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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0、 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家豪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及同法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2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態樣,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三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犯 行係「清除」,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清理」,自應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竟予維持,致有主文與事實、理由 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唐時春公司)皆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原判決論 上訴人以該款之罪,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 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廠房內所瀰漫之阿摩尼 亞氣味是否等同濃烈嗆鼻之味道,又是否等同惡臭氣體,遽以 賴松田(堆高機司機)、劉遠荔(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屋主)之 描述及另案判決(指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 原判決誤為「新尚道股份有限公司」》另委請他人非法清運廢 棄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 945 號判決,下同)之認定,推論本案之廢棄物係混雜鋁渣、 集塵灰等物,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未敘明該廢棄物究係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何種要件,僅泛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林月秋及員工吳錦鐘於第一審均證稱:彼 等有自屏東北上,跟上訴人一起到新北市八里區之混凝土廠去 看氧化鋁粉是否確實會用在製作消波塊等情。倘如原判決所認 定,本案係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實,則彼等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原判決對此棄而不論, 逕認彼等所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林月秋於第一審證稱:氧化鋁粉是灰白(軟料)或深灰(硬料 )色,鋁屑的集塵灰是黑色,新尚道公司賣給上訴人的是灰色 物,不是黑色物等語;又盧嘉彬(貨運車司機,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第一審證稱:彼將太空包由新尚道公司載 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的過程中,都是聽從陳立運(另經第一審 法院通緝中)指示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置之 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其是否係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是 否知道新尚道公司實際提供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是否知道陳立 運以人頭向劉遠荔租得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放太空包、是否與 陳立運共謀「假買賣、真清運」廢棄物等攸關其是否應共負刑 責認定之事項進行測謊鑑定。原審不予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竟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以上2 人,另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4 月間,由上訴人、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 ○鄉○○○道公司接洽,以每噸1 千6 百元之價格,清除新尚 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覓得張景揮 (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承租名義人,於102 年 9 月25日向不知情之劉遠荔租得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廠房後, 指示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接 續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新 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 噸重,共計2 千包之上 開廢棄物至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置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上訴人是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供作製造消波塊,不知 新尚道公司所售產品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林月秋、吳錦鐘先 前已涉相同案件,經另案判決認定彼等是交付鋁渣等廢棄物, 顯然彼等事先知悉所售係廢棄物,卻以氧化鋁粉名義欺瞞上訴 人,又由楊慶仁、魏佑勳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不認識他們,也 不知租賃廠房之事,再由盧嘉彬所證內容,亦可證上訴人不知 新尚道公司之物品被載運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置,上訴人實 係受陳立運欺騙云云,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另敘明:①如何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認定自新尚道公司運出堆置於嘉 義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②林月秋、吳錦鐘 稱:彼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如何為避重就 輕之詞而不可採,又彼等所稱:有與上訴人同往新北市八里區 之混凝土廠乙情,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③如何因 第一審審判長當庭撥打盧嘉彬所提供,與盧嘉彬聯繫載運太空 包、結算運費、堆高機費用之「吳先生」電話號碼,適為上訴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認定上訴人即係盧嘉彬所稱之「吳先生」 ,且其並非不知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存在;④上訴人聲請測謊 鑑定乙事,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9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㈢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 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 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依原判 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經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竟為本件清除廢棄物業務,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因上 訴人及唐時春公司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異其 判決結果。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 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判斷。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犯本款之罪部分,所認定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第一 審判決第1 至2 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之判決,自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林月秋稱:彼交付予上 訴人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已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見原判 決第9 至11頁),另綜合盧嘉彬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 分陳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與盧嘉彬聯繫之「 吳先生」,且非不知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存在等情(見原判決 第16至1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範圍。基此,林月秋所稱:新尚道公司賣給上訴人的是灰色物 ,不是黑色物等語,以及盧嘉彬證稱:彼將太空包由新尚道公 司載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過程中,都是聽從陳立運指示等語, 顯均無礙於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 決未再贅為論述林月秋、盧嘉彬上開供述證據應如何取捨之理 由,仍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 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回稱:「要求測謊 」(見原審卷第146 頁)。原審認上訴人所清除及堆置在嘉義 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已明,未再就該 廠房內之阿摩尼亞氣味,是否濃嗆、惡臭乙情贅為無益之調查 誠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②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 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 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 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 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 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認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對其施以 測謊之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9頁),此為事實審法院調查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復已敘明理由,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 條第1 項 亦設有明文。 查: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8 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 ,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亦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撤銷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4 款所列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