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靜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
被 告 杜成功
張有田
黃聖勻
陳國振
王明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
17、4904號、103 年度偵字第637 、638 、639 、651 、4714、
4715、4902、4903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萬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杜成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萬發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及被告杜成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萬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背信罪及杜成功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杜成功併為附
條件之
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吳萬發之辯護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否
認同案被告洪天良、
證人陳俞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㈢第7 、13、14頁背面)。原判決理由關於
證據能
力部分,亦認定洪天良、陳俞伶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吳萬發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明吳萬發有罪
與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7、18頁)。然仍採
用洪天良於101 年10月12日調詢時及陳俞伶於101 年10月2
日調詢時之陳述,為認定吳萬發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
第40、42、47頁),自有違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原判決事實之㈠、㈢關於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豐公司)負責人兼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萬發,分別商請科丞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科丞公司)經理張有田、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均寶公司)經理黃聖勻,配合進行科丞公司、均寶公司(均
為賣方)與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並未記載「該等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
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且關於吳萬發指示不知情之
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張有田、黃聖勻依吳
萬發指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亦未含合豐公司(或虹
光公司)「進貨」及科丞公司、均寶公司「銷貨」之相關表
單(見原判決第7 、8 、9 頁)。然其理由謂吳萬發明知如
原判決事實之㈠、㈢
所載「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
仍指示他人將此等不實事項記載在相關會計憑證上(見原判
決第98頁),及張有田、黃聖勻明知科丞公司、均寶公司如
原判決事實之㈠、㈢所載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
,仍依吳萬發指示填製科丞公司、均寶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
(見原判決第96、97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已有未合。又上述科丞公司、均寶公司與合豐公司(
或虹光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吳萬發是於何時如何填製
何項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
之說明及論斷,逕認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虛偽循環交易,
惟吳萬發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法院論罪(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100 頁),自嫌
率斷,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⒈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之交易,並非虛偽
不實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不實(見原判決第74、137
、138 頁),係以杜成功為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
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LAMPE
BERGER公司購買約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之精油,但
因與他人之商業糾紛,恐由柏格公司銷售上述精油,將遭
他人求償,而於100 年7 月間與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協議,由漢康公司向柏
格公司購買上述精油,漢康公司再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
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杜成功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
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
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原判決如附表
五、六編號1 所示交易之目的,是為履行上述合作協議,
斯時三方均有交易之真意。又柏格公司於100 年7 月底銷
售予漢康公司之精油共6,240 箱,每箱單價為1,440 元,
約定付款條件為「T/T (電匯)in advance」,而漢康公
司銷售予楚觀公司之每箱單價則為1,500 元(未稅),約
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支票(月底結帳,開立月底起算
30天支票)」。漢康公司每箱可賺取60元,約三十日即可
獲得合計37萬4,400 元(未稅)之差價收入,與一般正常
交易無異,無特別不利於漢康公司之情。且上述精油確有
自柏格公司向倉儲公司承租之儲位,移到對面楚觀公司承
租之儲位,有貨物之交付。觀察上述交易之目的、價格、
條件,及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理程
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及一般交易常規
等情(見
原判決第68至74、136 至138 頁),為其論據。
⒉然杜成功實質掌控柏格公司與楚觀公司之經營及上述精油
之銷售,柏格公司何須透過不相干之漢康公司居間銷售上
述精油予楚觀公司,而由漢康公司平白從中賺取差價?即
使杜成功與張嘉元曾達成由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述
精油,漢康公司再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
結束營業,杜成功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
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
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之「合作協議」。但杜成功協助
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
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
,與2 人安排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述精油,漢康公
司再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要屬二事。雖杜成功於調詢時
供稱:「當時張嘉元跟我討論的結果,就是先以漢康公司
向柏格公司下單買精油,取得代理權,再由我找來的楚觀
公司向漢康公司下單買精油,順勢就將柏格公司結束營業
…」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152 頁)。惟漢
康公司向柏格公司下單買精油,何以就能取得LAMPE BERG
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漢康公司取得代
理權前,何以就安排楚觀公司向漢康公司下單?縱使杜成
功幫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
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
星通路,具商業正當性、合理性,亦無法憑此推認杜成功
與張嘉元安排漢康公司居間銷售上述精油,具有正當性、
合理性。如何能以上述交易之目的,是為履行「合作協議
」,推認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公司三方均有交易之
真意?又關於上述交易之原因,杜成功於
偵查中供稱:「
(關於第1 次交易,因為你之前的說法是,你想要藉由漢
康公司做整合,漢康公司也想要代理,但是此次的交易,
漢康公司的銷貨對象就是你所經營的楚觀公司,漢康公司
只是從中做一個帳面交易的轉手,漢康公司並非實際要銷
售給楚觀公司精油,有何意見?)如果單看這一筆交易,
我沒有動機跟漢康公司做這個交易,會做這個交易就是因
為漢康公司願意去拿法國的代理,我才有辦法去整合通路
,我也可以把我的庫存問題解決掉。」云云。張嘉元於偵
查中則供稱:因為柏格公司的精油在臺灣銷售不錯,杜成
功有他的業務體系,但杜成功本身缺少資金,漢康公司缺
乏業績,所以想藉此合作模式,讓漢康公司有獲利、業績
云云。2 人之供述尚非一致(見原判決第70頁),杜成功
於調詢時並供稱:100 年7 月間,我因股東退出柏格公司
,欠缺資金,所以答應與張嘉元合作。楚觀公司之前處於
歇業狀態,上述交易條件都是張嘉元訂定,精油未送到漢
康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88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復供稱:「(所以實際上精油沒有交給漢康
公司?)沒有。」、「(漢康公司為何立刻付現給柏格公
司,而且漢康公司是向楚觀公司收1 個月的票,如此對漢
康公司很不利?)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張嘉元問我需要
多少錢才可以把生意做起來,我跟他說我需要1 千萬元的
資金,所以才會有1 千萬元的訂單。」、「(楚觀公司到
底有沒有錢可以付?)因為漢康公司付給柏格公司的營運
資金,我本來要當作楚觀公司的營運資金…」、「(張嘉
元說你資金不足?)我是沒有楚觀公司開辦做生意的錢…
」、「(你的貨有無給漢康公司?)第1 次的貨沒有交,
是留在楚觀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
二第19頁正、背面、第233 頁背面)。究竟杜成功與張嘉
元安排柏格公司將上述精油出售予漢康公司,再由漢康公
司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是因漢康公司願意去拿LAMPE BE
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抑或是因柏格
公司缺少資金,而漢康公司缺乏業績?柏格公司有無實際
交貨予漢康公司?本件柏格公司、楚觀公司與漢康公司有
無買賣上述精油之真意,仍有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逕認原判決如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不實,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
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㈠吳
萬發被訴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 款之編製
不實財務報告罪。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公西靶場工程
部分)。㈡杜成功被訴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侵占罪(原判決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交易部分)。不另為
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1 、128 、129 頁),基於審
判
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又案經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移請本院
併辦部分(見該署107 年5 月2日 移送
併案審
理函及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431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宜注意斟酌得否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吳萬發
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張有田、黃聖
勻、陳國振、王明財部分):
一、吳萬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
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吳萬發上訴意旨略稱:
⒈黃聖勻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吳萬發用均寶公司
及張進昌名義寫分期還款協議書?)他一開始有
告訴我,
但我不同意,我只知道他要去處理。」、「(你是否知道
吳萬發有簽發票據?)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要分36期付
款。」等語,可見黃聖勻知悉其有處理債務及分36期付款
。其於處理科丞公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之債務時,主
觀上誤認張有田等人有授權其製作「分期還款協議書」及
簽發「本票」,尚難認其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原判決
既引用黃聖勻上述證詞,卻未說明其如何具有偽造
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之認識及主觀犯意,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⒉其已依「分期還款協議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之1編
號1 、2 、21、22所示4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至少就
該部分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本票」,僅具偽造之形
式,而實質上對科丞公司、均寶公司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
。原判決
猶認其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罪,有
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主觀
意圖,且片面採認不利於其之證據,置
有利於其之事實及證據於不顧,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萬
發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吳萬發未經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更名為邱惟
寧,下同)、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張進昌」印章,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四之2 所示科丞
公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如附表
四之1 所示本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本票,交付漢康公
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均寶公
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次查:
⒈吳萬發未經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均寶公司及其負
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偽刻「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
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蓋用在
如原判決附表四之2 所示科丞公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
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如附表四之1 所示本票上,自係
有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具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故意。又原判決引用黃聖勻於偵查中關於其不同意寫分期
還款協議書,不知吳萬發有簽本票之證詞(見原判決第63
頁),認定吳萬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見原判決第60
、6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⒉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而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吳萬發即使已依其偽造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內容,
返還部分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亦不能解免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㈤吳萬發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
106 年9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
吳萬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亦應予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並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本院無從
審酌,
附此指明。
二、檢察官對張有田、黃聖勻、陳國振、王明財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國振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張有田、黃聖勻、王明財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張有田、王明財為
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張有田、
黃聖勻、陳國振、王明財被訴與上述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9
月27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就張有田、
黃聖勻、王明財有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㈡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
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
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
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
決在內。
⒉張有田、黃聖勻、陳國振、王明財被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20 、121 、
128 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28 、129 、
138 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
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首述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