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陳 金 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杜 秋 麗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正 治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蘇志倫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杜 成 彰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王 欽 裕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蔡 月 琴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 訴 人 詹 進 財
呂 添 喜
呂洪淑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
、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
、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詐偽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規範訊(詢)問被告時,正
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
列舉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
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
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始屬
適格
證據之規定,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
,旨在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復為確
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
祇須被告爭執自白之
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
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
而將
舉證責任倒置,除非
偵查機關能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
意性,否則即應認該自白之取得程序並非適法,逕予排除而
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
法益歸
被告,以確保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法雖無明文
上揭證據排除之規定,惟其與被告之自白同
屬
供述證據,亦涉及陳述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
自須具備任意性,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且該陳述是否
出於任意性,為先決之事實問題,遇有爭執時,即應由提出
該證據資料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前揭供述證據須具
任意性之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基此,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先前供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
,即應依前揭規定,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或命檢
察官指出證明方法,方足以為該供述有無證據適格之判斷。
本件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係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
,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等於原審業已主張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係遭檢調機關以疲勞訊(詢)
問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得(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第126頁至第128頁),此等供述證據,係經檢察官提出,
原審未命檢察官就上開供述證據之出於任意性,提出證明之
方法,
予以調查、審認明白,徒以其等並未提出證明,以證
其等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
等情,即謂其
等上開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或以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業經
具結,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等由
,遽謂已符合傳聞之例外,逕採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供述作
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尚嫌速斷,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㈡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
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
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
者僅係轉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
。是以同一供述證據之組合,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
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中屬於傳聞供述者,因所述
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
期日對該
傳
聞證人訊問,或由
當事人對其
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
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俾憑
傳喚其到庭作證,
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
證人為
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
人,但客觀上已不能受詰問,亦即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各款所列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之情形者,
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於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不實資訊之詐偽手法募集有價證券
部分,其所採取證人蔡亭逸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審判中之證
述,就其聽聞自其母即蔡○○美如何購得有價證券之言詞而
為之轉述部分,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等有無以不實資訊之詐偽
手法募集有價證券之
故意,自屬傳聞供述,則原審
未遑釐清
蔡亭逸所為之
證言組合,究竟何一部分為傳聞或非傳聞,已
有未洽,復未
曉諭檢察官
聲請傳喚原始證人蔡○○美到庭使
上訴人等及辯護人究詰,或於蔡○○美有傳喚或供述不能之
情形,據以說明傳聞證人蔡亭逸所為該部分之傳聞供述,如
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理由,即遽認該等
傳聞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⒊),
採為判斷之依據,自與
嚴格證明法則有違,併有調查證據未
盡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即
難
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
事實審法院應於
審判期日就被
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
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於法有違。卷查林正治、王
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洪淑貞等人供述,其等與呂添喜
均有購買本案之有價證券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90頁反面、
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倘若屬實,則其
等與呂添喜辯稱並無以不實資訊之詐偽手法募集本案有價證
券之
犯意聯絡,即非尚無研求之餘地。上開陳述似屬有利於
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人
之證據,
乃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
所憑之理由,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先稱:陳金龍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
瓦州獨資設立「 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
(下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證號000000號、登記資
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
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 Chunghwa Network( U.S.A.)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 號)後變更為「 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下稱「 BVI
中華聯網公司」);
復於事實欄四之㈡載敘上訴人等以不實
訊息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並於理由欄甲、參、二、㈣、⒋、⑵之①及甲、參
、六之㈡記載: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與「BVI中華聯網公司」並非同一
法人,陳金龍係以「BVI中
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
而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之
,上訴人等關於事實欄四之㈡所募集之股權憑證係「BVI 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非「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等旨。惟原判決附件三之二編號1、2
所載投資人吳沈玉霞
匯款投資股權憑證之日期各為97年4 月15日、同年月16日,
均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設立後、「BVI 中華聯網公司」
設立之前,且卷查前開編號1之匯款明細所載,受款人係「
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見103年度他字
第149號卷第25頁),是投資者吳沈玉霞究係購買「BVI中華
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抑或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尚有研求之餘地。又於理由欄甲、參、二、㈡、⒉之⑵
關於林秀麗、余素嬌部分,分別記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
司」股權憑證1萬股、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5千股
等情。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招募之前開股權憑證,究為「BV
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抑或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其事實與理由前後記載,相互歧異,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㈣、⒊、⑴之①
依證人蔡增嘉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間聽王欽裕表示總統選
舉後,股票即將上市等語,認定上訴人等募集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有以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蔡增嘉誤信之行為。惟原
判決附件二之一編號2、4分別記載蔡增嘉早於95年4 月10日
自杜秋麗、95年12月16日自陳清金處受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則蔡增嘉是否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
實資訊,而受讓前開股票,亦非無疑。原判決遽認蔡增嘉係
因上訴人等之詐偽行為,而受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自
有可議之處。
三、以上,或係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 人。本件蔡月琴先已選任羅宗賢、
黃雅琴、林威成律師3 人為辯護人,繼又選任蔡文斌律師為
辯護人,顯不符上開限制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選任不生辯
護之效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