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林知富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吳祝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21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知富有其事實欄㈠
所載
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附表編號⒈)上訴人
其後否認有對外求售意圖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
迄未
著
手賣出者而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部分,依憑上訴人於
第一審
羈押訊問及相關偵審訊問時坦認其有伺機將原持有之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之認罪陳述,
參酌所列
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於所載時間,以所示價格分別向綽號「龍哥」、「小兄
弟」之成年男子購入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
,因萌生牟利意圖,將
上揭毒品分裝而伺機出售,所為已該
當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罪
構成要件
之論據及理由,又依查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
之結果及分裝(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分裝成56包、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成6包)情形,據以說明上訴人在分裝2類毒品時
,係按純度不同,刻意分裝成每包毛重均值相差無幾之小包
裝,倘僅單純供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為此分裝型態,徒增
耗損,且分裝後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遠高於其每日施用
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雖無
足證明上訴人於購
入初始即有販賣意圖,惟已足證明係持有毒品後始起意伺機
販售之主觀意圖,就其後改稱分裝毒品係便於供己施用云云
,要非可採
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所為各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
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即就前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究否具有證據
能力,法院仍有審酌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附表所示(
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341 號2 樓
」)查扣毒品等證物,係執行
搜索人員違法搜索而得之抗辯
,固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訴人「341 號
2 樓」住處執行搜索,惟因與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上址33
9 號2 樓)不符,該部分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又係事後製作,
難認屬合法搜索,但併依卷證資料及執行搜索現場情況,據
以認定警方並非惡意違法搜索,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尚
非重大,且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案在「341 號2 樓」
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未及時查扣,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潛在危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上
訴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綜合判斷
後,如何應容許該等查扣物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於理由內
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
法之情形。
㈡、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
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
據。
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
不爭執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相關偵審訊
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251 至25
2 頁),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
查之事項(同上卷㈡第20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
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自得為證據;又上
訴人於上揭偵審訊問時,就本案其係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起意將之分裝伺機販售牟利之犯行,已為認罪
之陳述(見第一審聲羈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5221
號
偵查卷第78頁、第11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2 頁背面,原
審卷㈠第216至218頁、第253至262頁),形式上觀其各所供
過程,無何係經檢察官或法官誘以
具保致其認罪或自白(同
上各卷頁筆錄),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認罪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
查(見原審卷㈡第20頁)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
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本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無
違法可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上訴人認罪之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理由,以
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
供述,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
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
上訴意旨猶執本案係違法
搜索,所查扣之證物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其係為圖交
保始為認罪,該等陳述並非真實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所稱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
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
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⒈
至⒊各罪,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
上訴人所犯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
情節、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情,依所示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
自首等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
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3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未減至二分之一刑度,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犯附
表編號⒉、⒊之罪,因情節有別,自不得互為援引執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
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