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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巫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巫志祥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汽車雖屬告訴人陳榛堉 (原名陳雅琦,雙方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登記離婚)所有 ,但其內行車紀錄器則係我所安裝,屬於我所有,而我是因 懷疑陳榛堉與他人外遇,為維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的蒐證 目的,才查看該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之電磁紀錄,豈可謂為 「無故」;況我於取得該電磁紀錄後,僅於妨害家庭案件中 提出,並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當無不法可言。㈡陳榛堉從 未限制我接觸或控制系爭記憶卡或電磁紀錄,雙方亦未就系 爭電磁紀錄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協議,則我取得系爭電磁紀錄 的行為,顯然並未破壞陳榛堉取得資訊的獨占地位。尤其, 我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的時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我甚 至多次前往陳榛堉家中接送小孩,並依陳榛堉指示、使用該 車,則我所有的行車紀錄器(含所插用、存放攝錄電磁紀錄 的記憶卡),既仍裝置在該車內,陳榛堉對此知之甚詳,卻 未將該記憶卡歸還給我,顯然其主觀上已默示同意我得隨時 更換該記憶卡,及對該記憶卡內的電磁紀錄享有使用權限。 從而,陳榛堉是否仍得提出本件告訴,顯非無疑。㈢就系爭 電磁紀錄內容而言,並無任何陳榛堉的智慧創作在內,自無 受著作權、無體財產權等相關權利保護的必要,亦無任何財 產價值可言,自不符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 事實上,系爭電磁紀錄,仍存在於我所有的記憶卡內,我僅 係將該電磁紀錄製成備份而已,縱然我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 的行為,但陳榛堉既可正常使用該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且該記憶卡內仍留有相同內容的系爭電磁紀錄,則陳榛堉對 同一內容的電磁紀錄之直接支配、使用之能力,似不因我的 取得行為而喪失,能否謂已致生損害於陳榛堉的結果,亦非 無疑。㈣原審除對於我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前後,陳榛堉就 同一內容的電磁紀錄之支配、使用能力,是否發生變動,未 予詳查外,對於陳榛堉有無因此受有實際的具體損害,亦未 詳加究明,遽行逕認陳榛堉已受現實損害,應難認適法;另 方面言,我既以所有權人的地位,取下記憶卡更換,始發現 其內竟然存有陳榛堉與他人外遇的對話紀錄,進而提出告訴 ,實無違法可言等語。 三、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 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 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 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 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可言。 隱私權的概念,自18世紀末期於美國萌芽後,不斷演進、成 熟,至現代,聯合國所頒布《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明白 揭示:任何人的隱私、家庭、住宅和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之旨 ,已是普世的基本人權之一。我國憲法雖未將隱私權明文列 舉保障,但基於人性尊嚴的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的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的自主控制,司法院釋字第603 、689 等多號解釋,均肯認 其屬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 行進間,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 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 禍糾紛,卻也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 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 ,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 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 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 主張及證據,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 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 ,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 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 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 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 負擔不成比例。 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 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 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 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 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 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 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 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 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 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 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 、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 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 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 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 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 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 「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 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 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 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 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 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 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 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 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 ,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 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 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 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 (如修正條文第359 條、第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 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 法定刑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 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自行)取得陳榛堉車 內所裝行車紀錄器的電磁紀錄,製成錄影資料作為證據,向 警提出,憑為控告陳榛堉之友人涉嫌妨害家庭的部分自白; 陳榛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上訴人竟於雙方分居期 間,私擅取得上揭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的攝影電磁紀錄,不 當使用,向警提控其男性友人的證言;系爭行車紀錄器內電 磁對話譯文;第一審勘驗光碟檔案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擷 取列印資料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的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的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與陳榛堉因感情不睦,於104 年3 月13日協議離婚, 陳榛堉更於同年5 月中旬搬離雙方同居處所,而系爭車輛, 係陳榛堉之父出資購入,登記陳榛堉所有,上揭分居後,該 車已歸由陳榛堉自用,上訴人僅偶爾至車上拿取物品乙節,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供明,可見上訴人所稱分居後,仍有依 陳榛堉指示、使用該車云云,並無足採。 ⒉衡諸汽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功效在於供錄 製行車路徑及車前狀況,以輔助汽車駕駛人保全證據,非屬 車輛的主要成分或關鍵零件,則陳榛堉在與上訴人分居期間 ,縱因陳榛堉未能預見上訴人會以此作為蒐集車內對話交談 內容之用,而未將上訴人購置、安裝的行車紀錄器拆下或更 換記憶卡,猶難逕認2 人仍共享、支配使用該車。系爭行車 紀錄器所攝錄的聲音及影像,仍屬攸關陳榛堉個人隱私的事 項,上訴人不得恣意窺探、取得。 ⒊上訴人未循合法途經,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 電磁紀錄,作為提控陳榛堉外遇的證據,顯已侵害陳榛堉對 於其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足致生損害於陳 榛堉;陳榛堉縱使仍可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且其內 所錄製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亦未減損,上訴人仍然該當刑 法第359 條所禁制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 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為已 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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