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在泳(SI JAE YOUNG)(韓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821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637、2640、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
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金俊英(業經判刑確
定)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贈送逾
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罪,應依同法第
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2 項所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原判
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之罪名科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200 萬
元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該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
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律所不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