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蕭嘉雯
蕭子鴻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嘉雯、蕭子鴻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
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郵局存款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
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均
諭知相關
沒收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移轉不動產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等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
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
證人
蕭牡丹、張家羚之證詞,卷附之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張家羚與蕭嘉雯民國104 年 8
月25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已註銷之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4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4 年9 月15日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蕭妲帳
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擷取畫面、
第一審
勘驗錄音筆錄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均謂:
告訴人蕭牡丹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至
翌日凌晨
錄製其與上訴人等之對話錄音,
乃出於強暴、
脅迫,且違反人性
尊嚴,依法並無
證據能力,乃原審竟認有證據能力,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㈠
內說明: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範;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
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
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
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
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1至 第219 條之8 規定,
聲請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
外,其自行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
任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
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
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
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
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
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
國
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
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
告訴人蕭牡丹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錄製其與上訴人等之對話錄音屬其私人取證行為。而上訴人等
未曾提及對話當時,有何遭蕭牡丹施以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取
供,應具有任意性,蕭牡丹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證據。蕭牡丹將
錄音光碟提供檢察官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使用,經第一審當庭
實施勘驗並製作譯文,上訴人等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
第一審卷第187 頁反面),該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原審
辯
護人另稱:蕭嘉雯於前述對話之時,非常疲憊、意識不清,屬於
疲勞
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該錄音內容及譯
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關於被告
自
白證據能力之規範對象應是國家機關之偵查犯罪作為,並不及於
私人取證行為,且蕭嘉雯於錄音中並未自白犯罪,此部分辯護意
旨也有誤會;況且證人蕭牡丹證稱:「被告蕭嘉雯當時有說她很
累、身體不舒服,我每次找蕭嘉雯,蕭嘉雯都跟我說身體很不舒
服、很累,都避不見面;當時蕭嘉雯看起來好好的,只是不想跟
我講話。」(見第一審卷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而依第一
審勘驗結果,蕭嘉雯當時對答如流,並無文不對題、胡言亂語情
形。就蕭牡丹詢問自將兩筆房地過戶於上訴人等名下、盜領蕭妲
郵局存款等事實,均能撇清責任,
卸責予不在場之蕭子鴻。足見
蕭嘉雯意識、思緒清晰。蕭嘉雯推稱身體疲勞不適,應是為躲避
蕭牡丹追問所為推託之詞等語。所為前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之認
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此及另稱其等不知蕭牡丹與張家
羚有約定由蕭牡丹取得系爭房地,而蕭牡丹須給付張家羚新臺幣
100 萬元之協定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其
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侵
占、背信及
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3 、4 、5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分別撤銷
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或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
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