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簡武勇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簡武勇
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審援引男客詹煌偀於
另案
的審判筆錄作為
證據,卻未提示、告以要旨,亦未
傳喚詹煌
偀到庭,給予上訴人
對質、
詰問的機會,即逕憑為不利於上
訴人認定的依據,顯然違
反證據
調查程序,而有審判中應調
查的證據未調查的違失。㈡又詹煌偀在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
陳稱:除本次
為警查獲者外,尚有「第一次」至「真善美舒
壓會館」消費之事,惟原審既認此部分所言不實在,並對上
訴人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卻又援引其供述中「我『首次』
至店內消費,俞明琴即表示是否要做全套,由我自己與小姐
『喬』(臺語)」之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圖利而媒介、
容
留女子與人性交犯罪的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㈢
何況共犯被告俞明琴(此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判刑
確定)一再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知按摩小姐有從事性
交易之旨,則俞明琴是否有圖利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犯意,即屬有疑。而
扣案帳冊至多僅能證明有按
摩費用的收取,原審不察,竟逕認此為性交易拆帳的紀錄,
顯然與俞明琴的陳述,不相符合,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
法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旨在使訴訟當事人等獲悉相關文
書證據的
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
發現真實。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
第47條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未曾要求傳訊人詹煌偀到
庭作證,
嗣迄至原審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終了前,審判長訊及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猶答以「沒有」(見原
審卷第20頁、第28頁背面);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亦有
逐一提示詹煌偀之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令在場的上
訴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已適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亦有審
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證
據調查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證據的取捨、
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
正犯成立
與否),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
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
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
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
即非法所不許。再
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
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
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而為不同的認定,
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的調查,並無違
法可言。
原判決(有罪)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真善美舒
壓會館」的負責人,有僱用女子為男客按摩、收取費用,並
與女子六四分帳的部分
自白;共犯被告俞明琴於警詢、偵查
中,亦證實上情,並供承:我受僱於上訴人,在店內擔任櫃
檯人員,負責記帳、收款等語;證人詹煌偀
迭在警訊、偵查
、法院審理中,再三堅稱確有至該店消費,接受店內小姐「
全套」(按指包含性交)服務,並直言:俞明琴有介紹店內
應召小姐進房為我服務,小姐有說做「全套」(含性交)加
2,000元、「半套」(手淫至射精止)要加600元,包廂內燈
光一直都是昏暗的,電視被切換成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店門
口、樓梯及人員進出,當外面有人反應有警察
臨檢時,包廂
內的燈就忽開忽關(示警);證人即警員鄭榮宗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案查獲前,即接獲檢舉該店有妨害風化情事,
才先蒐證、聲請
搜索票,查訪時,有以密錄器(蒐證)攝錄
到,站在櫃檯的人就是俞明琴,店內小姐徐麗玉被查獲後,
有動手搶取警方搜得的保險套各等語之
證言;衡以詹煌偀與
俞明琴間,並無糾紛、仇恨,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所言
誠屬可信;(俞明琴亦因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行,於另案
經判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可參);現場照
片、現場平面圖、探訪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帳冊、已用過的保險套等各項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諭知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宣處
有期徒刑 5
月,併為易刑標準,以及相關
沒收的諭知。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
上揭部分自白,而
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無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無不法所得、基於安全因
素才裝設監視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參諸上訴人於店
內架設有監視器主機、監視鏡頭多達8 支,包廂內即可對外
監看店外往來動態(與一般正常店家,所為監視器設置的情
形,顯然有間);時任櫃檯人員的俞明琴,
復於警察臨檢時
,以燈光明滅的方式,對包廂內的小姐示警;徐麗玉遭警員
查獲時,亦欲急於強取警察搜得已用過的保險套證物,企圖
湮滅現場跡證等節,可見該店確有從事不法性交易之事,並
營利,且上訴人與俞明琴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另說
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原則,而就上訴人其他
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
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主觀,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