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周義盛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義盛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接續詐欺取財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另於理由
欄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5至28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詳敘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零星採購計價單24紙」係柏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森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並非伊所製作,原判決認
定係伊「製作、簽署工作項目為『佣金』,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4所示的零星採購計價單24紙,而持向柏森公司請款
」,顯然有誤;又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原判決認定係
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
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6417元,並非400萬6667元,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顯有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
㈡、
證人即建築師劉木賢(附表一編號1 部分)、張瑪龍(附表
一編號13、16部分)固到庭證稱未曾自伊手中收到佣金云云
,然扣除該3 件工程外,附表一其餘21件工程之承辦建築師
係何人?有無自伊手中收到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佣金」
,原判決並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容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
㈢、劉木賢及張瑪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檢察官傳訊
其2人到庭作證,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踐行
告知義務,所為
證言因
具結程序顯有瑕疵,應無
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
㈣、卷附伊與鄭丁山間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柏森公司曾就相
關工程給付佣金予張瑪龍、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尚不得憑此
遽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係柏森公司給付予各該建築師
之佣金。何況該錄音譯文屬私人間之對話,為非法取得的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承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
向柏森公司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佣金款項之事實),證人即
柏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丁山、建築師劉木賢、張瑪龍及兼辦
柏森公司財務會計之黃國中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炯同企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的基本資料查詢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柏森公司工
程零用金請款單、出差旅費報支單、投資契約書、柏森公司
分類帳及上訴人所簽署的零星採購計價單、柏森案件佣金請
領說明文件、鄭丁山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上海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102 年8月13日函檢附大鈺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上訴人與鄭丁山手寫的年終獎金一覽
表、存款憑條、存款存入存根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
自97年8 月起即受柏森公司委任為該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
為5萬元,其後調薪為6萬元。另從事業務所需的車馬費、公
關餐飲費等事務性費用,則向柏森公司實報實銷。而上訴人
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分別向柏森公司領取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向鄭丁山謊稱係要支付給建築師之佣金。
惟
稽之承辦建築師劉木賢、張瑪龍分別於偵訊時均證稱曾與
上訴人洽商、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的工程事宜,但並未從上訴
人手中收到所謂的「佣金」
等情。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
示各工程的承辦建築師,並未向柏森公司索取所謂的「佣金
」,但上訴人卻向鄭丁山謊稱要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
示佣金給建築師,致使鄭丁山
陷於錯誤,而由柏森公司支付
各該筆款項給上訴人簽收。故上訴人所辯其與柏森公司間並
非僱傭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款項係伊個人向公
司領取的獎勵並非佣金云云,委無足採等旨,因認上訴人有
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的理念,
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
設定此條以尊重
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
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與證據能力。從而,當事人對於證據
能力既無爭議,法院即毋庸費辭贅述判斷之詳情,不生判決
理由不備之問題。又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
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或補發
通
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
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
證,其取得之證據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本案證據資料之上訴
人與鄭丁山間之對話錄音,係鄭丁山當場將其與上訴人間之
電話對談內容,直接錄下等情,業經鄭丁山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第4268號他字卷第1 宗第107、184、187至191頁),
屬於個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上訴人
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於鄭丁山提出該錄音
之光碟列為證據附卷後,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當庭
勘驗
明確,核與鄭丁山所製成錄音譯文內容完全符合(見
偵查卷
第2宗第102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當庭
表示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
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則上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
,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且上訴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訴人復未
主張、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上訴人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事,是該錄音譯文應屬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原
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縱未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仍
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㈣謂該錄音譯文屬私人間之對話
,為非法取得的證據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得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 項
規定,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
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
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
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
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劉木
賢、張瑪龍,僅訊問其等與上訴人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雖漏未及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事項(見偵查卷第1宗第18
、71頁),然該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本非針對被告,
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見檢察官意在依循
法定證據方法且
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係命劉木賢、張瑪龍具結後供證,
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尚非情節較
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具結」取供。
又劉木賢、張瑪龍之於上訴人而言,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
之特定身分關係,倘檢察官踐行完備之告知,依卷存其2 人
始終一致之供述內容以觀,可預期其等自主性之證言不致有
異,無任何心理受強制之情,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明作用
,有外部之信用擔保。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壹之一,敘明各該
證據資料之適格,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見原審卷
第222 頁),上訴人在事實審中就此證據資料之適格,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原判決乃未詳加區分、說明
,難謂違失,自無許在
法律審始作指摘,憑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又
詐欺罪之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任職柏森公司
總經理
期間,向鄭丁山謊稱:公司承攬工程需要支付佣金給
建築師云云,以致鄭丁山陷於錯誤,指示柏森公司人員支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款項,但事實上柏森公司並不需
要支付任何佣金給承辦建築師,因認上訴人之行為
核屬詐欺
取財等旨,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黃
國中所證前後有出入部分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另附表一各編號承辦建築師大部分未列明姓名、聯絡通
訊地址,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
傳喚附表一各編號(除編
號1 、13、16部分外)所示之建築師到庭
詰問,原審於
準備
程序、審判
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均答稱沒
有,有相關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以
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㈤、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者,已經
宣示或
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
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載明:
上訴人「並『製作』、簽署工作項目為佣金,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4所示的零星採購計價單24紙,持向柏森公司請款
,以致鄭丁山陷於錯誤,批准並指示柏森公司於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的時間,如數付款予周義盛」(見原判決第1頁末
起第4 列),惟理由已謂:「上訴人與柏森公司合作期間,
柏森公司的零用金、請款單等資料為柏森公司會計人員所製
作後,交由周義盛簽名。以上事實,已經鄭丁山於偵訊及原
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理由壹之
三㈠),且有柏森公司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分類帳及上訴人
所簽署的零星採購計價單在卷
可佐(見第4268號他字卷第1
宗第12至41頁),足見事實欄其中所謂「製作」二字顯係贅
寫,然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又依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400 萬6417元;雖原判決事實欄誤記犯
罪時間迄至100年12月13日止、犯罪所得金額記載為400萬66
67元,亦僅文字記載之誤繕、或數字之誤算,並不影響該部
分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
之。況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就犯罪所得金額錯誤部分,業經
原審於107 年5月14日裁定更正為「400萬6417元」。上訴意
旨㈠執此指摘,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事實認定與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及誤寫、誤算問題,執為指摘,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