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在泳(SI JAE YOUNG)(韓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8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637、2640、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卡 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金俊英(業經判刑確 定)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贈送逾 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應依同法第 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2 項所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原判 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之罪名科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200 萬 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 第二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