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江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璘明知其母江何○珠向設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因江何○珠於民國104年3月
5 日死亡後,已屬江何○珠之遺產,應為江何○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理
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
詎其竟
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未
經江何○珠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獨自於104 年3月9日上午10
時許,至位於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即
證人梁潔如填寫「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
憑條」、「取款憑證」後,由其盜蓋江何○珠印鑑,偽造江
何○珠印文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江何○珠名義之前揭私文書
,再交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致使該銀行行員
因而
陷於錯誤,先將江何○珠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兌換成為美金00,000元,並轉存入江何○珠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款帳戶內,再提領交予被告
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江何○珠之其他全體繼承
人權益、國稅
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按: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所
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
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
判
例。」而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
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
法律見解,
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
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以符嚴格
法律審之立法本旨。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
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
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
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
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
與否不生影響。
三、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存
證據採信被告所辯其係經已故江何○珠生前
囑咐使用江何○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並經全體繼
承人委託其處理江何○珠喪葬事宜,故被告以江何○珠名義
,製作「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
「取款憑證」,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
故意,且無足生損害江何○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旨
。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前揭刑事判例意旨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對於
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以原
判決違背本院
上揭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
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
回原法院
更為審判。至於詐欺取財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一併
發回更審。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04 號案卷,認與本件有
接續犯一罪關係而移
送
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