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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郭文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4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文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吳梅香自民國101 年間起關係 交惡,且於另案訴訟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否認上訴人前簽蓋 之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及告訴人印文(告訴 人為公司負責人)之真正,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 使用祐城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上訴人擅以祐城公司名義提起行政 訴訟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將祐城公司及其印章交伊 即有同意伊使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請 求傳喚證人張學湘作證乙節,如何並無必要之理由。經核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其係祐城公司總經理,自有權使用告訴人留存之 公司章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未傳喚 張學湘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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