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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郝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0、6971 、6972、6973、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郝國斌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 ㈢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加重詐欺財取共4 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共4 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同附表「所犯罪名 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 其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 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伊就其事實欄二之㈠部 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其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部分,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則伊之實際犯 罪所得合計僅15,000 元。然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給付9,000 元予被害人曾盈華,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給付6,000 元予 被害人張碧麗,則伊本件犯罪所得15,000元既已全數發還被 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諭知將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沒收,已與現況不合,自應撤銷糾正 ,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000 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顯有不當云 云。 三、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加 以沒收。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或無犯罪所得者,則不生 利得剝奪之沒收及追徵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即詐騙被害人曾盈華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15,000元,其中9,000 元已返還曾盈華,有匯款單據卷附 可憑,故關於上開已返還曾盈華之9,000 元,以及其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所載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於上訴人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曾盈華之犯罪 所得6,000 元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 原判決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至上訴意旨雖指摘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 人張碧麗6,000元,原判決就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之6,000元 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為不當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2 所載 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張碧麗10萬元,而上 訴人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部分,自願當庭賠償張碧麗6,00 0 元,並非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即其詐騙被害人曾盈 華而實際分得,且尚未扣案之不法所得6,000 元返還被害人 曾盈華,況上述2 件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有不同,上訴人雖 已自願賠償張碧麗6,000 元,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曾盈華,故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未扣案之上訴人犯 罪所得6,000 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依上述說明 ,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二之㈡ ,及二之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3罪之科刑部分 ,因上訴人就該3罪均無犯罪所得,第一審關於上開3罪並未 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仍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不當之情形。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指摘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云云,要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 旨,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4 款 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 次之罪刑, 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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