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381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0、
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家豪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及同法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
1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2 千元折算1 日),並為
沒收(
追徵)
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態樣,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三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
犯
行係「清除」,
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清理」,自應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竟予維持,致有主文與事實、理由
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唐時春公司)皆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原判決論
上訴人以該款之罪,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
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廠房內所瀰漫之阿摩尼
亞氣味是否等同濃烈嗆鼻之味道,又是否等同惡臭氣體,遽以
賴松田(堆高機司機)、劉遠荔(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屋主)之
描述及
另案判決(指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
原判決誤為「新尚道股份有限公司」》另委請他人非法清運廢
棄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
945 號判決,下同)之認定,推論本案之廢棄物係混雜鋁渣、
集塵灰等物,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未敘明該廢棄物究係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何種要件,僅泛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林月秋及員工吳錦鐘於第一審均證稱:
彼
等有自屏東北上,跟上訴人一起到新北市八里區之混凝土廠去
看氧化鋁粉是否確實會用在製作消波塊
等情。倘如原判決所認
定,本案係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實,則
彼等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原判決對此棄而不論,
逕認彼等所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林月秋於第一審證稱:氧化鋁粉是灰白(軟料)或深灰(硬料
)色,鋁屑的集塵灰是黑色,新尚道公司賣給上訴人的是灰色
物,不是黑色物等語;又盧嘉彬(貨運車司機,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第一審證稱:彼將太空包由新尚道公司載
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的過程中,都是聽從陳立運(另經第一審
法院
通緝中)指示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置之
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就其是否係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是
否知道新尚道公司實際提供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是否知道陳立
運以人頭向劉遠荔租得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放太空包、是否與
陳立運共謀「假買賣、真清運」廢棄物等攸關其是否應共負刑
責認定之事項進行測謊
鑑定。原審不予釐清,
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竟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以上2 人,另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
絡,於102 年4 月間,由上訴人、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
○鄉○○○道公司接洽,以每噸1 千6 百元之價格,清除新尚
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覓得張景揮
(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承租名義人,於102 年
9 月25日向不知情之劉遠荔租得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廠房後,
指示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接
續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自新
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 噸重,共計2 千包之上
開廢棄物至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置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上訴人是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供作製造消波塊,不知
新尚道公司所售產品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林月秋、吳錦鐘先
前已涉相同案件,經另案判決認定彼等是交付鋁渣等廢棄物,
顯然彼等事先知悉所售係廢棄物,卻以氧化鋁粉名義欺瞞上訴
人,又由楊慶仁、魏佑勳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不認識他們,也
不知租賃廠房之事,再由盧嘉彬所證內容,亦
可證上訴人不知
新尚道公司之物品被載運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置,上訴人實
係受陳立運欺騙云云,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另敘明:①如何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認定自新尚道公司運出堆置於嘉
義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②林月秋、吳錦鐘
稱:彼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如何為避重就
輕之詞而不可採,又彼等
所稱:有與上訴人同往新北市八里區
之混凝土廠乙情,如何不
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③如何因
第一審審判長當庭撥打盧嘉彬所提供,與盧嘉彬聯繫載運太空
包、結算運費、堆高機費用之「吳先生」電話號碼,適為上訴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認定上訴人即係盧嘉彬所稱之「吳先生」
,且其並非不知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存在;④上訴人聲請測謊
鑑定乙事,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9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㈢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
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
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依原判
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經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竟為本件清除廢棄物業務,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因上
訴人及唐時春公司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異其
判決結果。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乃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
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之判斷。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犯本款之罪部分,所認定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第一
審判決第1 至2 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之判決,自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林月秋稱:彼交付予上
訴人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已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見原判
決第9 至11頁),另綜合盧嘉彬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
分陳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與盧嘉彬聯繫之「
吳先生」,且非不知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存在等情(見原判決
第16至1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範圍。基此,林月秋所稱:新尚道公司賣給上訴人的是灰色物
,不是黑色物等語,以及盧嘉彬證稱:彼將太空包由新尚道公
司載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過程中,都是聽從陳立運指示等語,
顯均無礙於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
決未再贅為論述林月秋、盧嘉彬上開
供述證據應如何取捨之理
由,仍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
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回稱:「要求測謊
」(見原審卷第146 頁)。原審認上訴人所清除及堆置在嘉義
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已明,未再就該
廠房內之阿摩尼亞氣味,是否濃嗆、惡臭乙情贅為無益之調查
誠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②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
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
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
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
實之確信,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
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
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認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對其施以
測謊之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9頁),此為事實審法院調查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復已敘明理由,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
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 條第1 項
亦設有明文。
查: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8 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
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
,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亦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撤銷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4 款所列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