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郝國斌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0、6971
、6972、6973、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郝國斌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
㈢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加重詐欺財取共4 次之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共4 罪(均
累犯),分別處如同附表「所犯罪名
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復就
其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
刑3年6月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
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伊就其事實欄二之㈠部
分之實際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其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部分,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則伊之實際犯
罪所得合計僅15,000 元。然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給付9,000
元予被害人曾盈華,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給付6,000 元予
被害人張碧麗,則伊本件犯罪所得15,000元既已全數發還被
害人,自不應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
諭知將伊未
扣
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沒收,已與現況不合,自應撤銷糾正
,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000 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顯有不當云
云。
三、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共同
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加
以沒收。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或無犯罪所得者,則不生
利得剝奪之沒收及追徵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即詐騙被害人曾盈華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15,000元,其中9,000 元已返還曾盈華,有匯款單據卷附
可憑,故關於上開已返還曾盈華之9,000 元,以及其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所載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於上訴人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曾盈華之犯罪
所得6,000 元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內論敘
綦詳(見
原判決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至上訴意旨雖指摘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
人張碧麗6,000元,原判決就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之6,000元
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為不當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2 所載
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張碧麗10萬元,而上
訴人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部分,自願當庭賠償張碧麗6,00
0 元,並非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即其詐騙被害人曾盈
華而實際分得,且尚未扣案之不法所得6,000 元返還被害人
曾盈華,況上述2 件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有不同,上訴人雖
已自願賠償張碧麗6,000 元,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曾盈華,故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未扣案之上訴人犯
罪所得6,000 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依上述說明
,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二之㈡
,及二之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3罪之
科刑部分
,因上訴人就該3罪均無犯罪所得,第一審關於上開3罪並未
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仍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不當之情形。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指摘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云云,要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
旨,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4 款
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 次之罪刑,
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
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