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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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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張維恩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維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核准而進 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西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輸入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3 月,沒收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委託其將藥品攜往菲律賓之友人即印尼醫生Oky E. 0000000(下稱印尼醫師)本為朋友,其等間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之最早通話紀錄為105年5月23日,縱在 本件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海關)查獲之前,亦屬 正常,且其等對話中並無印尼醫師告知為麻醉類及心臟類 用藥之內容;原判決欠缺證據,僅以上訴人於被查獲日前 有與印尼醫生聯絡,推論已詢問知悉為麻醉類及心臟類藥 品,而與印尼醫生就輸入禁藥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係出於 推測,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印尼0000 00000 00000公司(下稱0000公司)證明書及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可證明0000公司執行 長即印尼醫師鑑於菲律賓郵務經常遺失物品,因得悉上訴 人將出差至菲律賓,請上訴人順道幫忙,攜往菲律賓交 付AAA 公司(下稱菲律賓公司),避免延誤商機,然未將 附表所示藥品之成分、內容、數量告知上訴人,可證明上 訴人不知情,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第一審筆錄僅記載要旨,無法完整呈現法官及上訴人之本 意,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審未詢問上訴人 何時知悉附表所示藥品為麻醉類及心臟類藥品,逕採第一 審筆錄為證,認定上訴人事先知悉所輸入者為麻醉類及心 臟類藥品,而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係違背證據裁量原則。 (四)上訴人受託攜往菲律賓之物品,印尼醫師僅告知為藥品, 未說明是何種藥品,其成分乃屬正常,上訴人非購入該等 藥品,亦未從中獲取分毫利益,絕無甘冒風險而幫忙他人 輸入少量禁藥進入臺灣再攜往菲律賓之可能,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覆有關上訴 人任職、工作等情,顯見上訴人主要負責推廣業務至國外 ,未涉及將藥品引進臺灣之工作。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職業 ,認定上訴人應知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 定,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管理依 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 ,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 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輸入藥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屬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藥品外 ,是屬本法所稱禁藥。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 之目的而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 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論處。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係受印尼醫師所託而輸入附表所示 西藥5 盒等語,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 、發票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25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05年11月29 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知悉 附表所示物品屬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機能功 用藥品,未經核准即輸入臺灣,說明上訴人有未經核准 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藥品須經核准才能輸入等語, 以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復經○○公司105 年11 月24日函示上訴人自100年0月00日起於該公司所任職務及 從事之業務內容,顯示上訴人對於藥物有一定之認識,認 其不知有禁止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規定非屬有正當理由且 無可避免,說明不採其上開辯詞之理由。 3.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輸入禁藥之犯行,並上 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 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卷查 ,前揭○○公司函文已敘明該公司主要業務為醫藥與健康 食品之外銷貿易,及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國外醫藥業務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57頁),上訴人亦坦承知悉印尼醫師自大 陸地區寄送來臺之物品為藥品,目的為攜往菲律賓交付菲 律賓廠商為藥品之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 頁),非為自用,亦非隨其行旅攜帶進口,其未經申請核 准而輸入,所為已構成輸入禁藥之罪,此與該等藥品之種 類無關,上訴意旨屢以上訴人不知附表所示藥品為麻醉類 及心臟類藥品等語,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提出0000公司 證明書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係用以辯 稱不知附表所示藥品為麻醉類及心臟類藥品,該藥品之成 份、內容、數量等,均與上訴人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89 頁、第一審卷第32至34頁),惟附表所示藥品既非上訴人 自用藥品,亦非隨行旅攜帶入境,已如前述,其未經申請 核准進口藥品,已構成輸入禁藥之罪,前開證明文書內容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未另說 明不採之理由,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並非理由不備, 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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