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蔡思庭
黃建添
楊正平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22968 、23
098 、23958 、24078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
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思庭部分:
⒈依黃少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詞,足見黃少宏係於民國103 年
3 月17日,將豐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設於臺灣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松山分行)帳戶內已匯入
之美金20萬9,575 元,結匯為新臺幣,再轉匯至豐匯公司設
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後,因該分行之新臺幣現金不足
,無法提領,始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黃少宏個人
帳戶內,以現金方式領出
等情,並非其與黃少宏刻意以多次
轉帳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乃原判決認
定其與黃少宏以多次轉帳方式,掩飾該筆匯款不法來源,顯
與上開黃少宏供詞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其與黃少宏僅係單純依照陳震歐指示,辦理外幣結匯及提領
現金,交付予黃建添,並無洗錢要件之「去污過程」與「洗
淨回流」等兩個階段,自無切斷該等款項與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重大犯罪之關連性,顯非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等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更非藉此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其對於黃少宏所提領
現金係
詐欺罪不法所得
一節,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隱匿該
不法所得來源、使不法所得成為有合法來源
意圖,且與其他
被告間並無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尚有不符。況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收
受黃少宏辦理外幣結匯及提領之現金後,再依陳震歐指示交
付予黃建添,且提供黃建添聯絡資料供檢警
查緝,在偵查中
並無掩飾、藏匿該
犯罪所得,或避免追訴、處罰,使犯罪所
得金錢合法化或改變財產本質,而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原判決疏未
審酌上情,論以
洗錢罪,違
反證據法則。
㈡黃建添部分:
⒈國際貿易實務
所稱三角貿易,係指第三國之中間廠商分別與
買方及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貨物則由賣方直接運送至買方,
而未經過中間廠商所在之第三國。其依陳震歐指示,請楊正
平以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名義匯款至陳
震歐指定(境外)帳戶,如此透過合茂公司進行交易,符合
上開合法三角貿易行為,故合茂公司方非實際交易者。又楊
正平係合法經營合茂公司,並非紙上空殼公司,無為他人洗
錢,而使該公司蒙受犯罪污名可能。再者,原判決所指陳震
歐在臺灣另有開設公司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實為陳震歐之兄
陳震堂所有,陳震歐未繼續使用該帳戶,與上開合茂公司匯
款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陳震歐在國內有開
立其他公司名義銀行帳戶,卻仍透過合茂公司匯款至境外為
由,推論本件並非符合常規交易,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⒉其曾多次幫忙陳震歐匯款,均未收取報酬,本案係陳震歐為
感謝其與楊正平之幫助而主動提供報酬,且因使用公司名義
匯款,有較優惠利率,陳震歐始主動將多出之匯差給予其及
楊正平。又綜觀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參與蔡思庭
、黃少宏設立豐匯公司過程,或知悉蔡思庭所交付現金係詐
騙集團不法所得。原判決僅憑其參與轉匯行為有收取報酬,
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筆款項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而
具有洗錢
直接故意,違反
證據法則。
⒊合茂公司、美商夏麗貿易公司(Xiali Trading Company
,下稱美商夏麗公司)、大陸地區天一貿易公司、中國浙江
TAIZHOU BRANCH、與臺北富邦銀行有關本件款項匯款過程、
訂單與帳戶等交易資料,均
可證明該款項純屬貨款,
而非重
大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合茂公司於l03 年3 月12日、26日所
匯出款項均為貨款,並非不法犯罪所得,且若發函向外交部
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查證該國是否有進行金融外匯管制,即可
證明該公司於同年月18日所為本件匯款,係三角貿易匯兌行
為屬實,並有使用三角貿易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證
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楊正平部分:
⒈依黃建添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可知其所以願意協助黃建添
匯款,係因黃建添告知匯出款項係國外貨款,並表示以公司
名義匯款匯率較以個人名義匯款為優,其可分得匯率差額等
情。乃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供述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
理由,遽認其有洗錢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
參照證人即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煒公司)業務經理葉
月娥於警詢時證稱:合茂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26日之匯
款,均為博煒公司貨款等語,以及卷內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博煒公司103 年3 月26日退匯證明文件、同年
月12日、26日出口報單資料、實際支付貨款水單證明、博煒
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銀行有關退匯事宜等證據資料,足見
陳震歐確實有以合茂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入博煒公司帳戶,
亦可證明其係協助黃建添匯出貨款,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
且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有調查必要。然原審竟未
傳喚葉月
娥到庭作證,亦未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查有無外匯
管制,藉以瞭解三角貿易常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建添、楊正平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黃建添、楊正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
洗錢各罪刑
暨沒收等。就上開洗錢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蔡思庭主觀上已知悉美商夏麗公司匯
至安泰松山分行豐匯公司帳戶之美金資金,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竟表示該筆匯款為三角貿易收入,而結匯為新臺幣並
輾轉匯款後,提領全部現金,有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黃建添、楊正平所獲得報酬
,與其等所提供勞務顯不相當;黃建添、楊正平
攜帶新臺幣
數百萬元現金臨櫃辦理匯款,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
易之(三角貿易中間商)公司,仍將前開款項以三角貿易名
義匯款至境外公司,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意及
犯行;縱使合茂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
26日匯出之款項為合法貨款,亦無從據以認定黃建添、楊正
平於同年月18日以該公司名義匯出境外地區之本件款項合法
;陳震歐於國內銀行原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帳戶,並無使
用他人所開立其他公司帳戶匯款需要;黃建添、楊正平於10
3 年3 月18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之部分款項,確係美商夏
麗公司遭詐欺之金額,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葉月娥
及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查該國有無外匯管制之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蔡思庭
縱有於偵查中坦承收受黃少宏辦理外幣結匯及提領之
現金,再依陳震歐之指示交付予黃建添,且提供黃建添聯絡
資料供檢警查緝等情,對於其已完成之洗錢行為無影響,不
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黃建添於警詢、偵查中縱然供稱有告知楊正平匯出款項係國
外之貨款,並表示以公司名義匯款匯率較以個人名義匯款為
優,楊正平可分得匯率差額等語。亦無法推翻楊正平有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亦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蔡思庭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有其刑事
上
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認此部分有上訴
仍未確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