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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江俊生 選任辯護人 (亦為原審 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8、12090號),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俊生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父姓名是「江金塗」不是「江金標」,原判決未予更正。 ㈡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 項,每一身分證字號每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 張車票。然「臺 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復95年至100 年之臺鐵訂票資料查 詢」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與「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日00000000」之訂票紀錄, 顯示同一乘車日可預約12張車票,與上開注意事項不符。臺 鐵訂票資料有瑕疵,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 、24之訂票時間同為98年11月19日,起迄站均為宜蘭至臺北 ,訂票張數合計12張,也與上開注意事項不符。原判決亦未 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訂票紀錄,有203 筆無法與偵查卷內的 資料比對。又依原判決理由所示,民眾經由網路訂票,應先 產生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log 檔,之後才有臺鐵資料中心訂票或取消訂票資料,然卷內有 18筆資料時間倒置。原判決未釐清臺鐵資料庫有無錯誤,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其與家人有6 組身分證字號可供訂票,無使用他人身分證字 號訂票之必要,且民眾多利用客運往返臺北與宜蘭,無人大 量訂購火車票販售圖利。原判決認其為便利自己返鄉,而利 用他人名義訂票,有違經驗法則。 ㈤其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就要求查扣本案電腦 與伺服器送鑑定,是檢警不作為,造成之後鑑定時電腦程式 環境已改變。其不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分別於100 年3 月 2 日、4 月15日在住處、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 公司)遭查扣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原判決卻謂扣案桌上型 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是在其「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 所存資料更能顯示當時之真實狀態,有違經驗法則。 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 正施並承,就100 年7 月18日電腦鑑識報告所為說明,可知 扣案桌上型電腦不排除有木馬、間碟、後門程式或漏洞存在 。原判決理由內卻認定該電腦亦經鑑定,未發現有木馬程式 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與上述說明不符。且證人林建隆 於原審證稱:筆記型電腦部分,先將硬碟作成副本,再針對 該副本來鑑識等語。可見刑事警察局是以模擬系統鑑識,能 否呈現實際狀況,亦有疑問。 ㈦原判決採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2月24日函及臺 鐵104 年1 月5 日函,認定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 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惟上述2 函是以其「使用訂票 軟體大量訂票」、「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車 票」為前提,與原判決認定其未使用訂票程式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㈧原判決認定其分別接續冒用告訴人林永玲、黃玶慧、李菊花 、陳照惠等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訂票時間、被害人均不同, 自難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4 部分,以告訴人李菊花、黃玶慧、林永玲、陳照惠等人身 分證字號訂票之日期同為98年11月12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就同一訂票日,僅因使用不同身分證字號,就認 定無時間密接性,行為可分。而使用相同身分證字號,即使 訂票日不同,亦認定有時間密接性,是接續犯,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 ㈨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7日新聞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6 年12月27日遭駭客入侵,植入病毒,司法院遲至107 年3 月 7 日才發現內網傳閱主機遭駭客入侵。司法院資訊處尚無法 即時察覺遭駭客入侵,如何能苛求其能察覺?又依「一銀盜 領案,倫敦分行做跳板」新聞報導,駭客可能利用發送電子 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電話錄 音硬碟中。且駭客亦可能將隱藏控制程式、紀錄檔、執行檔 清除,並將遠端連線服務變更為手動,致無法察覺其電腦遭 跳板。本件無法排除有駭客入侵的可能性,原判決逕為其有 罪之認定,有違本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刑及沒收。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周沛任等8 人授權,利用其在住處 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任職之殷富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以 其及殷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配發之IP位址,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錄周沛任等8 人身分證字號 、乘車日期及車次等訂票資料,冒名訂購如該附表一所示之 火車票249 次、1,239 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臺鐵 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等8 人權益,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log 檔與偵查卷 卷三至五之臺鐵資料庫無法比對,臺鐵資料庫及中華電信系 統均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老家在宜蘭,其與家人 有長期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與宜蘭之需求,具有犯罪動機;其 為實際使用上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訂票之人,所辯: 電腦遭駭客入侵或植入木馬程式,而遭人利用作為跳板云云 ,不足採信;其先後冒用同一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訂票,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1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而其冒用不同被害人 身分證字號訂票,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8 罪);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使 誤寫上訴人父親姓名(見原審更㈠審卷五第34、35頁),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原審更一審判決附表四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 部分,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在審判範圍內(見原判決第56、57頁)。原審未查 明「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函復95年至100 年之臺鐵訂票 資料查詢」與該附表四部分有關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乘車日00000000」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乘車 日000000000 」訂票紀錄,是否符合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 事項,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注意事項,即使規定每一身分證字號每 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 張車票(見原審更㈠審卷四第269 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24(訂票時間同為98年11月19日, 張數同為6 張)乘車日不同(分別98年11月22日、29日), 各預訂6 張車票,亦未違反該注意事項。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本案是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實施網路查察,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到案說明, 再分別於100年3月2日20日、4月15日在其住處、殷富公司, 扣得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硬碟1 顆、筆記型電腦1 台。上述 物品均是在其「無預警」之情況下所為扣押,其內所存資料 更能顯示當時的真實狀態(見原判決第15、16、32、33頁) 。原判決所稱「無預警」,應是指警員發動扣押前未預先通 知上訴人,並非指警員於上訴人不知涉案之情況下實施扣押 。況除去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記載:「…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可以使用前 述查扣之電腦,此由被告於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 密碼更可窺知,且『上開電腦』亦經鑑定,並未發現有木馬 程式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見原判決第33頁)。原 判決所稱「上開電腦」,是指筆記型電腦,此觀其後記載「 …更彰被告所使用殷富公司配用之筆記型電腦無遭受病毒或 木馬程式惡意入侵之情形,該電腦留存之訂票系統確為被告 親自操作無訛。」(見原判決第34頁)即明,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採用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2月24日函及 臺鐵104 年1 月5 日函,固分別記載:「被告如使用訂票軟 體大量訂票…」、「若使用非法電腦訂票程式頻密大量訂購 車票…」(見原判決第31頁)。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不是以 訂票程式或身分證產生器訂票(見原判決第37頁)。然原判 決引用上述2 函是用以說明,上訴人冒名頻繁大量訂票已影 響訂票系統效能,妨礙民眾正常訂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沛任等8 人權益( 見原判決第32頁)。上訴人即使未利用「訂票軟體、程式」 訂票,仍是「頻密大量訂票」,並無礙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 ㈥原判決是依憑證人吳國安、施並承於原審更一審、證人林建 隆於原審上訴審證述,卷附查詢IP住址用戶資料及明細、「 殷富公司冒名訂票(log )表」、「江俊生冒名訂票(log )對照總表」,及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筆記型電腦,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識之100 年7 月18日電腦鑑識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 )、101 年11月6 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 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 00000 )等證據,認定上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確有以 周沛任等8 人身分證字號,在臺鐵訂票系統內操作票務之紀 錄,且該筆記型電腦並未發現有遭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程式 或遠端監控程式執行情形。上訴人雖否認是其利用上述電腦 訂票,然上訴人有購票需求,殷富公司的伺服器主機也未曾 遭受病毒或木馬程式入侵(見原判決第23頁)。尤以上訴人 在殷富公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有密碼,該電腦並有上訴人 及其親屬(見原判決附表二)、殷富公司負責人周沛任等人 訂票紀錄。駭客如何能知悉上述之人身分證字號,並鎖定在 不同地點使用之電腦,重複將相同身分證字號登入臺鐵網路 訂票系統訂票,且於事後即刪除木馬程式,而不持續利用以 操控電腦。至⒈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雖因作業系統密碼保護 無法清除,無法於模擬環境內登入系統進行分析,其後更因 不明原因損壞無法讀取內容(見原判決第17、19、23頁)。 但即使欠缺扣案桌上型電腦硬碟的分析資料,綜合上述證據 ,仍應認定是上訴人利用該電腦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 票無誤。⒉刑事警察局雖是以硬碟複製設備將上述筆記型電 腦硬碟複製,再用來鑑識(見原判決第35頁)。但證人林建 隆於原審上訴審已證稱:此舉係為保持證物完整性等語(見 原判決第35頁)。上訴人僅憑臆測,質疑鑑識結果可能因此 受影響,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⒊即使「一銀盜領案」之 駭客,可能是利用發送電子郵件或透過網站連結,將惡意程 式透過控制主機植入電話錄音硬碟即使屬實,與本案亦無直 接關連,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學理上所謂的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 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 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 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 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上訴人冒用不同被害人身分證字號 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侵害個人法益部分既非同一, 即使訂票日相同,原判決認不成立接續犯,亦無違法。又被 告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 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就上訴人先後冒用同一被害人身分證 字號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不問其訂票日期之間隔, 均認定是接續犯,是對其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核係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㈧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 107 年3 月17日司法院新聞稿,欲證明其無法察覺遭駭客入 侵,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上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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