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曾美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起訴案號
: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美琳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
犯行明確
,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行使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
證人
方貴瑜所述其有聽聞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雅景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提及票貼並徵得陳秀美授權
刻印雅景公司便章,以利在陳秀美個人支票上進行票貼;⑵
證人陳秀美陳稱上訴人曾告知有持其個人支票進行票貼等說
詞,如何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原判決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記明上訴人未得陳
秀美同意即偽刻雅景公司印章,蓋用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因認上訴人如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理由,並敘明陳秀美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
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
載認
審酌採信陳秀美證詞之依據,要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三、
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
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