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柯連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0643號,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柯連登
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於本案具有營利之
意圖,惟未說明所依憑之
證據,判決
顯有違誤。(二)本件
共同被告陳○狄遭判刑1年7月,原審
猶給予
宣告緩刑4 年。
上訴人未有前科紀錄,年齡67歲,患有高血壓,為獨居之老
人,經原審認定符合
自首要件,判刑10月,卻未給予緩刑之
宣告,其判決亦有不當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
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其關於該部分所為之
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意
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出
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
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與陳○狄之間,於本案具有意圖營
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阮○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共同
犯意聯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㈠於警詢時供稱
:阮○珠有跟伊說,她來臺的目的是要來工作,所以才拜託
伊在臺灣找人頭,伊沒有直接跟陳○狄說此婚姻是虛偽結婚
,但是有跟陳○狄說成功辦理結婚後有好處可以拿,有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佣金可拿,陳○狄就說好;㈡於
偵查
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跟朋友陳○狄說阮○珠要來臺灣工作
,阮○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陳○狄
要不要娶;㈢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知道陳○狄的
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陳○狄佣
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珠說成
功的話陳○狄可以拿到2 萬元,伊
告訴陳○狄上開條件,陳
○狄馬上答應等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狄亦供承伊與上
訴人去大陸辦結婚,沒有支付聘金,相關住宿、交通、結婚
手續、拍婚紗等費用,皆非伊所支出之證詞,並
審酌上訴人
曾在彰化火車站,自阮○珠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現金,
自
承因本案獲得紅包等情,載認上訴人於本件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翻供
稱:伊介紹陳○狄與阮○珠結婚時,沒有跟陳○狄說辦好會
給他錢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
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
止恣意。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狄於原審經判處
有期徒
刑1年7月,併
諭知緩刑4 年,係以其雖曾於81年間因恐嚇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於本案係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此與上
訴人在客觀上之條件事實,尚有程度上之差別,雖未同時宣
告緩刑,
難謂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無其他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