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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曾美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 :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美琳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行使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 方貴瑜所述其有聽聞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雅景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提及票貼並徵得陳秀美授權 刻印雅景公司便章,以利在陳秀美個人支票上進行票貼;⑵ 證人陳秀美陳稱上訴人曾告知有持其個人支票進行票貼等說 詞,如何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記明上訴人未得陳 秀美同意即偽刻雅景公司印章,蓋用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因認上訴人如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理由,並敘明陳秀美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 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 載認審酌採信陳秀美證詞之依據,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 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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