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黃金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
,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金中
上訴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游達富受張福生信託登記、坐落苗
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88 號土地),測量
遭開採面積高達1,562 平方公尺,不可能在民國104 年6 月
短短1 個月內開採完成。倘若於該時間開採矽砂,現場應有
怪手、砂石車及堆放砂石之情形,然依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河
川駐衛警湯閎予於第一審之
證言,查獲當天在788 號土地,
並未發現有怪手、砂石車及堆放砂石
等情,顯與常情不符。
另
參照證人徐金永、張阿石之證言,該土地在85年間即有開
挖之事實,則上開土地經測量遭開採之面積,亦難認係104
年6 月所開採。
乃原判決認定其自己或僱用挖土機、砂石車
司機,於104 年6 月間在788 號土地開採面積高達1,562 平
方公尺,違反
經驗法則。
㈡如開挖範圍示
意圖所示第二處(即788 號土地,下稱第二處
)與第一處(即同段894-1、883-1地號土地,下稱第一處)
位置間之道路崎嶇難行,
搬運成本甚高,其所經營之萬進礦
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進公司)仍有矽砂尚未開採,而第二處
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未達85
%之設礦標準,非屬「矽砂礦」,經濟價值不高,其自無僱
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挖掘該處土石之必要。
㈢第二處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
然依證人即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基公司)負責人
楊國順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該公司所買進萬進公司之矽砂
,用手摸起來較粗,二氧化矽含量應該有超過85%等語,則
其出售予福基公司之矽砂,二氧化矽含量應超過85%,與二
氧化矽含量為69.04 %採自第二處之矽砂有所不同。乃原判
決依憑楊國順上開偵查中買受萬進公司矽砂,二氧化矽含量
應超過85%之證言,認定第二處位置確有具經濟價值之矽砂
可供採取,據以
佐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信源、張金宏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稱第一處位置所堆置之矽砂係來自第二處位
置(二氧化矽含量為69.0 4%),
嗣並載運至福基公司販售
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啟鴻於偵查中證稱:萬進公司在上開第
二處土地南邊有埋涵管以沈澱排水等語,足見其辯稱:第二
處位置之所以有挖掘痕跡,係因其開挖土機進去第二處位置
做水土保持,將部分淤積泥沙清除,堆置在第二處位置旁邊
,以免影響下游用水之清潔等語,應非虛構。乃原判決就黃
啟鴻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依陳信源於於104 年8 月12日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
張金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已更改之前所證稱第一處位置堆
放之矽砂,係有人自第二處位置挖取至第一處堆放之證詞,
均改稱上開堆置之矽砂,係自前○○○區○○○段○○○ ○號
土地)所挖取等語,該2 人之證述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
為究明陳信源及張金宏於法院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其於
原審
聲請至現場
勘驗。乃原審未依聲請至現場勘驗,復未於
判決內說明不為勘驗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信源、張金宏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10
4 年6 月30日查獲當天晚間及
翌日,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
警察局相關人員兩度會勘,發現第一處位置之矽砂,有部分
係來自於第二處位置(即第788 號土地內)挖取載運; 788
號土地顯無可能留有數年前之開挖痕跡;第二處之土石經採
樣檢驗結果,二氧化矽含量為69.04 %,雖未達二氧化矽含
量85%之設礦標準,但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矽砂,可供採取
;第二處位置旁並無堆置土石之跡象,上訴人
所稱以水土保
持為由擅入第二處位置清淤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有
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他人所有788 號土地
內(即第二處位置)挖取矽砂,載往福基公司販賣,有在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
犯行
;本件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
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證人陳信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 年6 月29日、30日至第
一處位置載運矽砂,共9 車次,合計198 公噸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1 卷第54頁),而本件被查獲時,上訴
人共僱用3 名砂石車司機載運矽砂出售,依此計算,104 年
6 月間30日內應有約8 、9 千公噸之載運量。原判決併
參酌
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挖取78
8 號土地面積約1,562 平方公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㈡證人楊國順於偵查中雖證稱:萬進公司之矽砂用手摸起來較
粗,品質較好,二氧化矽含量應該超過85% ;惟楊國順同時
亦證稱:萬進公司之矽砂,其未送檢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60 頁背面)。可見楊國順所稱萬進公司送來之矽砂,二
氧化矽含量應該超過85% 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非
客觀檢驗之結果。何況第二處之土石經採樣檢驗結果,其二
氧化矽含量為69.04%,與85% 之含量相去不遠,衡諸常情,
楊國順單憑「手感」應難以檢查出其中差異。是依楊國順上
開證言,不足以排除其自萬進公司收受之矽砂,係出自第二
處位置,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查獲當天在788 號土地上,並未發現有怪手、砂石車及
堆放砂石;萬進公司尚有矽砂尚未開採;證人黃啟鴻於偵查
中證稱有在第二處土地南邊埋設涵管以沈澱排水等語,均屬
無訛。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在第二處位置採
取矽砂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
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