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張維恩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維恩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未經核准而進
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西藥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輸入禁藥
罪,處
有期徒刑3 月,
暨為
沒收之
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委託其將藥品攜往菲律賓之友人即印尼醫生Oky
E. 0000000(下稱印尼醫師)本為朋友,其等間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之最早通話紀錄為105年5月23日,縱在
本件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海關)查獲之前,亦屬
正常,且其等對話中並無印尼醫師告知為麻醉類及心臟類
用藥之內容;原判決欠缺證據,僅以上訴人於被查獲日前
有與印尼醫生聯絡,推論已詢問知悉為麻醉類及心臟類藥
品,而與印尼醫生就輸入禁藥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係出於
推測,有不適用
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印尼0000 00000 00000公司(下稱0000公司)證明書及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
可證明0000公司執行
長即印尼醫師鑑於菲律賓郵務經常遺失物品,因得悉上訴
人將出差至菲律賓,
乃請上訴人順道幫忙,攜往菲律賓交
付AAA 公司(下稱菲律賓公司),避免延誤商機,然未將
附表所示藥品之成分、內容、數量告知上訴人,可證明上
訴人不知情,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第一審筆錄僅記載要旨,無法完整呈現法官及上訴人之本
意,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審未詢問上訴人
何時知悉附表所示藥品為麻醉類及心臟類藥品,逕採第一
審筆錄為證,認定上訴人事先知悉所輸入者為麻醉類及心
臟類藥品,而有輸入禁藥之
故意,係違背證據裁量原則。
(四)上訴人受託攜往菲律賓之物品,印尼醫師僅告知為藥品,
未說明是何種藥品,其成分乃屬正常,上訴人非購入該等
藥品,亦未從中獲取分毫利益,絕無甘冒風險而幫忙他人
輸入少量禁藥進入臺灣再攜往菲律賓之可能,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覆有關上訴
人任職、工作
等情,顯見上訴人主要負責推廣業務至國外
,未涉及將藥品引進臺灣之工作。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職業
,認定上訴人應知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
定,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管理依
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
,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
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輸入藥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屬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藥品外
,是屬本法
所稱禁藥。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
之目的而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
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論處。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係受印尼醫師所託而輸入附表所示
西藥5 盒等語,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
、發票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25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05年11月29
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知悉
附表所示物品屬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機能功
用藥品,
猶未經核准即輸入臺灣,說明上訴人有未經核准
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藥品須經核准才能輸入等語,
以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復經○○公司105 年11
月24日函示上訴人自100年0月00日起於該公司所任職務及
從事之業務內容,顯示上訴人對於藥物有一定之認識,認
其不知有禁止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規定非屬有正當理由且
無可避免,說明不採其上開辯詞之理由。
3.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輸入禁藥之犯行,並上
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
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卷查
,前揭○○公司函文已敘明該公司主要業務為醫藥與健康
食品之外銷貿易,及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國外醫藥業務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57頁),上訴人亦坦承知悉印尼醫師自大
陸地區寄送來臺之物品為藥品,目的為攜往菲律賓交付菲
律賓廠商為藥品之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
頁),非為自用,亦非隨其行旅攜帶進口,其未經申請核
准而輸入,所為已構成輸入禁藥之罪,此與該等藥品之種
類無關,上訴意旨屢以上訴人不知附表所示藥品為麻醉類
及心臟類藥品等語,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提出0000公司
證明書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係用以辯
稱不知附表所示藥品為麻醉類及心臟類藥品,該藥品之成
份、內容、數量等,均與上訴人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89
頁、第一審卷第32至34頁),惟附表所示藥品既非上訴人
自用藥品,亦非隨行旅攜帶入境,已如前述,其未經申請
核准進口藥品,已構成輸入禁藥之罪,前開證明文書內容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未另說
明不採之理由,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並非理由不備,
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