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廖明生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
律師
葉民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5 號 ,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
刑(一行為同時觸犯
相姦罪,處
有期徒刑6 月)。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
拘禁張○映(TRUONG ○○ ○○ ANH ,越南籍,
下稱張○映)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張○映除可使用上訴人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繫,亦可自由活動,為原判決確認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將張○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刑
法和誘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和誘罪,
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張○映、甲○○證詞須無瑕疵可指方得作為
證據,上訴人已
指明張○映與甲○○經濟拮据,且張○映越南娘家急需用錢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確實有牟取高額賠償金而為不實指控之可能;張○
映與甲○○以俗稱「仙人跳」、人為財死、鳥為食亡之方式
牟取「高額賠償金」,原判決僅以張○映無誣陷之理,違背
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張○映係本於己意而
攜帶居留證、護照等證件逕自離家,已
據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偵訊、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證
述在卷,並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足證張○映係為賺錢而自
己決定離家,上訴人並未對之為任何引誘行為,自與和誘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引誘之行為,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240 條第3 項意圖
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
罪,係以行為人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
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至
於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為何;和誘後,行為人果否與
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於罪名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張○映為有配偶之人且急需匯款
回越南,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
離家庭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陳曾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告知可以為上訴人幫傭預支薪資,張○映未告知其
配偶甲○○,即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前往桃園市○○○
○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即將張○映帶
至桃園市中壢區古華飯店住宿,並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4 日止,分別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及前揭古華飯店,與張○映接續發生性交行為數次,張○映
嗣由上訴人安排於102 年9 月5 日搭機返回越南後,始與甲
○○聯繫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不知張○映為有配偶之人、與張○映並無性交行為、張○
映係欲以其越南之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美金3 千元、張○
映證詞前後歧異各云云,亦逐一剖析論斷說明何以均不足採
之理由。另敘明:⑴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與張○映見面
後,刻意將張○映安置在古華飯店,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供張○映使用,張○映證述上訴人知道伊有結婚,要求
伊不要使用原先的門號,改用其提供的門號,不要跟伊先生
聯絡等語,應符實情。⑵案發時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其與
張○映並無深交,
乃竟安排張○映入住飯店,並主動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其使用,有違一般男女分際,顯示上訴
人係意圖使張○映與其性交,而引誘張○映脫離家庭。⑶上
訴人係利用張○映越南娘家急需用錢,以
上揭提供金錢方式
,引誘張○映脫離家庭與之性交。⑷張○映初始雖誤信上訴
人會提供幫傭工作並預支薪資,但在上訴人同意借款10萬元
供其匯回越南後,同意暫住古華飯店,且不告知甲○○而與
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此
期間上訴人雖未拘禁或剝奪張○映
之行動自由,張○映並可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及自由活動
,惟上訴人意圖與張○映為性交而誘使張○映在外居住,嗣
並使之返回越南,已使甲○○因不知張○映下落而報警協尋
,上訴人之和誘行為已使張○映脫離家庭。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上訴意旨㈠至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臆測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而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
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
人所犯相姦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均認有罪,且與上開重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相姦輕罪部分,
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上訴人提出
和解筆錄,請求
緩刑宣告,無從
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