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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B有其事實 欄㈠、㈡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 分科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4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各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㈠、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本部分科刑之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戕害匪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 所經營工廠情形、家庭成員待其撫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為所示4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 適度之恤刑,雖仍維持第一審原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及濫用其權限,尚難指有量刑失當之違法。㈡、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項於民 國103年6月4 日修法時並未修正。卷查,本件前揭部分,第 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 頁正背 面),而本件既經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無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前揭乘機猥褻4 罪 ,且未如第一審為其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即難認有何違法。 況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 必要性,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原判決就本部分認第一審判決 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不當,已闡述其理由稽詳,核係事實審 法院上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 己說詞,指摘原判決係不當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並對於 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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