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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柯連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0643號,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柯連登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於本案具有營利之 意圖,惟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判決顯有違誤。(二)本件 共同被告陳○狄遭判刑1年7月,原審給予宣告緩刑4 年。 上訴人未有前科紀錄,年齡67歲,患有高血壓,為獨居之老 人,經原審認定符合自首要件,判刑10月,卻未給予緩刑之 宣告,其判決亦有不當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其關於該部分所為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意 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出 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 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與陳○狄之間,於本案具有意圖營 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阮○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㈠於警詢時供稱 :阮○珠有跟伊說,她來臺的目的是要來工作,所以才拜託 伊在臺灣找人頭,伊沒有直接跟陳○狄說此婚姻是虛偽結婚 ,但是有跟陳○狄說成功辦理結婚後有好處可以拿,有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佣金可拿,陳○狄就說好;㈡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朋友陳○狄說阮○珠要來臺灣工作 ,阮○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陳○狄 要不要娶;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知道陳○狄的 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陳○狄佣 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珠說成 功的話陳○狄可以拿到2 萬元,伊告訴陳○狄上開條件,陳 ○狄馬上答應等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狄亦供承伊與上 訴人去大陸辦結婚,沒有支付聘金,相關住宿、交通、結婚 手續、拍婚紗等費用,皆非伊所支出之證詞,並審酌上訴人 曾在彰化火車站,自阮○珠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現金,自 承因本案獲得紅包等情,載認上訴人於本件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翻供 稱:伊介紹陳○狄與阮○珠結婚時,沒有跟陳○狄說辦好會 給他錢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 止恣意。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狄於原審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併知緩刑4 年,係以其雖曾於81年間因恐嚇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於本案係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此與上 訴人在客觀上之條件事實,尚有程度上之差別,雖未同時宣 告緩刑,難謂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無其他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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