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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鄭永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甲女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害人乙女(人別資料詳卷)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與上訴人甲女係○○關係。上訴 人鄭永勤則係甲女之雇主,2 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乘機猥褻乙女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論處上訴人2 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 併均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猥褻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共同部分: ⒈乙女對於鄭永勤是否隔著內衣摸胸部及被摸部位是否包含下 體,前後指述不一,且其謂當時係裝睡,卻能任由男子撫摸 1、2分鐘而毫無反應與抗拒,所述有違常情,應無足採。原 判決逕以其證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甲女係基於為母者為女兒檢查身體之主觀意圖,目的在檢查 乙女身上有無吻痕,而鄭永勤縱有觸摸乙女身體之行為,亦 係受甲女之託,2 人均非為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上之一切色 情行為,即使過程中未顧及乙女感受而有冒犯之舉,然主觀 上既欠缺猥褻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猥褻之行為,自與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甲女部分:乙女外婆丙女與乙女間之電話錄音係丙女不願 見其母女對簿公堂,而在未經告知甲女即自行與乙女洽談和 解之可能性,該錄音內容乃係為人長輩基於個人考量擅自作 為,該內容與乙女所述是否屬實並無關聯性。原判決逕採為 證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鄭永勤部分:甲女已於偵、審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原判決竟仍以其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而認有證據能力,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 ,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已詳敘:乙女於警詢筆錄之自白, 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其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㈠⑵,原判決第4至6 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開乙女與丙女間 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可作為本件論罪 依據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9頁)。是乙女自行將與丙 女電話對話錄音,取得該蒐證錄音,與國家機關無涉,純屬 私人自行取證之範疇。且其錄音內容確為乙女與丙女之電話 對話,業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乙女證述無訛 ,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為調查、勘 驗在卷。復係乙女為舉發本件猥褻行為,以和平方式進行蒐 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可為證據。上訴意旨認應排除 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證述 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情節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如後述),及證人乙女、B 女(甲女同社區之友人)、丙女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乙女之年籍 資料、乙女與丙女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電話對話之錄音光碟 、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本件之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乙女對於其於案發之 日第一次被甲女帶到甲女租住之套房,躺在床上睡覺時鄭永 勤亦到該套房,甲女將其衣服往上掀,鄭永勤曾動手摸其身 體、胸部及伸入內褲摸陰毛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且與甲女於警詢所供:「我 趁我女兒睡覺時把她的衣服掀開,也有掀內衣,我再請我男 朋友(即鄭永勤)用一隻手撫摸她的胸部…」;鄭永勤自承 :其在甲女承租的套房第一次見到乙女時,乙女躺在床上睡 覺,甲女向其談到乙女變壞,請其幫忙檢查乙女之身體,接 著即掀開乙女之衣服等情節亦相脗合,參以B女所證本件報 案過程,及乙女於本案事發後其個性變得不開朗,且丙女要 其與甲女和解,乙女拒絕,而錄音存證等反應,乙女確因此 事致其身心受有傷害,足見乙女之指述,應屬真實。並以胸 部、陰毛依附之陰部均為人體私密部位,甲女、鄭永勤主觀 上之認知,顯係利用乙女熟睡不能抗拒之狀態,摸其胸部、 陰毛,侵害乙女表彰主要性徵領域,主觀上亦係基於漠視乙 女作為一個獨立人格主體,其人身包括身體隱私部位不受任 何不法侵害的權利,利用乙女熟睡不能抗拒之狀態,摸其前 揭部位,已具乘機猥褻之犯意至明。因認鄭永勤、甲女所辯 其2人並無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 第10至21頁)。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採證,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 ㈣、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性侵害案件隱密,舉證 、查證均屬不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乙女所證前後有出入 部分比照上訴人2 人之供述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 捨,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2 人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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