下實施扣押
。況除去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記載:「…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可以使用前
述查扣之電腦,此由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
密碼更可窺知,且『上開電腦』亦經鑑定,並未發現有木馬
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見原判決第33頁)。原
判決所稱「上開電腦」,是指筆記型電腦,此觀其後記載「
…更彰被告所使用殷富公司配用之筆記型電腦無遭受病毒或
木馬程式惡意入侵之情形,該電腦留存之訂票系統確為被告
親自操作
無訛。」(見原判決第34頁)即明,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採用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2月24日函及
臺鐵104 年1 月5 日函,固分別記載:「被告如使用訂票軟
體大量訂票…」、「若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
車票…」(見原判決第31頁)。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不是以
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訂票(見原判決第37頁)。然原判
決引用上述2 函是用以說明,上訴人冒名頻繁大量訂票已影
響訂票系統效能,妨礙民眾正常訂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等8 人權益(
見原判決第32頁)。上訴人即使未利用「訂票軟體、程式」
訂票,仍是「頻密大量訂票」,並無礙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㈥原判決是依憑證人吳國安、施並承於原審更一審、證人林建
隆於原審上訴審證述,卷附查詢IP住址用戶資料及明細、「
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 )表」、「江俊生冒名訂票(log
)對照總表」,及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筆記型電腦,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識之100 年7 月18日電腦鑑識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 )、101 年11月6 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
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
00000 )等證據,認定上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確有以
周沛任等8 人身分證字號,在臺鐵訂票系統內操作票務之紀
錄,且該筆記型電腦並未發現有遭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程式
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上訴人雖否認是其利用上述電腦
訂票,然上訴人有購票需求,殷富公司的伺服器主機也未曾
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入侵(見原判決第23頁)。尤以上訴人
在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密碼,該電腦並有上訴人
及其親屬(見原判決附表二)、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等人
訂票紀錄。駭客如何能知悉上述之人身分證字號,並鎖定在
不同地點使用之電腦,重複將相同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
訂票系統訂票,且於事後即刪除木馬程式,而不持續利用以
操控電腦。至⒈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雖因作業系統密碼保護
無法清除,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分析,其後更因
不明原因損壞無法讀取內容(見原判決第17、19、23頁)。
但即使欠缺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的分析資料,綜合上述證據
,仍應認定是上訴人利用該電腦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
票無誤。⒉刑事警察局雖是以硬碟複製設備將上述筆記型電
腦硬碟複製,再用來鑑識(見原判決第35頁)。但證人林建
隆於原審上訴審已證稱:此舉係為保持證物完整性等語(見
原判決第35頁)。上訴人僅憑臆測,質疑鑑識結果可能因此
受影響,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⒊即使「一銀盜領案」之
駭客,可能是利用發送電子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
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電話錄音硬碟即使屬實,與本案亦無直
接關連,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學理上所謂的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
構
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
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 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
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 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
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上訴人冒用不同被害人身分證字號
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侵害個人法益部分既非同一,
即使訂票日相同,原判決認不成立接續犯,亦無違法。又被
告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故基於
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
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人先後冒用同一被害人身分證
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不問其訂票日期之間隔,
均認定是接續犯,是對其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核係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㈧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
107 年3 月17日司法院新聞稿,欲證明其無法察覺遭駭客入
侵,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上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